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公示催告程序是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途径之一,经过公示催告程序之后作出的除权判决在多数情形下已成为维护失票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但也不能因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瑕疵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票据占有人的原因而损害现实票据持有人应当拥有的权利,因此除权判决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可撤销性。

 

[关键词]:除权判决   撤销   证明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2009914日,东风公司以自己为出票人委托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机械公司,汇票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314日。2009930日,机械公司向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提供了该汇票的正面复印件(背面未提供复印件)。法院立案后,于20091014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遂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机械公司有权向银行请求支付。机械公司也依据该除权判决向银行领取了汇票款60万元。2010312日,系争汇票经连续背书,其最后持有人电子公司因向银行要求兑付遭到拒绝后,方才发现该汇票金额已被提取,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

 

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瑕疵等情况侵害了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票据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撤销除权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就涉及到除权判决是否可撤销;如果可以撤销,撤销的条件是什么;以及在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中应当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问题。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正当性分析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是否可撤销这一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刊登于2009年第8期的《人民司法》(案例)《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一文就认为除权判决是可撤销的;而刊登于2009227日《人民法院报》的《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一文则认为,撤销除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只是程序的规定,从该条文的字面理解不能得出除权判决可以撤销的结论。我们认为,无论从公示催告程序自身的瑕疵还是从保障交易安全等角度出发,以正当理由撤销除权判决具有合理性。

 

首先,作出除权判决的公示催告程序自身的瑕疵决定了除权判决具有可撤销性。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又仅以程序确定实体事实的方式进行处理,催告期限也较短,故完全有可能产生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如本案中,机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在《江苏法制报》中刊登公告,由于该报纸具有地域性,远在深圳的电子公司在催告期限内没有看到公告,因而未能及时申报权利也是合情合理,当然应给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此外,也可能因为持票人的疏忽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甚至包括因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工作瑕疵导致持票人未能有效申报权利。

 

其次,除权判决具有可撤销性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如本案中的机械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仅提供了汇票正面的复印件,隐瞒汇票已背书的情况,由于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仅仅是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在法定公告期后便作出了除权判决,推定机械公司为票据权利人,这一推定显然与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相违背,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来予以纠正。

 

三是撤销除权判决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除权判决可以被撤销,但含有认可除权判决可撤销之意。由于除权判决的主要效力便是票据失权,票据的持有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其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法院直接作为票据纠纷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只有承认了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在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先通过撤销之诉恢复票据权利,再由利害关系人依据票据行使相关权利方为合理。

 

三、撤销除权判决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仅是笼统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正当理由"进行诉讼,这只是明确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的条件,并不是对撤销除权判决事由的规定。因此,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撤销除权判决的事由作出规定。

 

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有很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除权判决,可以以申请人为被告,向管辖公示催告法院所在地区的州法院提起撤销之诉:(1)没有法律准许公示催告的情形;(2)对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3)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4)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应该回避;(5)已有申报的请求权或权利,但在判决中未依法予以考虑;(6)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  日本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所规定的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理由更为广泛,即除了类似于上述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规定关于提起再审的某些法定事由也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例如: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等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55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1)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2)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以法定方式为公告者;(3)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4)为除权判决之推事应自行回避者;(5)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之者等。

 

借鉴各国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除权判决的撤销事由包括以下情形: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或伪造票据等不法行为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的;法院公告规定的申报权利时间短于法定六十日的;以及其他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及程序的问题。当事人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时,还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即指利害关系人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的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此外,在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过错的情况,如本案中的机械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隐瞒了汇票已被背书转让的事实,还应从宽把握对"正当理由"的认定,这样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谎称票据遗失为由通过除权判决恶意侵害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性。

 

四、撤销除权判决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首先应证明自己系争议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其次,应当证明自己提出撤销除权判决具有正当理由;最后,应对除权判决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情形是,在当事人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告示催告时,对于票据是否遗失仍一概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票据利害关系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如本案中的电子公司系背书连续的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机械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机械公司并未遗失汇票显然是不可能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一方面票据遗失与正常转让票据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结果,即原票据持有人丧失了对票据的控制,不同之处则在于原票据持有人是否愿意将票据投入流通。而对于原票据持有人的主观意愿情况,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显然是难以无法知悉且难以证明;另一方面,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后手对背书的真实性以及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仅限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苛求持票人对每一个票据流通环节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承担证明责任也是不合理。因此,票据利害关系人以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存在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时,在其证明票据背书连续或者取得票据具有合法理由后,就应推定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中,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虚假陈述,除非主张票据遗失者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这样的推定,也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正常流转后谎称票据遗失来申请公示催告,获取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