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其做了明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虽已确立了自认制度的雏形,但不够细致。自认的主体、客体、拟制自认、撤回及追复等问题仍处于不确定甚至不合理的状态。因此,我们应当在充分分析自身现状的基础上,借鉴他国先进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建议,从而使其更加合理科学。

 

关键词:诉讼效率,自认,拟制自认,认诺

 

 

 

 

法院解除纷争一般是从调查事实入手的,但案件真实情况难以再现的特性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阻碍。自认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简单来说,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表示承认。一旦双方对争议事实达成一致,当事人就免除证明责任,法院也无需调查取证,这样自然就消去了认定事实的困难,审理效率也得到了提高。

 

随着公众对民事诉讼需求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有限性之间矛盾的扩大,自认这种具有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的民事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不可抗拒的吸引力。它被普遍运用于民事诉讼中,在长期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有着越来越举足轻重的地位。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制度都被不断完善,逐渐有了自成系统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的自认制度起步较晚,其规定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然而这些规定是否能够适应诉讼实务的复杂性?已有的规定又是否表示我国的自认制度已趋完备呢?本文将从主体、客体、拟制自认、撤回及追复等方面对自认制度进行分析,对我国民事自认制度提出一些看法。

 

一、   我国自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关于自认制度的初步立法是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过程中形成,并在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推动下前进的。20024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与以往的条文相比具有深远的意义。该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有关自认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8条、第74条和第76条。但这寥寥数条仍有不同程度上的不足,使得我国自认制度始终没能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一)自认主体的规定不全面

 

自认主体是自认的构成要件之一,它的范围直接影响到自认能否发生效力。我国《证据规定》的第8条指出:自认的主体包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任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都将与当事人有关,所以当事人自然可以成为自认的主体。对于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则是有限制的:若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则自认不成立;但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表示否认的除外。该条虽规定了这两种人的主体资格,但仍有欠缺。参加诉讼的人员不仅局限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和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也会出现。当他们为一定承认行为之时,如何定性?他们能否成为自认的主体?这一问题在目前的法律中未曾提及。

 

(二)自认客体的规定不科学

 

关于自认的客体,《证据规定》第74条指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自认的客体必须是对己不利的案件事实。

 

首先,自认的客体需为案件事实,对此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1)自认是对具体案件事实而言的,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不应当包含在内。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实际上是认诺。虽然在民诉中没有关于"自认""认诺"二者的具体概念,但学理上已经将它们严格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此规定将自认和认诺混为一谈明显是不合理的。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受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调整,是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和权利自治原则所行使的对实体权利处分行为,不属于证据法上自认的范畴(即超出证据法范畴)。 所以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构成自认。(2)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一方很有可能只对另一方提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表示承认或者在承认时附加有限制条件。而对于这种限制自认的情形,我国没有相关的条文来给予规定,极易造成案件审理的随意性及难度的增加。法官既有可能不加分析的将当事人附加条件的承认视为自认,也有可能对此种承认抱否定态度,仍要求当事人进行举证。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损司法权威。因而对限制自认明确加以规范是非常有必要的。

 

其次,此"案件事实"必须"对己不利"。 从常理来看,如果是"于己无害"甚至"有益"的事实,一方当然承认。似乎只有当事人明知对己不利而仍要作出承认之时,才能最大程度的体现出案件真实,才能起到自认免证的作用。但"对己不利"这一概念如何界定?法律中没有相关阐述,法官和当事人判断是否对己不利随意性很强。有的学者甚至对在构成要件中是否有必要设置"对己不利"这一项提出怀疑。

 

(三)拟制自认的规定不明确

 

