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来看,"婚内强奸"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从理论上讲,凡是成年女子,都具有自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任何人包括其丈夫不得违背其意志与其发生性交。从其他国家和地区近些年的立法例来看,已有将丈夫强奸妻子视为婚内强奸予以处罚的立法,从而对"家庭暴力"现象予以刑法调控。在我国,虽然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排除婚内强奸,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予以否定的。

 

近年来,随着世界各地女权运动的蓬勃开展,国际社会中对于保护人权的热烈呼吁,婚内强奸亦在中国逐渐成为了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成为了法律热点问题。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婚内强奸问题凸现出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产生的交织与碰撞,尽显于学术争鸣的思想与司法实践的个案之中。

 

婚内强奸问题在中国的现状是:在立法上模糊不清,在司法实践中冲突不断,在学界百家争鸣,争论不休。鉴于此,有必要对婚内强奸的问题从理论上进行一个全面的探讨,多角度地论述核心观点-婚内强奸应该入罪化。目前婚内强奸无明确法律依据,才造成实践中婚内强奸解决方式的混乱,所以应该从立法上来解决此问题,并且应该在现有强奸罪的框架下来完善婚内强奸的立法问题。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强奸

 

1、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也称强奸妇女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的行为。

 

2、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由于男性和女性的生理差异,该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男性一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要件表现为必须具有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具有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理智健全、能够正常表达自己意志的妇女的主观愿望。违背妇女意志,实质上是对妇女性行为"拒绝权"的侵犯。这种"拒绝权"不仅表现为妇女有权拒绝与某特定男子发生性行为,还可以表现为虽愿与某特定男子发生性行为,但拒绝在某种特定情形、某种特定场合下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有时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男性实施强奸行为的共犯,但不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不少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以及国情,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强奸罪的主体包括丈夫。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故意的内容主要是意图凭借强制手段以达到与妇女性交的目的。

 

 ()婚内强奸的概念

 

 "婚内强奸"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丈夫或者是妻子以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的手段,强行和配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基于男性和女性的生理差异,同强奸罪类似,婚内强奸也一般表现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和配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在一般情况下,女性不会成为婚内强奸的犯罪主体。

 

()婚内强奸的特征

 

(1)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妻子的性的自由权利。公民的性的自由权利是其人身权利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女性为20周岁,因此"婚内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年满20周岁的女性。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22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其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性。"婚内强奸罪"的成立首先应当以犯罪主体与受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否则就不能构成"婚内强奸罪"。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婚最低年龄男性为22周岁,因此构成"婚内强奸"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年满22周岁的男性。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明知妻子不愿意过性生活而违背妻子的意志与之强行发生性交的故意。

 

二、"婚内强奸"在我国的现状

 

()司法实务上的分歧-判决迥异的相似案例

 

19991224日,上海青浦区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被告王某是上海某公司的职工,19976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准予离婚的一审判决,然而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来到原住处,见其妻钱某也在,便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王某即反扭钱某双手强行与其实施性行为。法院认为虽然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在逮捕、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各方对案件的看法有诸多分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关系应当包括夫妻之间性权利的平等性,即夫妻双方在过性生活时,一方无权支配和强迫对方,即使一方从不接受对方的性要求,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未排除以妻子作为强奸对象的强奸罪,因而,强奸罪的主体自然包括丈夫。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单从本案的结果来看,法官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但是,2000年的3 23日,四川省南汇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婚内强奸"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这些典型案例及其有争议判决的出现,引起法学界和社会关于"婚内强奸"能否成立的大讨论。

 

()理论上的分歧及其评述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近几年刑法理论争议激烈的问题。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认为,在现阶段与现行刑法之下,承认所谓婚内强奸还为时尚早。第一,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交无疑不具有正当性,刑法也并未明确排除夫妻之间的强奸,但是,鉴于包办婚姻以及夫妻在家庭地位中不平等的现象,至今还在一些地区严重存在,以致丈夫不顾妻子的意愿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现象还比较多,如果一概以强奸论处,则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情况。第二,将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不失为限制处罚范围的一种办法,但缺乏合理根据。因为离婚诉讼期间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与非离婚诉讼期间的婚姻性质完全相同。对离婚诉讼期间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了这一点。第三,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严重的犯罪,而且属于非亲告罪,对强奸罪还可能实行特殊正当防卫,因此,如果承认所谓婚内强奸,势必带来诸多不利后果与消极影响。第四,少数涉及虐待、伤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可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必认定为强奸罪。

 

以上张明楷教授的"婚内强奸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主流观点,而认为"婚内强奸"可以成立的只是少部分学者。以下是几种代表学说:

