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检察监督应是来自法院外部针对民事执行最为有效、最符合法治规律的监督手段。201283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其具体监督程序仍未明确,本文从当前民事执行监督现状及弊端入手,分析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及法理基础,通过考察域外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探讨该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程序构建

 

 

一、当前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及弊端

 

从理论上讲,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从外部讲,它包括了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以及政协的民主监督等。外部监督中,人大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院整体工作情况的监督,至于执行的个案监督因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大,且无程序保障,因此极少采用。党政机关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因而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至于媒体监督,由于我国新闻立法滞后,因而尚有很长的路要走。而政协监督,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被看成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监督。至于检察监督,它本是来自法院外部的最为有效的监督手段,也应当是最有法律效力和最符合法治规律的程序化监督手段,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狭义角度讲,审判活动不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因此这种原本是一种从理论到实践都比较成熟且易于规制的监督方式,却无法发挥监督作用。201283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目前我国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真正存在了来自外部的正式的合法的监督。

 

至于法院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了本院领导的监督和上级法院的监督。根据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构建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监督权力。但实际运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的掌握不多,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从目前法律规定看,似乎也无相应的纠正措施,无法监督。况且这种院长监督或上级法院监督,从权力制约角度讲毕竟是"自己监督自己",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检察监督权,无论从监督的深度和广度,还是从监督的法律严肃性来讲,比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具权威性。对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个方面,对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形象,也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对我们党的领导和国家法律的信念和信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就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然而对民事案件的执行活动如何实施监督却无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其直接影响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使执行不公问题难以得到监督纠正,从而也显示了民事诉讼法总则与分则、原则与具体之间的矛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真正的立法本意。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案件执行监督权,对确保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执行不公和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典型的就是"执行难""法律白条"。二是侵害了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遭侵害。鉴于上述情况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制约,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检法两家形成合力,将有利于保护、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要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又取决于执法者的素质。执法者素质,直接影响着执法的质量和水平。如果执法者执法犯法说明他的思想政治素质低,如果执法者不懂法或对法律理解不到位导致执法不公说明他的业务素质低。现实中人民法院执行不公案件多数是由于执行人员素质低下造成的,有的属于思想政治素质低,有的属于业务素质低,有的是二者兼而有之,但不管属于哪方面的原因,都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监督,以法律手段指出或纠正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势必会警示教育执行人员自觉提高自身素质,规范执行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整体执行水平的提高。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一)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是由民事执行权性质决定的

 

民事执行权从构成上讲,包括执行司法权和执行行政权。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执行行政权运用频度上占了绝对多数,因此民事执行权主体部分应是行政权。它更多地体现为主动性和单向性的权力属性。现代行政学对行政权进行细致分析后认为,合理的行政权除决策、实施外还应当包括监督。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当然也要为其他权力所规制,而且,由于民事执行行为本身是诉讼程序的延伸,且专业化程度较高,选择同样专业化程度高的检察权进行控制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二)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是检察机关性质决定的

 

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规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将其独立于行政、审判、军事机关之外。因此,将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正是监督的应然结果。而且,检察机关地位较为超脱,且有业务上的专门性,执法上的权威性等特点。它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属于司法领域的内部监督,检察监督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程序内监督。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执行监督职能上,具有其他任何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优越性。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域外考察

 

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均为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在监督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享有为监督需要所必备的实体处分权,享有监督权。例如(法国民事执行法)11条规定检察官有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的使命;第12条规定检察官有命令其管辖区内的所有执达员给予协助的权力;第39条和第41条规定在持有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的执达员进行各种尝试均无结果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收集有关债务人的情报。 同时,《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8条规定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检察长可以抗诉;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可以单独提出抗诉;第431条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单独提出抗诉。

 

综观两大法系检察机关涉及民事诉讼活动领域的职能,他们参与案件的种类和监督的范围已远远超越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范围,并且他们的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均有明确的规则指引,尤其是法国和俄罗斯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强势监督,对确保生效判决的实现和执行主体勤勉公正地行使职权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国检察机关目前法律监督诸多内容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在实务层面不能行之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特别是对执行程序法律的监督难以奏效,使执行的混乱状况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五、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民事执行权的控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民事执行权超越应然的作用范围或者违反既定的运行程序。由于民事执行权的作用与运行是通过民事执行机关实施的民事执行行为体现出来的,所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对象应当是民事执行行为。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三种亚权力构成,相应地,民事执行行为可分为执行命令行为、执行裁判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三种基本类型。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判权集中体现了民事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在性质和功能上与民事审判权完全相同。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对分别体现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判权的执行命令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实行检察监督,应当不会有什么障碍。