拟制自认,又称准自认,是指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不表明意见),或作"不知道""不记得"陈述,或经合法送达而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的,除存在法定排除适用事由外,法律上拟制其为自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表现对于诉讼的胜负有很大的影响,当事人不可能任由对方陈述不利于己的主张而不加争辩。因此,如果不争辩就可以推断其承认该事实的存在。拟制自认虽然并非真正的自认,但大多数国家是承认拟制自认的。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该规定相对简略,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1)认定拟制自认的规定过于简单。只要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即视为自认显然是不合理的。诉讼是一个整体,仅凭当事人某一阶段的态度、做法来判定其是否为自认是不妥的。法官应当以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表现来把握其真实的意思是否为默示自认。(2)对于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原因区分模糊。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有可能是真的不记得或不知道,不问青红皂白的一律视为自认是不可行的。(3)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询问"的主体的范围比较狭隘。充分询问的目的无非在于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争执,若不争执即产生拟制自认的效力。所以在诉讼中,不管是审判人员还是另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拥有询问的权利。该条文将询问的主体限于审判人员是狭隘的,是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特征的体现。(4)没有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且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的情况进行规定。

 

(四)自认撤回与追复的规定不合理

 

自认的撤回是指撤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在程序上所产生的证据效力。 当事人自认后,对方无需再为自认的事实调查取证而花费时间和精力,法院也无需对自认事实作出裁判,减少了工作量。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使其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也使法院不得不重新对有关问题进行审理,导致程序的安定性遭到破坏,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规定自认不可撤回是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的要求。

 

但是,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并不是绝对的,自认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的自认可以撤回。按照《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在我国,自认有下列情形可以撤回: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3)自认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真实情况不符。对于上述第一点,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其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并无不妥之处。但第二点和第三点却存在不足。第二点仅考虑了受胁迫的因素,对受诈欺而做出自认的情况未作规定。第三点在理论界的讨论比较广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自认人只需证明自认事实为不真实即可撤回;第二种是自认人只需证明自认是由于认识错误导致即可;第三种是自认被证明违反真实且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而导致,即自认的撤回要同时满足"错误""违反真实"这两个要件。我国立法采取了第三种观点,即重大误解和与事实不符同时满足方可撤回。然而由于重大误解乃一主观要件,证明起来较为困难,要求自认者同时证明重大误解和与事实不符两个要件对自认者过于苛刻,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取其一者来作为可撤回自认的条件。

 

在默示自认中,由于当事人没有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所以也就不存在撤回的问题。但出于程序正当性的考虑,法律仍然需要给予不争执之当事人通过后述行为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机会,此即为默示自认的追复。我国立法对追复问题避而不谈,其原因与追复规定对拟制自认制度的负面作用有关。拟制自认者可于一审或二审中对于拟制自认提出异议。因为其争执表示的作出,即使拟制自认事实已作为一审裁判之基础,二审法院仍不得对此加以引用,而必须受争执者争执的约束,被迫将程序逆转至拟制自认作出前之状态。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来决定何时追复其拟制自认,就可能使该当事人借追复之名义,利用二审程序的所谓"追复效力"破坏一审程序的裁判基础,使法院已取得之进展重新归零;另外,势必导致当事人滥用此种诉讼权利,妨碍相对一方当事人适时地从事诉讼行为,以至丧失有利证据或难以展开对某一证据的调查收集。如此一来,拟制自认的作用很容易被追复规定破坏殆尽。然而追复规定是对自认当事人的一种程序保障,没有追复规定的拟制自认显然是不完备的。所以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当在总结经验和联系实际的基础上制定出有关追复的规定。

 

二、自认制度的比较分析

 

近年来我国自认制度只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几条规定,并无系统立法,导致了自认制度在诉讼实务中存在诸多偏差。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自认制度的设置较之我国成熟,我们有必要进行比较研究,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

 

(一)自认的主体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对自认主体做了规定:"诉讼代理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自为的诉讼行为同样时,是当事人负担的义务。关于自认和其他事实的陈述如未经同时在场的当事人即时对之撤回或者更正,也适用此规定。" 同时第85条的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过失与当事人的过失相同。"在英国,律师能够替他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自认,并且约束当事人。在美国,代理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导致法。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也有相似规定。由此可见,不少国家都对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资格做出了规定。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的诉讼行为以及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所属的事项,其利害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全体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个人的行为并不当然对全体发生效力。只有在所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时,才能够对全体发生效力。

