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人精神损害制度的辨析
作者:陈少勇 邵知渊 发布时间:2009-12-10 浏览次数:1367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泊来词在我国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备,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尝试从有关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出发,做了一些有益的分析和探讨。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法制意识越来越强。“有损害就有赔偿”,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当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越来越多的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于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缺陷,特别是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就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此时如人身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只能得到医疗费、营养费等物质赔偿。因此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非财产权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人身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是否可得到金钱赔偿,在民法学上争论了一个多世纪。现在争论仍在进行中。在就此问题长期争论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派学说,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
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以前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但从
二、法人的人格权
分析法人的精神损害问题,就必然要涉及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其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基础。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人具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理论界认为《民法通则》存在缺少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缺陷。因为公民和法人同时还享有可以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权利,这种一般人格权具有主题普遍性、权利高度概括性、权利主题广泛性,其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的特征。根据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可以确认的法人的具体人格权有信用权和法人的秘密权等。法人的人格权利益主要体现为与财产权利紧密相关的无形利益,法人虽不具有自然人的人身性,可是人格权在法人身上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
在学理上,往往认为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的人格权是具有无形财产内容的权利,有甚者更认为它既是人身权,也是财产权。如名称反映了商品信誉,可以依法转让,具有财产属性。支持这一点的理论基础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等法律规定。更有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和物质利益是紧密联系的,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就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估量的财富。这种观点似乎已经成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依据之一,下一节我将详细阐述。
三、法人精神损害的争论
目前,学理界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依然存在不同观点。以最高院为代表的一派认为法人不同于具有“生命意义”的自然人,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不会产生精神损害。1993年8月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规定明确了只有公民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人名誉权侵害只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第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没有生命,没有精神和感情;
第二,法人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无法产生精神损害;
第三,法人人格受到侵害时,往往只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不会造成精神损害;
第四,法人人格权受侵害实质是财产受到损害,如德国、日本民法典的规定。
但随着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始认定企业法人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还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与不承认法人存在的精神损害的观点相比,认为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呼声还相对较弱。但有人指出,如果纯粹从对精神痛苦给予抚慰的角度来说,法人、其他组织都不具有精神损害。但对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最高院曾在一个案例中说明,侵害企业名称权要予以赔偿,这实际上就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过早下结论认定对法人、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还值得商榷。
以前认为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有人认为这就是我过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既然法人适用公民人格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规定,那么立法显然许可了法人的人格权损害赔偿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反对者则认为这种观点的逻辑推论是正确的,可理论前提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20条并非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损失仅指财产损失并非精神损害。
就上述争论而言持否认态度的一派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似乎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没有生命和感觉,其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为精神利益的丧失。如果承认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而进一步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和立法精神。再者,当今世界上有些国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予以肯定,例如1978年修订后的匈牙利民法典,已明确做出了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如保护法人的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予以公布或由其他滥用情事。最后我想说的是,《民法通则》作为基本大法,其效力显然远优于司法解释,因而有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矛盾,造成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与不和谐,在实际操作中不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四、法人人格权侵害的实质
分析法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笔者试着从法人的本质、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及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方式等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从法人的本质看其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法人的本质,民法学界将其大致分为三类:1.法人拟制说。2.法人否认说。3.法人实在说。
以上三类学说是对法人本质进行的理论上的探讨,既然说了是理论上的探讨,就不能简单的判断谁对谁错,而只能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确认何种学说更加合理、更有说服力。在以上三种学说中,学者们普遍赞同法人实在说。由前所述,法人之具有权利能力者,因其组织体符合了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原则,以此为标准,便设计出之权利能力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上是先设计权利能力制度,然后检视自然人之全部或一部是否适于赋予权利能力,并以同一尺度检视组织体全部或一部是否符合赋予权利能力的条件,符合了便赋予权利能力,不符合则不赋予。由此可知,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都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设计,不应当以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某种权利为由,将法人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所以尽管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从取得权利能力的本质来看,并无两样,与自然人一样,法人也享有财产权利和广泛的非财产权利。既然对于自然人非财产权利的侵害,自然人可基于权利能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理所当然的,对于法人非财产权利的侵害,其也可以基于权利能力同样请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从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看其精神损害赔偿。
