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实践中前瞻与进路
作者:高璐 发布时间:2013-09-22 浏览次数:979
摘要:我国当前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创设了专门小额诉讼程序,以求达到当事人接近正义的目标。但是,此形式化的制度移植,忽略了本土因素,其立法者理想可能与程序现实化实践相去甚远。只有清醒意识到本土司法国情的实际,才能真正对小额诉讼程序移植进行本土化重塑。
关键词:民事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 现实化
小额诉讼程序是针对小标的案件设立的,比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单的一种诉讼程序,无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甚至在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亦先后设立该程序。我国学者认为该最好的程序应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大胆采用了学者建议,明文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增加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对此,不少学者忧心忡忡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个舶来品,简单的拿来主义将面临现实司法操作层面的一系列问题,否则可能产生"橘生淮北则为枳"的结果。本文在关注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现实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 小额诉讼程序操作化现实障碍因素检视
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予以明文规定、正式刊行,然而,一项新制度推行全国,立法者仅以简易程序章节中的一个条文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独立设立的标志,难免失之过简、操之过急,忽略了众多中国特色因素对外来程序本土化移植的影响。
(一)公众思想接受的不确定性
一个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广大公众的思想基础支撑,脱离了公众思想接受度的制度,只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我国学者专家作为立法的专家建议提供者,其所对民事审判权运行怀有西方式的美好愿景,故其设计方案遂也是西方化的。但在虽已普及法治思想的今日中国,由于缺乏西方那已根植于入心灵的法治底蕴,学者理念与民众理念之间不免仍存在着些许排异反应。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思维假设是对于小额钱债纠纷,普通民众更愿意牺牲程序,获得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其所契合的思想基础:一是对程序正义的信赖,二是涉案当事人是经济理性人,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理性评估。小额诉讼程序的发源地西方诸国的法律思想基石为程序正义,推崇以完整严谨的程序来保障公正。西方民众对程序的恪守已成惯性,对通过完备程序得出的判决,绝对信赖,致使司法权威至高无上。故他们在面临小额钱债纠纷时,更愿意一定程度牺牲程序,获得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
然而,我国司法环境还处于传统向现代的嬗变中,我国民众希冀的是包青天式明察秋毫的法官,结果远比过程重要,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甚于程序,程序公正与否很长时间不在公众考虑范围内。其次,很多民众对成本收益的分析不屑一顾,"人争一口气,佛争一炷香"的思想在很多普通百姓身上得到了坚决贯彻,"要一个说法"的朴素思想会支持当事人穷尽一切方法坚持自己的想象中诉求得到满足 ,一审、二审、再审、上访,缠诉数年,成本与收益早已不对等,但很多民众仍乐此不疲,司法权威亦在这种消耗中损失殆尽。小额钱债,也许微不足道,但是并不意味我国当事人钟意牺牲救济去取得。目前,也并没有一项权威民意调查显示,即便存在可能的司法不公,当事人仍宁愿选择更简易、便捷了结纠纷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许在我国司法不公才是不可容忍的问题。
(二)程序设立的模糊性
小额诉讼程序有其自成一体的系统,与众不同的运行原理。因此,国外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通常独立成篇,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存在加以详细规定。当下,立法者仅在简易程序章节中单设一条来表明小额诉讼程序的诞生,其态度晦暗不明。小额程序的性质究竟是属于简易程序还是与其并列的一种程序?名不正则言不顺,小额诉讼程序在得到关注焦点隆重推出之后,却没有在形式上得到应有的尊重。
就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条文而言,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条文规定概括简单,无实际操作性,对程序内容本身有大量留白。这对于让公众接近司法,让民众便捷操作司法的立法思想无疑是一大伤害。民众在应用新民事诉讼法时,不免一头雾水,认为立法者的行为乃画饼之举。固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定会出台具体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目前的立法通常过于粗疏,经常依靠大量司法解释、各地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对适用法律进行统一规范。此举措固然是法律不完备时期的无奈之举,然而将诉讼程序的规范交由司法机关进行细化,难免有司法机关权限扩张之嫌。