 

至于法定代理人,理论上也应当可以成为自认的主体。实际上各国大多也是这样施行的。法定代理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代表,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而存在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应当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

 

综合看来,自认的主体可规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对共同诉讼当事人集体利益有益时的某个当事人。

 

(二)自认的客体

 

待证案件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自认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指主要事实,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有关,但此诉讼主张不等于诉讼请求。

 

关于限制自认有三种观点。一种是类似德国、日本的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日本:如果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一部分予以承认,或者虽然肯定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但同时附加理由限制,对于双方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条第l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限制自认是被认可的,它与自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类似法国的规定。在法国,其民法典第1356条第3款规定:"对于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分割"。这种观点直接否认了限制自认的效力。还有一种是折衷的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一方面在民事案件中,具体事实往往比较复杂,当事人所作的承认能否分割为部分不可一概而论。另一方面,自认的主要目的是使案件事实清楚,案件焦点明确并提高诉讼效率。若双方都对事实某一部分表述一致或对事实表述一致但提出防御,法院却只是因该承认为限制自认而一律予以否定,这在法理和情理上都是讲不通的。此时再来分析三种观点我们会发现,采取台湾地区的折衷观点,授予法官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是比较合理可行的。

 

关于"于己不利"的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认发生毋庸举证之效力,亦即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则为自认或不争时,他造因而就该项主张,得免除举证之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54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根据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自认的客体须为于已不利的事实。不过,这一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否值得我们全面借鉴,还有待讨论。

 

(三)拟制自认

 

日本于199811日起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己经进行自认。但是,根据辩论的全部旨意,应认为争执了该事实时,则不在此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3款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对拟制自认也作了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方在法庭审理言辞辩论时不争执的,视为自认,但在其它事实陈述中可以认为有争执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某阶段不做争执且在整个诉讼中都无争执意图体现时方可视为自认。如果当事人在其他书面或口头陈述中已经表现出对事实的争辩了,则不能视为自认。

 

诉讼中应诉方可以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将被视作承认。 然而当事人不明确进行争执的方式除了沉默之外,还可能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是该视为已经争执还是未争执呢?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道",此时当事人说"不知道"不视为自认。因此在德国,一般情况下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的,视为自认。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才被归于非自认。而在日本和美国,这样回答的则被视为已经争执。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己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该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得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即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权予以决定。至于法官酌情判断的标准则采用了德国法的规定:该事实在客观上或者情理上是否为当事人所经历或者感知。

 

关于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且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的情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时也适用。但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的当事人是根据公告送达而受传唤的,不在此限。"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已经收到合法的通知,而于法院开庭审理之日不到场的,也没有在诉状或答辩中提出争执的,视为自认,但不到场的当事人的通知是公告送达的,不在此限。我们可以得出,缺席一方在明知对方主张事实的情况下仍选择不到庭进行辩论的,可以推定他为自认,但有争执的事实在书状中已有记载的除外;被公告送达传唤而缺席者,因其无法实际了解出庭的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所以不能被视为自认。

 

(四)自认的撤回与追复

 

自认的撤回方面,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第290条明确规定了自认的撤回问题,即:"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认识错误而发生的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自认失其效力。"在台湾,其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项规定:"前项自认之撤销,除有别的规定外,以自认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始得为之。"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认的撤回条件和德国规定基本相同,需同时满足"违反真实""错误"这两个要件。在日本,其司法实践和判例表明,只需要自认违反真实得到证明就可以认定为自认是基于错误而作出的,且此处的错误只要是自认人对于事实存在着认识错误即可,而不论自认人对于错误是否存在着主观上的过失。《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45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不得撤回,但如能证明此种自认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不在此限。因而在法国,强调的是自认人的错误要件,即自认人须证明其自认行为系出于对事实认识错误而作出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732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是由事实错误或者胁迫所致,则承认不得撤回。可见,各国和地区在规定自认的撤回时,均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但考虑各种因素影响的不同,在设定限制条件的宽严程度上存在一定差异。