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法人虽然不存在象自然人那样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也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所以在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商业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后,其损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财产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二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于前者,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所谓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法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法人为了与侵权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等。所谓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使企业法人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遭受的损害,例如,甲企业散布谣言诋毁乙企业的商誉,从而造成乙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销售额锐减。此时,乙企业所遭受的销售额的损失就是其间接财产损失。
对于后者,主要是由于法人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害。例如,法人的商业信誉遭受侵害,对内直接影响到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绪和原有的满足感,削弱法人机关的决策、应变能力;对外则使法人整体形象丑化,使其与他人建立起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以至于失去进一步发展自己的良机。此外,现代企业经营强调的是一种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的营造。在遭到他人对企业的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后,企业的法人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一切辛勤的努力全部付之东流,而这部分损失是财产损害赔偿所不能包容的。此时,如果不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三)从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方式看其精神损害赔偿。
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权一般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认为对法人人格的侵犯往往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出售或转让的。还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誉中不含有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对法人名誉的诉讼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之诉,对企业法人则仅构成商誉侵权。因此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的物质利益占主导地位,所以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可以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来维护。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采用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的方式就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借助精神损害赔偿来实现其救济。
我个人认为,法人的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的联系非常紧密,但我们决不能将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进而将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的事实简单的归结为财产权受到侵害。一方面,应当指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一种财产责任,只不过这二者针对的客体不同。财产损害赔偿是针对受害人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针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如果按照一些学者主张的“在法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单采用非财产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在其中除了停止侵害是对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其余几种责任形式都是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的保护措施,这种事后救济方式根本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更谈不上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抑制加害行为的作用。基于这种考虑,日本的后藤孝典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法必须把对加害行为的抑制作为最高的指导理念,损害赔偿应该作为达到加害制裁这一目的的手段加以运用。对企业的加害行为,只要刑法、行政法规都不具有现实的抑制效果,就应当依靠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由此可见,单纯的采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很难达到对加害人的惩戒作用,并且也无法起到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
另一方面,一些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对侵害法人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失,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就可以实现对法人的救济,而不必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笔者认为,法人的商事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联系非常紧密,但我们决不能将商事人格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进而将法人的商事人格权受侵害的事实简单的归结为财产权受侵害。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我国法人有多种形式,除了企业法人外还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承担着各种社会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服务职能,如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非企业法人。上述主体的人格权往往不带有商品化色彩,多数情况下与财产无关,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更主要的是信誉和威信的降低以及正常业务活动的阻碍,从而影响其社会管理职能的正常行使。例如,诬告红十字会将基金挪作章程规定目的以外之用,使他人的捐助减少;或知名大医院专家的名义开专家门诊给病人看病,导致人们对该知名医院的评价下降。由此可见,对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2) 就企业法人来说,其人格权并不必然都能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只有经营较好的企业,其名称和信誉等人格权才会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而对经营较差的企业的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可能不会给其带来财产上的损害。但是现代企业经营强调的是一种企业文化的建设,如果侵害了企业辛辛苦苦历经数十年所建立的文化氛围,虽然并不直接对企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但也妨害了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打破了企业的经营计划,此时,也应当允许企业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3)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后,可能会引起法人财产上的损害,但其中大部分是潜在的,并且在诉讼上是很难证明的。如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来处理就必须要求法人举出证据证明其究竟是否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以及遭受了多少财产上的损害,这无形中增加了法人履行举证责任的难度,不利于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此时法人不必举证证明其究竟是否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只要加害人侵犯了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商业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等人格权,就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就由法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的手段和方式等情节加以具体判断。
