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探析
作者:周强 李庆 发布时间:2009-12-11 浏览次数:1146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为我国刑法新增的一条反腐法律规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里我想从主体,意义及需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对这一规定做一初探。
一、犯罪主体只限定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1.近亲属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近亲属”的解释存在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亲属排除出近亲属之列,不仅与我国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矛盾,与我国的传统的亲属观念不相符合,也缺乏现实合理性。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等因素,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适当扩大,目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宜。
2. 密切关系人的范围
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腐败出现了更隐蔽的形式:腐败的期权化。许多官员在位时只“帮忙”不收钱,等到全身而退后再笑纳好处费;或者在离职后才利用此前积累下来的人际关系,为一些直接发生关联的利益方在幕后、在所谓的公关中“冲锋陷阵”。此外,在一些腐败案件中,很多官员并没有直接出面收受贿赂,而是由其家人、秘书等身边人士“代领”;或是很多“近官人士”也充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直接主动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
“关系密切的人” ,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之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像情人、同学、战友、领导秘书等,都可能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内的人员。“关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关系密切的人”这样的表述是想把这类腐败行为包含得更广一些,更接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
3.从主体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两罪区别最本质在于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下列两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共犯(1)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此时,近亲属实属共犯中的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道其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未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此时,近亲属实属共犯中的教唆犯。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者通过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
二、对影响力的理解
影响力本不是一个贬义的词汇,但是一旦影响力的使用领域发生了偏差,影响力的使用范围超出了界限,影响力就可能导致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一个必须正视的现实是,实际生活中,有些人习惯于以影响力去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借影响力生财谋利的做法,通常会被认为是有能力的体现。一旦,这种利用关系和影响力的做法,触碰了法律规定,则利用影响力受贿就将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将影响力看成是可能造成腐败的能力和力量,实际上是在对权力进行更全面的约束。任何一项权力,都会因为具体的分工而具有内涵和外延。但实际生活中,权力的影响却是广泛的,而且这种影响也可能被别人使用。一旦这种影响与其他的权力或者金钱发生联系,这种影响的使用就超出了界限。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相当于一个提醒和规范:应该防止权力的影响被滥用,特别是防止权力的影响被别人滥用。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积极意义
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罪名,折射了反腐制度不断向精细化、程序化、科学化和规范化迈进。随着这一新罪名进入刑法领域,人们将会看到,包括官员和关系密切人员,利用其影响力捞取好处、大肆敛财的行为将依法得到严惩,“反腐包围圈”正越收越紧,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决策者对反腐民意的积极回应,彰显其反腐败的决心、信心。综观近年查处的官员腐败案件,从婚丧嫁娶等个人社交活动中大肆收受礼金坠入腐败深渊已不是新闻,贪官的“腐败线路图”上标注着下属、同学、熟人、故旧、亲戚、朋友等“礼尚往来”的种种名目。而一些行贿者利用官员妻子、子女,甚至是情妇,搞“感情投资”,曲线贿赂,更成为一种屡见不鲜的潜规则,因此有了“贪官手铐也有家人一半”的说法。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法,官员本身、近亲属或关系密切者“打着旗号”到处敛财的行为必将受到严惩。 更要看到,有的官员“仗越打越精”,为了避开监督,搞起了期权腐败,尤其在房地产领域。“春种一粒籽,秋收万担粮”,有官员觉得拿钱太不安全,干脆以亲属等名义直接获取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细水长流”,有的则在离职退休之后在企业挂名吃饷,“秋后算账”。“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离职者变相利用影响力谋利的,一样定罪处罚,这对于那些以期权腐败逃避惩处者无疑是迎头棒喝。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徒法不能自行,“利剑”不可乏力,刑事法律的权威需要通过严密、公正的司法活动才能得以维护与推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倘若要真正发挥它的作用和影响力,就必须首先在规范层面上立下规矩,需要进一步严格界定法律文本上所谓“关系密切的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等模糊概念的确切含义,增强其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需要对立法上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弹性规定”做出量化设定,并区别于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以体现轻重有别的刑事政策;更应当在执法观念上确立“依法司法”的理念,在取证的及时性、针对性、科学性和规范性上下工夫。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使法律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罪,真正发挥现实影响力,不再重蹈司法懈怠、立法虚设的覆辙。
有人担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如一个案件有请托人、有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最后也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拿了钱,但他可能不承认拿钱及存在共谋,证据比较软,但密切关系人拿钱是确定的。这时把国家工作人员抛开不查,只查中间人,最后以影响力交易罪定罪,有可能使受贿罪的共犯减少,使受贿罪的成立范围减少,而影响力交易罪的范围扩大,从而放纵一些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
对检察机关来讲,这样的担忧应该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应以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获取证据的能力,正确地认识证据、运用证据。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查处时,应该首先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密切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等情况。这里的“通谋”,系指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应具备的主观要件,由于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强调“通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益方面的意思联络。只有在不能确定有“通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本罪论处。而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问不查,或在查处过程中一遇到困难就退而求其次,简单地将罪责归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了事。由于该罪主体涉及范围广泛,因此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保障人权,应坚持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基本原则,不能株连无辜。
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使得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进一步严密,也扩大了贿赂犯罪圈,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