 

拟制自认的追复方面,在日本,其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根据辩论的全部旨意,应认为争执了该事实时,则不在此限。"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3项:"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447条第2项规定,"在第一审就事实或证据所未为之陈述,得追复之。"由此可见,对于拟制自认追复的规定一般有被动式追复和主动式追复两种。立法中对拟制自认的追复并不作直接规定,追复是一种对拟制自认的限制性规定出现的,一般称之为"被动式追复规定"。较明确的追复规定,即为"主动式追复规定"

 

三、我国自认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我国的自认制度从无到有取得了很大进步。自认制度的出现也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更加完整。即便如此,与国外比较完善的理论研究和规定相比,我国的自认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阻碍了其应有功能的发挥。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能否在我国得以发展,取决于我们能否弥补不足并将之不断完善。

 

(一)扩大自认主体的范围

 

我国关于自认主体的规定比较狭隘。通过对主流学术理论的分析和与其他国家规定的比较可以得出,自认主体范围扩大化在我国将成为一个趋势。立法应当允许以下几类人为自认之行为,即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共同诉讼人。其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已有相关规定。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以及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自认应当视同当事人的自认,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产生同等的效力。因为,基于法定当事人的概念和出现的目的,其完全可以成为自认的主体。至于共同诉讼人,我们可以在法律条文中尝试做如下规定:在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原则上对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如果他的自认行为对共同诉讼当事人有利,且已经过其他诉讼成员同意,那么其中一人的自认可对全体成员生效。

 

(二)科学规定自认的客体

 

在自认的客体方面,我国立法对于"认诺""自认"的概念混淆不清,使得自认的范围过于宽泛。"认诺""自认"表面来看都是对对方所持主张的承认,但实际上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自认只是产生免证效力,而认诺具有直接约束法官裁判力的效力,认诺将导致认诺者直接败诉。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将两者区别开来,规定自认制度时只针对案件事实,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剔除在外。

 

关于限制自认,学理上一般将其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自认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只承认其中一部分;其二,自认是附加独立的攻击或者防御。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直接对另一方所主张事实做全部承认的比较少,大多数当事人会在承认时做辩解。因此限制自认形成的机会远大于一般自认,对限制自认进行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不同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以采取比较折衷的方法来对待: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酌情形断定。这样可以有效加速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树立民事司法权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此外还有"对己方不利"的要件。在法学界,关于"对己不利"的界定有许多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对己不利的事实是指可能导致自己败诉的事实;有的学者认为,对己不利的事实是指需要对方负举证责任的事实。但也有学者认为,不论是败诉可能性说还是证明责任说,某一个案件事实对自己是否有利是一个主观上的判断,而且随着案件审理的进行,不利可能转为有利。因此是否不利于己是有不确定性的,要到判决之时才能有定论,将"于己不利"列入自认成立要件之中是不妥的。以上三种说法,各有各的道理,但仔细分析之后,第三种说法似乎是最合理的。虽然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自认必须是对于己不利之事实所做的陈述,在我国《证据规定》第74条中也有关于"对己方不利"要件的规定,但在这个方面我们不应盲从其他国家。于己不利的要件实际上是可以取消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也应当可以自认。理由有以下几点:(1)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可以起到确定争论焦点,固定证据,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2)对自认的事实仅限于对己不利的,那么当事人对自认的追复权的限制也仅及于该事实,对有利的事实的承认则可以随时撤回。这显然降低了诉讼的严肃性。(3)自认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立身之本,在私权自治范围内,当事人既可以对不利于己的事实表示承认,亦可以对有利于己的事实表示承认,对此公权力没有必要加以干涉。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自认的客体要件应当取消"对己方不利"的要求。

 

