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日前,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沈某汽车租赁费用528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413,被告杨某到原告沈某经营的邳州市天泽汽车租赁服务部要求租赁车号为苏CP2193号轿车一辆,当时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每天磨损费即租金为120元,被告当日将车开走以后,共使用44天,于同年52717将车送到天泽汽车租赁服务部,当时被告并未支付租金且其后经原告索要租金未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拖欠原告沈某的汽车租赁费用依法应当清偿。故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