 

执行实施权体现的是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对体现该权运行的执行实施行为是否可以进行检察监督以及如何进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可能会有争议。有人可能认为,既然执行实施权是一种行政权,就不应当设计出类似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检察监督机制,而应当设计出类似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或者通过追究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方式实现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但是,笔者认为,首先,执行实施权体现了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并不意味着执行实施权就是行政权,执行实施权的基本属性还是相对独立、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边缘的民事执行权,将执行实施权完全等同于行政权是不妥的。其次,从性质上看,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行使的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因此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并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正因为执行实施权的基本属性是民事执行权,所以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应当适用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体现民事执行监督的特殊性。同时,民事执行权是完整的国家公权力,对该权力的监督当然应当包括对其下位权的监督,否则就会因监督不全而有损监督的效果。因此,对民事执行权的检察监督,应当包括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执行命令行为、执行裁判行为.还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具体而言,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从行为的后果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也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对民事行政案件执行进行监督,就要系统全面地对民事行政案件整个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执行主体是否合法。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机构进行监督主要审查执行机构是否具备执行资格和有无越权执行等现象;对执行当事人进行监督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无代理权行为等。

 

2、监督执行客体是否合法。执行客体又称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他包括物和行为两类。对执行客体监督主要是审查执行标的物是不是归被执行人所有,是不是执行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费及生产、生活用品,是不是执行了第三人和案外人的财产,必须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是不是被执行人亲自完成的等情形。

 

3、监督执行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审查执行活动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第三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答复等。

 

4、监督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由于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一旦作出,即会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在基层检察实践当中,申诉人反映最多的执行问题就是执行措施问题。因此,加强对此监督应是执行监督的重点。对执行措施进行监督主要有六个方面:审查冻结、划拔和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入措施是否合法;审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是否合法;审查搜查措施是否合法;审查让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是否合法;审查让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措施是否合法;审查让被执人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行为措施是否合法。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

 

执行机关如何对待和处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执行监督,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核心问题之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后果是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但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是审判程序的后续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后果不必与民事审判监督一样,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同时,人民检察院毕竟没有民事执行权,不能直接采取执行行为,也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直接纠正执行错误,而只能行使检察监督权通过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督促人民法院纠正执行错误。因此,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确保既能有效纠正执行错误,又不至于造成权力运行体系混乱。

 

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同时适应民事执行效益优先原则的要求,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力问题上,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执行机关必须充分重视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不能对其置之不理或者敷衍了事;第二,尽量避免由于检察监督机关与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正确与否问题上的争执而拖延正常的执行进程;第三,确保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机关的内部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实现公权力之间的协调配合。为了实现上述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构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实行同级监督,即由实施民事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首先提起检察监督,而不实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上级抗"模式。与执行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时空距离最近,对执行行为以及执行案件的相关信息的掌握最为全而,由它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相关信息传递与反馈速度最快,同时方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从而有利于提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也方便实践操作,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其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后,必须组成合议庭对检察监督意见涉及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该执行行为涉及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等方式听取其意见并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检察监督意见成立的,立即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并制作书而文件答复提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监督意见不成立的,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再次,提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满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且认为有必要继续督促其纠正错误的,应当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建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意见书。收到检察监督意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将相关案卷移送至本院,并组成合议庭对检察监督意见书涉及的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该执行行为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监督意见成立的,责令下级人民法院立即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或者采取提级执行、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等措施,同时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监督意见不成立的,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收到答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答复副木转交建议提起检察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收到答复副本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就该执行行为再次提起检察监督;若不满人民法院的答复,且认为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毫无疑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关于如何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还会发生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怎么争议,权力必须接受监督这一普遍原则是不容置疑的。而对我国目前民事执行的现状,我们应当从全局出发,高瞻远瞩,做出具有战略预见性的抉择,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在确保民事执行权顺利运行的同时,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