(三)进一步明确拟制自认的规定

 

我国拟制自认的规定略显粗浅,关于拟制自认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1)在拟制自认的认定中除了有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加入"且当事人在其他事实的陈述辩论中对该事实也未有争执"的条件。这样可以让法官从整体上来把握当事人是否有争执的意向,而不至于武断的以某一阶段的行为为当事人的沉默定性。(2)对于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原因加以区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沉默,也可能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当事人沉默时,我们可用第1点中的方法加以确认。而当事人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的时候,我们就要注意了。既不能一味的视其未争执,也不能简单的承认其为已争执。我们应当对当事人如此回答的原因加以区分。如果当事人是真的不记得或者不知道,那么自然视为已经对对方的主张表示争执,不视为自认;如果当事人根本是知道或记得的,只是为了防止不利于自己的情况出现而恶意隐瞒,回答模糊的,则应当认定为自认。判断当事人是否知晓的标准可以由法官来把握。法官应结合日常经验和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当事人知悉该事实的可能性,进而对是否视为自认做出判定。(3)在将被视为拟制自认之时,不仅审判人员可以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就他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自认进行说明询问,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互相要求对方就一定的事实予以自认。(4)关于言词辩论期日缺席且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的情况进行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且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的,视为自认;但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的当事人是根据公告送达而受传唤的,不在此限。

 

(四)合理规定自认的撤回与追复

 

针对在受欺诈情况下做出的自认能否撤回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可以得出,因欺诈而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自认造成的后果同因胁迫所作出的自认造成的后果是相似的,都将使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自认人能证明因欺诈而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其撤回。

 

至于"错误""违反真实"要件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立法方式,仅对事实错误,即"违反真实"做出规定,舍弃对于重大过失之认识错误的限定。正如前所述,自认的撤回是对当事人程序的救济,不加限制的准许撤回是对诉讼严肃性的挑战,但过多的限制也会对当事人权力的行使造成障碍。就重大误解而言,此为主观上的条件,证明难度较大且无明确标准,舍弃此项限制有利于减轻当事人为撤回自认而承担的证明责任。因此当事人能够证明与事实不符即可,对于重大误解可不予证明。

 

拟制自认的追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与拟制自认的成立有密切联系,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分析:(1) 拟制自认成立时间与追复时限的关系。追复只可在拟制自认中实现,已经确定的自认的撤回不及追复简单,限制较多。因此我们应严格区分撤回与追复,对当事人的追复行为也应当进行时间上的限制:拟制自认确定效力之时,就是拟制自认者追复权停止之时。学理界有人认为,准自认的追复是指不仅可以在第一审就事实或证据所为陈述,可以追复为事实陈述。而且,即使在第一审没有争执陈述,在第二审也可以为争执陈述,经追复而为陈述后,原准自认(自认的拟制)因陈述而消灭,该视同自认的事实,他方如原有举证负担,则仍有举证的必要。这就意味着,非到法庭辩论程序完全终结之时,拟制自认不可以有效确认。追复时间的限制也因此无法确定。我们不妨将"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基准"稍加修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为争执陈述的,或在他项事实中为争执陈述的,拟制自认不成立;始终未作争执表示的,拟制自认成立。并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由法院再次阐明,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争执的意思,若有争执之意思,则拟制自认不成立。已经成立的拟制自认,当事人不得在二审中再随意争执。 (2)拟制自认成立后撤回自认的条件。拟制自认是否成立,原则上在口头辩论终结时由法院做出判断。如果当事人并不是因为主观上的故意而未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提出争议,而是客观上错过规定时机的,只要当事人能提出其迟延提出之正当理由的,应该不成立拟制自认,反之则可以成立。"

 

综上所述,可见近年来我国自认制度虽有快速发展,但还是没能达到完备的地步。相反它反映出了我国自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许多问题。只有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情况不断实践,逐渐完善我国立法,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让自认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功能最大限度的体现出来,从而让我国的自认制度可以持续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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