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的可专利性及立法模式研究
作者:李俊 发布时间:2013-09-22 浏览次数:2215
论文提要: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植物新品种是自然界的产物,不符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条件。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品种权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程度没有专利的保护宽泛和有力,而一些大田作物的植物新品种在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都远远高于一般的发明专利。因此,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从而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我国现行《专利法》明确规定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本身专利权,同时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不够充分和有力。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相比,前者在保护范围、保护力度等方面显然要比后者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不力。从保护我国农业领域科研人员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和进一步提高我国农业科学技术水平角度出发,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因此,研究植物新品种的可专利性对于我国今后采用何种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一章 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 植物种类相关知识
一、植物分类及其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植物分类的的基本单位是:界、门、纲、科、目、属、种。种以下是亚种(subspecies)、变种(varieties)、和变形(forma)。种是植物分类的一个基本单位。同种植物的个体,起源于共同的祖先,有极其近似的形态特征,且能进行自然交配,产生正常的后代。它们既有相对稳定的性状,又不断随环境影响发生变异。
植物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培育或者对所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农林新品种。
第二节 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国际公约
现行的涉及到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有两个, TRIPS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一、TRIPS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第27条规定,成员国可以排除对植物等授予专利,但是同时又规定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TRIPS实质上采取的是一种双重保护制度。根据TRIPS的上述规定,任何成员国都应当对植物新品种提供法律保护,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至于保护的方式,可以是专利制度,也可以是专门制度,还可以是制度的组合。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农业发展程度各异,因此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TRIPS实质上是各种力量博弈的结果,最终采取了折衷的方式,既允许采用专门制度,也允许采用专利的方式,还允许两个制度的组合的方式,即双重保护。
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是为植物新品种提供具体保护的唯一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是1961年12月2日,首先由比利时、丹麦、法国等国家在巴黎签定。该公约分别于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1991年3月9日进行了修订。现行的版本主要是1978年版本和1991年版本。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相比较而言,1991年文本对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更加全面,也更加有力。因此,仍适用1978年文本的国家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巴西、印度等国家;但是,其中一些发达国家仍然适用的是1978年文本,如:法国、挪威、新西兰等国家。而适用1991年文本的国家,发达国家或新兴的工业化国家所占比例比较大,如,美国、德国、以色列、澳大利亚等国家。但也有一些发展中国家适用1991年文本,如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克罗地亚等国。另外,比利时和西班牙仍然适用1972年文本。1991年文本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已经达到了专利保护的程度,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超过专利保护的力度。
第二章 我国植物新品种可专利性研究
第一节 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背景
1993年4月,在当时的国务院副总理的朱镕基的指示下,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立法小组进行专题调研,着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同年9月,UPOV首次在我国召开了亚太地区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研讨会,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进程。在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为该组织的第39个成员。此后,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植物品种保护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至此,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制度基本建立起来了。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框架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行政规章等多个层次的法律所构成,同时也加入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在这些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是国务院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基本上构建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框架。我们就以该《条例》的内容为基础,结合《专利法》的规定,简要介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植物品种不具有可专利性,但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即便是转基因植物,由于他们是通过基因工程的重组DNA技术等生物学方法得到的动物或植物,其本身仍然属于专利法所指的"植物品种"范畴,仍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植物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而且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到依照该方法制造出来的产品。即生产植物的方法如果获得专利,依照该方法生产的植物品种也受到专利法保护。这里的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是指非生物学的方法,不包括生产植物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一种方法是否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取决于在该方法中人的技术介入程度。如果人的技术介入对该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效果起了主要的控制作用或者决定性作用,则这种方法不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二)植物新品种权