(三)司法目标的偏离性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道理的原告早日拿到钱,而现实的司法需求是解决案多人少,提高审理效率。虽然学者一再表明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合法配置司法资源,减少浪费,能够进一步减少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其实并不能必然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因为我国基层法院大量适用的简易程序已由独任法官审理,判决上诉率亦不高。现规定一审终审,真正受益的是二审法院,对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基层法院并无多少裨益。立法目标与司法目标存在微妙的偏离,鉴于现实中司法机关更关心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机关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解释细化时,其设定上可能更倾向于解决司法考核的实际目标。
(四)审理体制融合的混乱性
西方国家普通诉讼程序的显著特点在于昂贵低效保障程序的司法过程。故西方国家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为让公众接近司法,英美法系笃信程序带来公正,因此立法者设计了冗繁复杂的程序、艰难晦涩的法律术语,必须仰赖昂贵专业的法律人员,当事人才可能进行一场费时费力费金钱的诉讼。为小额钱债特别设计专门程序,使当事人不用花钱请律师,简便快捷就能解决纠纷,是西方诸国累于程序之后,基于程序相当远离而设计的一种限制程序,强调效率的制度。
然而,这一设计理念在我国却并不存在相应的制度土壤,我国的司法一向是便民的,以解决纠纷,能动司法,司法为民为宗旨。我们的公众从未远离司法,司法在中国并非神秘的高地。从过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现在的"能动司法"理念,我国的民事诉讼走的是与西方精英路线所不同的亲民路线,即使是现有的普通诉讼程序与西方相比,亦是简单易懂,不必律师代理,当事人亲自上阵亦无太大问题。相较于国外几乎无审限要求,我国的审限制度较好的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及时保护;至于耗费在代理律师身上的成本与国外更有天壤之别,更勿论我国大量存在的法律工作者。此外,目前诉讼服务中心模式在各地法院达到广泛推广,公众诉讼已非难事。诉前调解,诉调对接更是将大量纠纷化解在诉前。这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审判体制土壤不相吻合。
(五)审判现实的相异性
提及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运行,学者一再推崇假日法庭、夜晚法庭,以及一系列简化的程序,但忽略了中外司法机关的相异性。我国的法官作为公务员的一种,秉持为"为人民服务"的精神,面对案多人少、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要求,"五加二"、"白加黑"已成为众多法官工作的常态。另设夜晚法庭、假日法庭需要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投入。而在美国,小额诉讼是由临时法官、资深律师主持,并未占用官方司法资源。
同时,西方有专门的小额法庭,审理小额诉讼的法官与审理普通程序的法官是不同的。而我国法官审理案件是混同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均由同样的法官审理,程序转换之间也由法官自行决定,其审判思维始终是普通审理方式。如果小额诉讼程序仍秉承着目前审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法官设置的思路,对设立独立程序而言毫无益处。
二、小额诉讼程序现实化的解决原则
立法目标的实现需要立法的完备、公众的信赖应用,司法机关的贯彻适用。如今小额诉讼程序存在先天不足,必须在清醒认识小额诉讼程序现实化的原则基础上才能真正提出具体的现实进路。
(一)融合传统和现代的法治思想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演变中,虽然曾吸收西方法律思想熏陶,试图构建西方法治的美好图景,然而中心路线始终坚持在亲民路线上未曾动摇。两种路线杂糅的违和造成过去从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的理想遭遇民众传统思想的抵制,司法权威在无穷的信访面前溃不成军。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畅通民众情绪宣泄渠道,缓解对司法的不信任。压制微小的不满,亦可能引发星星之火成为燎原之势,古人云:事缓则圆。笔者以为,一审终审,节约的司法资源有限,但对真正矛盾激烈的当事人却把他们驱至信访道路上,应当程序上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设置异议权,增加通往实体正义的救济渠道,才能真正达到传统与现代的融合。
(二)衡平立法与司法的价值取向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我国一向将司法机关等同于行政机关,设立了一系列考核指标、评优评先活动,司法机关在此情形下,以满足考核指标为其工作目标乃其内部利益需求驱动,小额诉讼程序在运行时应当充分考虑这种影响,避免实际运用时因某种考核因素影响,致使司法效果偏离立法预设目标。
(三)弥合制度供给与程序设计的缝隙
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离不开制度供给的支持,立法者如今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现有制度供给上存在些许不同步。在目前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各地基层法院不断试水的各项制度如调解制度,诉调对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部分程序设定及程序价值,在小额诉讼程序实际运行时应当与现有制度进行协调、分离、融合,并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进行相关改造。
三、小额诉讼程序具现化进路设计
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工作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如火如荼的进行。笔者以为,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运行中应服务于现今司法实际,探索一条让公众满意,又能保证司法公信力的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之路。
(一)寻求当事人思想认同
我国民众对实体正义的期待远甚于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故应当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给民众以司法信心。
