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多元参与机制构建
作者: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9-22 浏览次数:1278
论文提要:作为刑罚的非监禁执行方式,社区矫正面临着两大任务:一是保障社区安全;二是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二者的实现都有赖于强有力的矫正手段作为基础,需要建立起多元合力保障机制,以确保在社区安全的前提下,提高矫正的实际效果。我国目前已经进入了加大社区矫正试点区时期,社区矫正工作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但同时要看到社区矫正存在诸方面的问题,其中其多元参与机制还不明显,受到资金、人员、技术方面的掣肘。加上社区矫正过程出现的其他问题,显然不是公检法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及社会组织中的任一个单位能够单方解决,所以构建社区矫正的多元参与机制成为必要。
一、社区矫正的含义和现行法律规定
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社区矫正中,矫正社会工作者服务对象为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在我国,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一方面担负着社会倡导的责任,不但要转变矫正执法人员对犯罪人员的传统认识,更要以各种方式向社区居民进行宣传、教育,为社区矫正对象营造一个接纳与尊重的良好社会环境;另一方面,从个体的微观层面、社区观的层面和社会政策的宏观层面进行介入,协助矫正对象纠正认知偏差,改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帮助矫正对象及其家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以提升矫正对象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尽快恢复社会功能,重返健康正常的社会生活。
我国涉及社区矫正的法律主要表现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3月14日通过并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此外,2012年1月10日颁布并于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性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其内容包括社区矫正的各方主体、职责、内容、惩戒、社会力量参与等。而我国部分省市也制定了社区矫正的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指引地方社区矫正工作,如试点工作进行得较早的北京、上海、江苏等省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通过九年的试点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余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
二、社区矫正参与机制面临的问题
自2003年正式试点开始,我国早一批试点省市取通过探索取得了许多社区矫正的有益经验。如北京成立了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专门招聘社会工作者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矫正、帮助教育、技能培训、临时救助等服务。服务中心的社工从独特的视角,以平等、尊重、接纳的社会工作理念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帮教,不仅缓解了司法所工作人员紧张的压力,也因很快赢得矫正对象的信任和配合,有力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上海则成立了非营利性社团--新航社区服务总站,聘用大量社工从事社区矫正中的辅助性、服务性工作。但是,我国社区矫正相较国外的社区矫正而言,仍有很大发展空间。由于我国多元参与机制还没有真正意义地建立起来,多元主体参与到社区矫正的能量没有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发挥。多元参与机制中执行机关的指引、管理作用发挥也不尽到位,这同样影响到多元力量的聚合和发挥。具体而言:
1. 对社区矫正的理解认识不系统。由于我国市民社会刚刚兴起,社会工作还处于被人逐渐认识的阶段,社会工作氛围不浓厚,社会工作者也是刚刚介入矫正工作,其专业素养和实践经验都很缺乏,因此,在矫正社会工作中出现了对社会工作价值理念理解不系统,没有把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念变成实际的工作方法的现象,如对矫正对象采用说教式谈话、态度生硬、将矫正对象的个人资料随身携带等。另外,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方法单调、肤浅,一般只是运用基本的个案工作方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小组工作方法、社区工作方法运用较少。
2.资金、技术和人才的资源没有得到有效调动。矫治社会工作的终极目标是能够从个体的微观层面、社区观的层面和社会政策的宏观层面进行介入,协助个人、家庭及群体解决问题,提升其社会适应能力,并致力于改造社会,推动社会的进步。目前由于资源的支配权主要集中在政府职能部门,社会捐献缺乏,法律及政策、制度层面的限制,矫正社会工作者可调动的帮困资源缺乏,致使矫治社会工作者工作成效不大。社区矫正要用到的人力、科技投入其中的效率都不高。目前也很少有社会基金涉及到社区矫正,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未能有效调动起来。
3.多元参与机制的配套法律法规没有形成。目前,仅有的刑法修正案、刑诉法修正案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予以规定,至于多元主体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矫正的内容也表现得较为分散。即使是对社区矫正的对象,上述法律法规仍未就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应当纳入,在何种情况下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做出规定。而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只在刑诉法修正案中做了规定。有学者呼吁,鉴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开展,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所依据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相关的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在社区矫正适用中矫正对象、执行机关、矫正内容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公益劳动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协调、不统一,不规范情形,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律法规体系的确立,虽然无法也不可能就社区矫正的多元主体作详尽细化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多元主体参与其中不现实。相反,目前的操作规范把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和职责分配到司法行政机关,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为中心但圆心四周空泛的格局。这一现状将很快提出社区矫正多元参与机制的课题,也必将多元主体间的职能分配、操作内容、相互配合等细节问题提出来。