 

1、全盘否定说认为: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

 

在我国,基于国情特点以及现状,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而且这种事情很难确定,既难于找到证据,又有悖于法理民情。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绝大部分检察部门似乎也赞同全盘否定说,他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丈夫用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作刑事追究,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因此,一向以"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不妥当行为"

 

 2、全盘肯定说则认为:丈夫强奸妻子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以强奸罪论处。"该说仅是极少部分学者的观点,亦未被司法部门所采纳。

 

3、折衷说认为:"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拆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强奸罪,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部分地区的法院似乎赞同并谨慎地采纳了拆衷说。结合青浦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南江县法院的判决,我们似乎可以发现审判部门对婚内强奸案件的基本态度: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丈夫强行将妻子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除此之外不支持妻子控告丈夫强奸罪。

 

上文阐述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婚内强奸"的几种学说,了解这些学说对于理解"婚内强奸"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状况以及国内外有关该问题的立法情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婚内强奸"问题的立法比较

 

()国外的立法情况

 

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

 

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各个国家和地区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国内的立法情况

 

尽管外国立法已有规定"婚内强奸"犯罪成立的先例,但是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基本国情,我国并没有借鉴法律相关规定。"婚内强奸"是家庭性暴力的突出问题,集中体现了男权文化对妇女所实施的歧视和摧残。而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一般都不把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这反映了男权文化和男性中心主义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影响。《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讨论过程中,"婚内强奸"是热门话题,但是2005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中,同样回避了"婚内强奸"的概念。

 

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此外,在20058月的全国妇联世妇会10周年纪念大会上,有专家指出,无论是否在"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期间,丈夫采用非常残忍的暴力手段,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都不应该把妻子的性权利排除在保护屏障之外,均应追究丈夫强奸罪的刑事责任"。鉴于此,有关婚内强奸问题的理论研究亟待深入,为该问题的立法的完善创造条件。

 

四、对婚内强奸的正确界定

 

我国社会数千年的封建统治所形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意识根深蒂固,妇女由于经济上不独立,只能依附于男性。在性关系上,妇女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解放后,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根本改变,《宪法》第48条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生活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活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尽管这样,现实生活中,妇女的社会地位依然要低于男性。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经常被随意侵害,人格得不到尊重。施暴者无一例外地认为婚内性行为是绝对得到法律保护的性行为,从而表现得肆无忌惮。这种不顾妻子意志和意愿的婚内强奸是对妻子性自主权的严重侵犯。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法律规定婚内强奸构成犯罪,无疑对保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有着积极意义。

 

因此,结合刑法理论学说、国内外的立法现状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本人认为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没有并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妇女"之外;而且从上文中有关强奸罪和婚内强奸的论述,"婚内强奸"符合强奸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以及主观要件,因此,从理论上讲,婚内强奸应该以强奸罪论处。

 

(二)除了分析犯罪要件外,确认一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依据在于该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应受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婚内强奸除了给妻子造成一定的生理损伤外,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伤是难以估量的,在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毫无爱情可言的婚姻关系中,这种心理损伤将会更为严重。另外,丈夫杀害妻子,伤害、虐待妻子的,都构成犯罪,为何强奸妻子就不能构成强奸罪?妇女是"半边天",当她们的性权利遭受丈夫侵犯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的援助,而不能让这种现象成为法律的盲区。

 

(三)从立法原则看,肯定丈夫强奸妻子构成强奸罪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有人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也有强奸问题存在,那么只要夫妻关系存在就不应存在强奸问题,因为法无明文不为罪。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采用该种观点将会导致一系列谬论,比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杀害妻子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则丈夫杀害妻子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吗?第二,刑法规范是一种普遍性规定,《刑法》根本不可能对其所禁止的每一事项及其具体细节都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可以想象刑法典会成为怎样的一部法典呢?

 

(四)丈夫强奸妻子无理无据。具体表现:性权利是法律平等地赋予丈夫和妻子的,即性权利不是丈夫的"专利",妻子同样享有。妻子也同样享有愿意或因故不愿意与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这是由夫妻双方性权利的平等性决定的。若丈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定强奸罪于理不通,于法不适。

 