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向专门的国家审批机关申请(分别为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品种权的内容是: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利弊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对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品种权所禁止的行为是商业行为。同时,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视为侵权。因此,农民即便是使用授权品种种植繁殖下一代植物,只要其是自用,便不构成侵权,也无须向品种权人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对农民利益的保护是比较有利的。
但是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授权品种范围狭窄
根据《条例》的规定,品种权只授予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因此,没有列入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不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但是,国家公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数量毕竟有限,直至目前国家林业局公布的保护名录中只有78个属或者种,农业部公布的有62个属或者种,两者加起来总共140个属或者种。而自然界中存在的植物属或者种有几十万个,这样导致了大量了非保护名录的植物新品种无法获得任何法律保护。
(二)对衍生品种保护不够全面
所谓衍生的品种是指从原始品种衍生的品种,或从本身就是该原始品种衍生的品种产生的,同时又保留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品种,但与原始品种又有明显区别。衍生品种可通过天然选择或诱变株、或体细胞无性变异株,从原始品种中选择变异、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获得。衍生品种与原始品种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可以说衍生品种的产生直接依赖于原始品种。如果仅仅只保护原始品种而不保护衍生品种,那就意味着任何人可以无偿地
使用受保护的品种生产另一植物新品种而不构成侵权,也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如此,就有可能造成对原始品种的保护的落空。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仅仅禁止他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对于非商业性的和仅仅一次性使用原是授权品种不属于被禁止之列。这样,对于研究者利用原始授权品种研究出来的衍生品种和一次性使用原始授权品种培育出来的衍生新品种都不构成对授权品种的侵权,也无需向品种权人支付任何费用,这明显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对原始品种权人明显不公平。
(三)方法专利难以获得专利且其对产品的保护能够轻易被避开
我国专利法明确排出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只对植物品种的育种方法提供专利保护。但是,植物育种方法本身获得专利保护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从我国知识产权局的数据检索中心在摘要一栏中输入"植物and培育not装置",在发明专利中进行搜索,能搜索到354个相关发明专利;输入"植物and杂交not装置",能搜索出250个相关专利;输入"植物and生物工程技术not装置",能搜出30个相关专利;输入"诱变"能搜出294个相关专利,但是其中有一多半是关于微生物和动物的发明。也就是说,直至目前,我国授予的植物培育方法专利大致上还不足800件。植物培育方法即使获得专利保护,能够延伸到对产品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能够被轻易规避。例如,对于杂交品种,使用人可以只用专利权人培育出的新品
种作为一个亲本,配合其他亲本生产另一种杂交品种,同时又不使用该专利方法。这样就达到了既不侵犯专利权,又可以无偿使用授权品种的目的。
(四)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利于植物新品种进入公共领域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任何人申请专利必须将其专利技术充分公开,达到该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就可以实施该专利的程度。同时任何专利在专利权期满后,成为公共知识,任何人都可以无须原专利权人同意无偿使用该专利技术。虽然专利法在专利权期限内对专利权人提供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但是专利期限届满后,该项专利技术却成为了公共技术,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这样就会使得处于公共领域的技术越来越多,对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是非常有利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也规定了一定保护期限,但是并没有要求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是必须公开全部的培育技术,更没有规定公开的程度要达到该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说明书就可以实施该项技术的程度的要求。因此,即便是保护期满,对于一些培育技术比较复杂和利用一些特殊的亲本培育的植物新品种也难以进入公共领域。另外,品种权人还可以通过对亲本植物的保密而使被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永久获得保护。例如,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植物新品种大白菜"鲁白16号"是杂交品种。其杂交组合是F91-3-3-1-5-1×京90-1。其中母本F91-3-3-1-5-1是该公司自己选育出的自交不亲和系。"鲁白16号"通过审定和被授予品种权以后,由于该公司对F91-3-3-1-5-1保密,因此在得不到F91-3-3-1-5-1的情况下,就不能生产"鲁白16号"。这样,育种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他人在新品种保护期限内不可能侵权。同时,在该品种保护期限届满后,从法律角度讲该品种虽然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但是,如果该公司仍然不公开母本F91-3-3-1-5-1,社会公众同样不可能获得该品种,实际上等于该植物新品种并未进入公有领域。因此,目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专利制度相比较而言,显然不利于公有技术的增加。