三、建构社区矫正多元参与机制
社区矫正需要多元的参与,通过合力使被矫正人员进一步社会化,使其步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从而优化刑罚执行效果,推进刑罚适用的良性化。
1.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社区矫正的保障主体。《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明确了公检法机关的社区矫正保障主体地位。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就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判决、裁定,向社区矫正单位发出执行通知书、驾驶证明书等副本,在出现进入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发生法定事由时,负责裁定撤销社区矫正及缓刑、假释等刑罚。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全过程进行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公安机关则是安全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予以处理,控制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2.以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管理主体。以司法行政部门,即地方司法局、司法所作为司法矫正的执行、管理主体已经成为我国各地区的普遍做法。在人口密集的城镇,设立单独的社区矫正办公室也渐趋流行。在执行主体的选择上,早先对由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担任曾有争议。但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均已达成共识。由于公安机关的职能主要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从事犯罪侦查活动,加之我国犯罪率控制的压力常在,由公安机关单独处理社区矫正这一监督管理任务显得力不从心。而司法行政机关在非监禁刑的主管、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上都积累了许多丰富经验,能够有效利用其社区工作的优势,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可行性及有效性较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这为社区矫正的操作确立了执行主体。实践中,负责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级别主要为县级和乡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责有: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同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扶等工作,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乡级司法所则负责具体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包括接收、制定方案、具体实施、定期汇报、走访调查、矫正人员特别行为审批、出具鉴定,并结合基层各方力量实现社区矫正目的。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还起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即整合社会资源(包括人才、技术、资金等),进行合理规划。从社区矫正的实例研判来看,人员的参与度、技术支撑的有效度、资金落实的可靠度往往成为地方司法矫正工作的成败。
3.以专业工作人员为辅助主体。社区矫正中的专业工作者是重要的辅助部分。包括教育工作人员、心理辅导工作人员、科技工作人员、医护工作人员、就业指导工作人员在内的专业工作者能够以他们的专业技能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再社会化。教育工作者、心理师和社会工作者能够根据自己的专业长处,设计有关社区矫正的讲座、活动,从法律道德宣扬到生存技能学习,从心理健康到培养科学理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这些专业工作者都能够施展他们的长处。在开展普适性社区矫正活动的同时,仍然要注意社区矫正人员的个性化矫正,因材施教,根据个体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沟通计划,让社区矫正人员得到真正的帮扶和良性感悟。医护工作人员可以对患病、老少体弱等特别需要照顾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医疗护理。科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社区矫正的信息化系统,使得社区矫正的实时信息得到公检法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涉矫正的组织、团体能够共享,此外,在对个别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特别看管时,条件允许的地方使用了GPS定位系统,这方面工作也需要科技工作人员予以支持。就业指导工作人员的设置帮助社区矫正人员投入到工作中,获得生活来源,在工作中重新扮演角色,尽快地与社会实现融合。
在吸收专业工作人员的方式设置上,根据地域的不同,可以采取灵活的选择:一方面可以由教育部门、心理协会定期指派工作人员轮岗;一方面也可以由司法局聘请教育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和其他社会工作人员到社区计时服务;对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还需要进行教育、心理和社会学等方面的技能培训,促进专职工作人员矫正的专业化、常态化。
4.以志愿者、家庭成员为帮扶主体。社区矫正人员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接收后,需要一个宽松、融洽的社区生活环境。这需要引入社区力量,包括社区志愿者退休干部、休假志愿者、大学生志愿者。同时要引入最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动态和矫正情况的家庭成员、亲友和师生、同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需要指出,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以及社会组织与司法行政机构之间在社区矫正工作上并非简单的指导和被指导关系,更不是简单的服从关系。社区矫正涉及许多个性化的矫正、帮扶措施,这使得各种社会力量得到创造性的发挥。
5.以民间团体力量、非政府组织为提供信息、宣传、技术和资金支持的后备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报告,其信息主要是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这些信息的主要来源是社区矫正人员居住的村委、居委、业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除这些组织外,社会上的其他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均能够在信息、宣传、技术和资金上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支持。上述组织的特别功能如组织运动健身、集中学习、培养业余爱好、开展社会交流活动、投身社会公益等,均可以运用到社区矫正当中,发挥社区矫正人员的积极性。而社团、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影响力,有助于帮助社区矫正工作聚拢社会资金,形成来自社会力量的帮扶基金,使得到资金支持社区矫正更进一步有效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