(4)加害人对法人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会给法人带来持久的、潜在的、巨大的影响,所以在法人权利受到侵害后到给法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之间还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法人的财产损害显现出来之前,其无法寻求财产方面的救济去弥补加害人造成的损害,而只能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并且只能等到法人财产方面的损害显现出来后,才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而此时,法人可能因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信誉降低而被市场淘汰,此时赔偿对其又有何意义呢?比如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一知名营养品因为在一审中被误定为对健康有害,结果导致一个拥有几亿元资产的大型企业眨眼间土崩瓦解。因此在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就应当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其在遭受重大损失之前得到救济,这样对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
五、法人人格权受侵害后应当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的范围
本段中我将尝试着以自己的观点列出应当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的几种类型:
(一)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
我国台湾学者
(二)侵害法人具体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对法人的生产经营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法人商号权的非财产损害。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即商号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商号维系和反映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其本身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是商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它总是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无所谓商号权。所以,商号权与商标权和专利权相比更加具备人格性。在商号的创制过程中,商事主体通常要花费相当长时间和巨大的精力去刻意创造一个能反映其营业特点和文化理念的商号。所以,在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受到他人侵害后,其所遭受的不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商号中所包含的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的侵害。此时,赋予商事主体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理所当然的。
(2)侵害法人商誉权的非财产损害。同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一样,法人也拥有自己的名誉权,只不过法人的名誉权更多的体现为社会对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反映和评价,因此有部分学者主张对法人应当采用商誉权保护的制度,并采取对法人商誉的诽谤诉讼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制度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对于法人商誉权的保护除了采用上述学者主张的措施外,还应当赋予法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商誉权作为法人在市场经济中享有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其形成往往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也凝结了法人及其全体工作人员的大量心血。这时,法人的商誉权不仅仅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而且也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法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此时如果有人侵害了法人的商誉权,使其多年来苦心经营的良好商业信誉毁于一旦时,很难说此时法人遭受的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所以赋予法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重要了。
(3)侵害法人信用权的非财产损害。法人的信用权是法人就其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维护的权利,其主要体现在社会上的其他主体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所产生的信赖感,是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开展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资本。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的信用权,而是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的。但总体上说,信用主要是针对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其内涵比较狭小,而名誉则体现了对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其内涵比较宽泛。人无信不立,但对于自然人而言,没有信用可能并不会影响到其主体人格的存在,但对于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的法人来说,如果失去他人的信任导致信用下降,就可能失去从事商业活动的法律人格。例如,在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一个经商的自然人破产后,往往会失去作为商事主体的资格,但还保留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资格,比方说其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主体资格以及一般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领域的主体资格。而与此相对,法人在破产以后就失去了其全部人格,由此可见对法人信用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重要性。
(4)侵害法人商业秘密权的非财产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法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却没有任何规定,而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经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我们知道经济法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是不同的,经济法侧重于发挥国家对本国经济运行的调整作用,而民法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而言,民法对私权的保护更为周全、完备。所以为了充分实现对法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应当在民法中作出对法人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的规定。此外,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对自然人隐私的保护也有所不同。对自然人隐私的保护,是基于对个人生活安宁的维护,是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而对法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为了保护法人的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受他人干扰。保有商业秘密的自由,对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而言,不仅可以防止因泄密导致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还与商事主体资格的存在生死攸关。如果说对自然人隐私的侵害结果,大多是影响到自然人的生活质量,不会危及到其人格的存续;则对于法人商业秘密的侵害,除了影响其正常的商业活动外,还有可能威胁到法人人格的存续,并进而对其人格利益造成重大的减损。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六、结论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人的非财产权利的重要性也越来越明显的显现出来,如法人对自己言论自由的维护,法人对通过一定政治行为表达自己政治意愿并要求该权利不受侵犯,以及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等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保护仅靠财产损害的赔偿是不够的,所以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尽管目前世界各国的判例和立法对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未达成共识,相信随着法人的社会作用、法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同后,赋予法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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