1.限缩程序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由于其程序限制性、救济缺乏性的特点,为避免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滥用权利的疑虑,增加当事人信心。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适用不超过该基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总量的百分之十为宜。 具体而言,受理案件的范围应限制在小额金钱债权纠纷,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不宜纳入其中。
2.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限制压缩程序,当事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侵犯,故在小额程序适用时应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如果小额诉讼程序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尚可为其法律正当性寻找到一定的理论基础。 法院立案部门对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当遵循当事人合意,在有一方当事人对程序适用存在异议时,就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扩大当事人救济途径
一审终审的规定,可能会将当事人引导至再审、信访之途。有学者甚至为小额诉讼程序效率计建议禁止再审。对此,笔者以为该观点矫枉过正,在现阶段社会矛盾突出,司法权威未真正建立的情况下,当事人情绪宜疏不宜堵,应同意当事人在一审终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
(二)合理司法资源配置
1.小额诉讼法庭的独立建制
混同的资源会导致资源使用时的混乱,专业化分工才是提高效率的关键。小额诉讼程序真正发挥其效用必须从民事审判庭中剥离,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在庭审场所的设置上更应考虑小额诉讼程序亲切简便、与民众零距离接触的特质,特别的需求诞生特别的设计。过去的审判场所注重戏剧化场所设计,讲究距离感,疏离感,以维持司法权威性。但正如少年法庭采取特别的圆桌法庭,小额诉讼程序亦可采取特别的亲切设计,诸如原被告不必如现在的法庭布置分坐两边作分庭抗礼之状,可以坐在同一排,一起正面面对法官,方便互相之间的交流,法庭空间更是宜小不宜大。
2.小额诉讼法官的单独序列
术业有专攻,方可事半功倍。专业的审判人员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目前司法实践中以案由类型分离庭室与法官,远不能满足需要。应抓住此次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契机,进一步改革法官设立模式,解决如今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审理上丧失差异性,法官随意转换程序的弊病。可设立小额诉讼专门法官、简易程序专门法官、普通程序专门法官,同时应选择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强的法官,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规律。
(三)匹配的制度供给支持
1.调解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注重调解是中国司法制度的特色之一,我国法院对调解率的重视为各国法院之首。目前,我国很多基层法院亦设立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其特殊的案件性质意味着调解可能性其他大标的、争议较大案件更大,因此,可以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强制先行调解。
在调解为必经程序的情形下,立案庭收受案件时,对案件先进行预判,在初步审查符合小额诉讼受理条件,先行移送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通过与被告的接触,判断被告是否能送达,被告对基本事实是否存在争议,如果调解不成,方可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国外为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分期付款消费公司等部门的讨债工具,限制小额诉讼程序对每位当事人适用的次数。但笔者以为此担心完全不必要,司法不应预设立场,应平等保护每一个当事人,物业公司、电信部门确有很多小额钱债案件,但其弱势与否与是公司还是个人没有必然联系,对该类案件不应加以限制。
2.能动司法的审判程序运行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原则,程序进行有原则简化是必要的。简易程序中规定口头起诉方式可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但需要立案部门法官书面记录。关于送达的方式,立法者设立了带口信、电话、网络、电邮、QQ通知,但是法律意义上送达必须有依据,否则在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形下,很难证明送达的合法性,尤其在目前我国司法权威不高的情形下,有可能会激化矛盾。但电话、网络送达需要硬件设备的支撑,诸如录音电话、外网设备,对个别经济不发达地区可能存在困难。建议条件不成熟的法院仍可沿袭留存书面依据的送达方式。
庭审程序行进时不必严格依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标准程序进行,可以由原告直接陈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认可的情形下,甚至可以不必出示证据。对答辩、举证期限缩短之类的问题,多方已形成共识,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裁判方式,有学者建议当庭宣判。笔者以为,当庭宣判并不必要,有的案件法官需要进一步思考,当庭宣判有可能会激化矛盾,有时庭后亦有调解的可能,因此对宣判程序不应有强制性规定。
结语
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惯性思维,既有诉讼程序的惯性运行,这些不安因素对构建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存在一定影响。因此,在出台进一步详细规定时,应尽量限缩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创造合理的成长环境,适度合理的推进小额诉讼程序真正成为司法为民的又一项有效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