第二节 农民权利保护与植物新品种可专利性
《专利法》中没有农民留种免责制度。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实际上是出于对农民利益保护的考虑。在我国有6亿多人口主要依靠农作物的种植为生,如果将植物新品种纳入到专利保护之下,在植物新品种目前保护模式下的农民免责制度将被取消,农民要种植植物新品种的农作物就要向权利人交纳专利费,农民的负担将会增加。
但是从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看,农民已经不再是自给自足社会条件下的农民,自留种的比例已经大大降低。根据我国对25种大田植物中2729个品种育种途径分析,杂交育种占到61%。其中棉花杂交育种形成的品种达到71%,大白菜、甘蓝、西瓜、黄瓜等主要蔬菜杂交育种占到80-90%,水稻、大豆、花生等推广品种无论在品种数目还是播种面积上,杂交品种都占到60%以上。由此可见,杂交种已经成为我国大田种植主要的种子来源。而杂交种子植物一般不能留种,下一年需要种植仍需购买种子。因此,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并不会增加大多数农民的负担。
第三章 我国未来可采用的立法模式
我国目前仍然采用的是UPOV1978年文本的立法模式,但是从目前国内外的趋势看,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是在逐步加大,而UPOV1978年文本显然不能满足这一趋势的要求。UPOV1991年文本和WTO均规定了可以采用专利的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与此同时,国内也有很多学者建议我国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利的保护模式。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确定我国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前,我们应当对目前世界上的各种立法模式逐一进行比较与分析,以便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借鉴和参考。
第一节 美国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及其分析
一、美国新植物品种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律的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但是这也是在20世纪30年代的事情。在1930年之前,美国的法律同样也不保护植物新品种。在193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部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植物专利法》(即Plant Patent Act,简称PPA)。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专门保护无性繁殖植物品种的法律。该法律并非一部独立的法律,而是被并入到美国专利法之中,成为美国专利法第15章161条至164条。197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即Plant Variety ProtectionAct,简称PVPA)。该部法律独立于美国专利法,是一部专门保护通过有性繁殖获得的植物新品种,其保护的方式是颁发品种保护证书。该法的内容与UPOV1991年文本的内容基本相同。对于植物新品种能否获得普通专利(Utility Patent,也可称之为普通发明专利)的问题,美国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80年的Chakrabarty案、1985年的Hibberd案和2001年的Pioneer Hi-Bred案三个判例确定了植物新品种可以获得普通专利。
第二节 欧盟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及其分析
一、欧盟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概述
《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简称EPC)第53条(b)规定,对于植物、动物品种或者生产植物、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不授予欧洲专利。但是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的方法或者该方法的产品。欧共体2100/94号条例是一项专门为植物新品种提供法律保护的法令,其采用的保护方式与UPOV公约采用的方式一样,是采取专门法律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令。但是实践中,欧洲专利局并未一概排除所有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在1988年的T320/87-3.3.2裁决中,欧洲专利局对申请人Lubrizol提出的指向快速发展杂种和商业化生产杂种的方法、杂交种子和杂交植物的发明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但1994年的T356/93-3.3.4裁决中,欧洲专利局技术申诉委员会实际上又决否定了T320/87-3.3.2裁决。在1997年的T1054/96-3.3.4裁决中,欧洲专利局审查部和技术申诉委员会仍要求用实质审查的方法审查植物新品种的可专利性问题。751998年7月6日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即98/44/EC号指令。该指令第4条做出了与T1054/96-3.3.4裁决完全不同的规定,并且在1999年6月修改了EPC的实施细则,该细则新加入的规则23c(b)完全照搬了98/44EC指令的第4条的规定。该第4条虽然仍排除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但又规定:"有关植物和动物的发明如果其技术可行性不仅限于特定的植物或动物品种,则它具有可专利性。"根据98/44EC指令的和修改后的EPC的实施细则,欧洲专利局扩大申诉委员会就Novartis向其提出的问题做出了G1/98决定。该决定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主题没有主张特定的植物品种为由,授予其专利权。T1054/96-3.3.4案裁决作出以后,结束了PGS案中的争论。欧洲专利局也开始审查自1995年以来被搁置的大约1200件涉及转基因动植物的专利申请。
二、欧盟植物新品种法律制度分析
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欧盟的《欧洲专利法》明确规定不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但是,在实践中只是对于指向UPOV1991定义的品种的申请不授予专利权,对于没有指向UPOV1991定义的品种,包括指向品种的上位概念(种群)或者下位概念(变种、亚种)的植物,只要不是指向UPOV1991定义的特定的植物品种的申请,都可以授予专利权。这种立法模式虽然明确规定不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但在实践中还是授予了植物新品种专利权。显然欧盟的立法和实践上是存在冲突的,这种规定只是这种冲突调和的临时产物,在生物技术发展迅猛的当今社会,这种临时性的调和并不能解决长期积蓄的问题,这种立法模式没有较远的前瞻性。因此,我国将来的立法不应当参照欧盟的这种立法模式。
第三节 我国可采用的立法模式
一、我国将来立法的具体操作
