谈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作者:王娟 陆文新 发布时间:2009-12-11 浏览次数:1374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比较简单方便,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例如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便、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的方式简便、审理程序简便等,所以简易程序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
一、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未实现。一是程序适用选择权完全控制在立案庭和人民法庭法官的手中。审判实践中,使用什么样的程序是由立案部门和审查立案的法官确定后,排号开庭时间才流转审判业务庭。二是有“简易”转“普通”的法官决定主义。“简”转“普”多在解决审限和法官独任审理中遇到不能在简易审限结案的难题。立案时无征询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必经程序”,《若干意见》中“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实践中为“零”。此规定不但当事人不知晓,甚至有的法官也未掌握或理解不透,导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司法原则不能实现。
二、刻意追求程序的完整性。主要表现在对《若干规定》的内容掌握不全,条款理解不透彻,知识、观念更新慢,凭老经验办案。比如在庭审程序不简易、仍求每个阶段俱全,以“普”之长处掩“简”之不能,生效期、送达确认都习惯于老做法,且案件评查的思维方式也与《若干规定》有距离。文书方面、庭审认证方面都简易难简、心存余悸。
三、当事人诉讼能力不适应。举证能力、应诉能力、诉讼焦点陈辩能力是影响简易程序质量的三个主要因素。民事一审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中这三种能力一般都较低,在简易审理、保证质量方面增大了独任审判法官的压力。
四、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很原则不易操作。《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等对民事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程序、范围、选择权、举证、庭审、送达等作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却发现这些规定相互之间有冲突,没有一个法律认可易于操作的标准。如举证时限与简易程序实际需要审限、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个案类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与案情疑难、诉讼标的大小与案件复杂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各地法院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自由裁量作出不属司法解释的解释来“规范”。既不便运作又难体现司法制度的统一。
一项司法程序存在合理性,体现在诉讼主体的认同运用和法官的正确方便运作之中。程序优先的观点早有学者提出,认为“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上,理想的答案是二者并重,但当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应首先确立程序优先的价值取向。”再好的制度不被运用和不便运用,都发挥不了其应有的效用。综上所述,避开学术争鸣,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作出详细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争议较大的案件;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民事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案件;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使用转让权、房屋建设、合作建房、商品房买卖等)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其他复杂、疑难的案件。我们认为,在扩大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这一前提之下(例如对于仅仅由于争议标的额较大但当事人对案件其他方面均无异议的案件亦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采取排除式的方法,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之更加具体明确,易于操作。
二、强化诉权保护。对当事人诉权保护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就单个当事人而言,也有多重性。让当事人了解简易程序的诉讼特点,能依法行使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依法请求通过简易程序诉讼及时解决讼争之困等也是诉权保护、体现意思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就法官而言,应全面融通法律知识,尊重当事人诉权选择,勇于探索民事案件简易审理、民事纠纷及时化解的新途径、好办法,促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基层法院要通过审判、就地办案延伸法治宣传效果,使社会各界都能知晓、接受和善于选用简易程序这一诉讼方式。
三、重赋简易程序决定权。为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顺畅运作,防止法官职权主义取代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参照美国、日本具体规定一些小标的、争议小、案情简的案件作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官决定外,再立法规定赋予当事人的适用程序选择权。对标的不大、争议不大、案情不杂、争议对抗情绪大、类型新、适用法律难度大的案件,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若双方一致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应当准许。我国现行法律(不含有的司法解释)只规定将适用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基本上没有选择权,使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的公正具有更高的有效保障作用。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因此立法规定民事一审案件适用程序的“释明告知”义务和“选择决定”权利,自然也就不用讨论适用简易程序范围规定的宽与窄的问题了。
四、规定案件质量评判标准。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案件直来那个的评判标准自成体系,各具千秋。但至今为止,全国法院没有一个可以统一评判法官权责、案件质量,令法官依规循矩、服于评判的参照文本。因此,法官只好小心翼翼地唯程序简易不简审,小心谨慎地搬法释不敢越雷池,恐怕案卷中少了哪个环节,评判结果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问题多,到头来说不定弄个“案件质量不合格”的评判。明确规定案件质量的评判和法官权责确认的标准,可以使简易程序在民事一审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