(五)主张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的观点不恰当。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少数涉及虐待、伤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可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必认定为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虽然妇女性权利亦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但是鉴于其特殊性,法律显然不能仅把它作为普通的人身权利保护,从立法实践上来看,也是把性权利和普通的人身权利分开保护的;否则,刑法就没必要设立强奸罪了,其完全可以放在故意伤害罪里面来保护,但是显然这样的安排就会十分荒谬了。其次,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仅从概念上来看,我们就不能把婚内强奸行为认定为虐待罪,性权利对于女性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人身权利,对于妇女的尊严和人格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将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认定为虐待罪,是否有放纵犯罪的嫌疑呢?而且明显违背了刑法中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对于"婚内强奸"的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保护深入人心,妇女婚内性权利的保护同样不应成为法律的盲区,婚内强奸也不应成为法律禁区。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反过来说,"无救济即无权利"。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趋势,导致公民与国家立法、司法活动的冲突增多,也使得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对许多社会和法律弊端提供补救,以达到法治国家的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所期望的和谐。近代以来,各国立法的内容日趋文明,人道主义和人文主义在立法中日渐得到体现。在正确界定了婚内强奸问题以及阐述了相关法律制定的重要意义之后,我们希望相关法律得以制定,以从根本上解决婚内强奸问题的法律漏洞。当然,任何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都不能脱离这个国家的历史状况与实际情况,同样,有关婚内强奸问题的法律制定与修改应该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与本土文化,本人建议立法机关应该本着既尊重法律、尊重妇女,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精神,结合婚内强奸犯罪化的立论要求,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作如下立法建议:

 

()是对婚姻法的立法建议

 

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但在一些法律条文中,使用了"同居""分居"这些术语。如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情形。这说明,立法间接承认了夫妻应当同居共同生活,互负同居义务。使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法律化,主要是为了规范作为强势一方的丈夫的行为,而不是迫使妻子违背其意志履行同居义务;即使妻子因为特殊情况不愿意履行该义务,丈夫亦不得强制其履行,只得诉诸法律。

 

(二)对刑法的立法建议

 

规定婚内强奸为自诉罪。即规定婚内强奸罪属于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且规定具体的自诉期。

 

1)规定"婚内强奸罪"为自诉案件,"婚内强奸"毕竟是发生在两个曾经拥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人之间,如果一律对丈夫定罪处罚,未必符合妻子的本意,更主要的是会影响到家庭的完整和幸福,而且也会导致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过度干预和侵入,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此罪规定为自诉罪,不仅给被害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也给侵害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避免刑法的打击面过宽,实现刑法的谦抑性价值。

 

2)法定刑问题。个人认为,尽管上文曾论述过婚内强奸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其社会危害性仍然不能等同于强奸罪,而且出于维系家庭稳定的目的,对"婚内强奸"不宜设置与强奸罪相同的法定刑,应低于强奸罪,除了设置有期徒刑外,还可以适用管制、拘役,但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该严重后果包括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与其程度相当的其他严重后果。

 

3)规定诉讼期限。借鉴有关国家的的做法,可以考虑将婚内强奸的诉讼期限规定为 6个月,一方面有利于举证责任方及时收集证据,另一方面也能敦促受害方及时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司法机关控诉侵害方的婚内强奸行为。

 

(三)对程序法的立法建议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在2009年末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在婚内强奸中受到侵害的妻子的人身权益明显受到了严重侵犯,其有权在请求追究丈夫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会让婚内强奸的受害人能够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迅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弥补自己受到的精神创伤。众所周知,在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有很大争议,而法律实务部门对此更是持否定态度。然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应该会有所帮助,而且从外国立法实践来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立法趋势的。因此,本人认为,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既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这也是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的需要。

 

上述立法建议如果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不仅可以使我国的相关法律得以完善,而且从另一层意义上也可以有效提高每一个婚姻和家庭生活的质量,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结束语

 

"婚内强奸"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从人类产生婚姻制度以来就已经存在了,只是由于社会经济条件,政治制度和文化习俗的不同,导致"婚内强奸"的普遍性不同,与社会主导价值原则的冲突存在差异,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社会对于"婚内强奸"所造成的社会现象是否作为社会问题,以及如何应对是有着明显的不同。

 

在当前,由于时代的进步,世界各国对人权亦日益重视,尤其对妇女权利也更加重视,而且随着妇女自主意识的不断增强,"丈夫豁免理论"正在日益失去社会共识的支撑。同样,在中国,女性的社会地位不断地提高、权利意识逐渐增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随着历史的演变、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作为人类重要精神成果的法律制度也应当不断擅变、演进,不断提升自身境界,逐渐成为维持一定社会秩序、支撑社会架构的重要支柱。因此,肯定"婚内强奸"也是一个立法趋势,它对于妇女地位的提高、整个社会的稳定甚至人权事业的发展都有相当深远的意义;这也是为什么公众舆论、部分学者主张"婚内强奸"成立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