我国目前参加的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但是该文本必然会被1991年文本所取代。而1991年文本除了在授权条件与专利不同以外,在权利保护上已经与专利权几乎相同,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超过专利法的保护。同时,而1991年文本也允许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利的保护模式。而且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潮流也是越来越严格,不是越来越宽松。因此,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利的保护模式是很有可能的。基于以上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在将来的立法应当采用一元制的保护模式,即只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在立法上,只需将现行《专利法》中第25条第一项中的(四)款中的"植物品种"删除即可。
二、采用新的立法模式的优点
采用上文建议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
(一)统一法律制度
我国之所以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在立法当初,认为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但是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已经论证了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法中的产品发明在法律性质上实际上是相同的。而且两者在权利保护范围、期限上也相似。既然两者法律性质相同,在权利保护范围、期限上也相似,完全可以在同一部法律中予以规范,而且从法律的统一性角度出发,也应当以同一部法律来规范。这样可以减少法律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与矛盾。
(二)激励科研人员的科技创新精神
实行专门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制度,虽然不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但是在对权利人保护上采用的是"类似"于专利的保护方式。例如,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专利法》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两者实际上都是授予权利人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只不过品种权的范围比专利权的范围小一些。UPOV1991文本在权利保护的范围上已经与专利制度保护范围不相上下。1991年文本规定,生产或繁殖;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允诺销售;出售或其它市场销售;出口;进口;用于上述目的原种制作等都应当得到育种者的授权。受保护的植物客体包括:繁殖材料(有性和无性均包括)、使用受保护的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从受保护的品种中直接制作的产品、依赖性派生品种和某些其他品种。保护的期限一般植物不少于20年,树木和藤类植物不少于25年。从上述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品种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的范围其实很相似,尤其是UPOV1991公约的给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期限与专利权基本相同。采用专利法保护模式,更加有利于我国农业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加大对我国自主研发的一些优势植物新品种如超甜玉米、耐储藏西红柿、"双低三系"油菜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保护真正的发明创造
实行专门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制度,虽然不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但是在对权利人保护上采用的是"类似"于专利的保护方式。例如,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专利法》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两者实际上都是授予权利人一种排他性的
权利,只不过品种权的范围比专利权的范围小一些。UPOV1991文本在权利保护的范围上,更是几乎与专利权相同。1991年文本规定,生产或繁殖(production or reproduction(multiplication));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conditioning for the purpose of propagation);允诺销售;出售或其它市场销售(selling or other marketing);出口;进口;用于上述目的原种制作(stocking for any of the purposes mentioned)等都应当得到育种者的授权。受保护的植物客体包括:繁殖材料(有性和无性均包括)、使用受保护的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从受保护的品种中直接制作的产品、依赖性派生品种和某些其他品种。保护的期限一般植物不少于20年,树木和藤类植物不少于25年。从上述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品种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的范围其实很相似,尤其是UPOV1991公约的给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期限与专利权基本相同。而参加UPOV公约1991年文本又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按照UPOV1991年文本的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与专利权的保护基本相同,但是在授权条件上却要宽松许多。这样就会造成一些不符合专利法要求,尤其是创造性要求的植物新品种,却享有与发明一样的权利保护,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将植物新品种纳入到专利法体系之下,授予符合创造性的植物新品种专利权,而对于达不到专利法要求的条件,尤其是达不到创造性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不予保护,不授予任何权利。这样的立法才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才能保护真正的发明创造。
三、植物新品种采用专利制度的立法模式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应充分应用2007年12月新修订的《专利法》中生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
所谓生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是指申请人在提交专利权、植物品种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申请时,必须对所利用或涉及到的生物遗传资源来源予以披露,如果没有披露或提供错误信息,则可据此驳回申请、宣告无效或受到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近年来,环境保护、生态平衡越来越受到国际上的广泛重视,而植物是自然界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在以联合国环境署、绿色和平组织为代表的众多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推动下,与环境、资源有着密切联系的植物品种权立法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国际环保运动的影响。早在TRIPS谈判期间,国际间就于1992年制定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强调一国在使用他国生物遗传资源时,应依据主权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利益分享原则,征得资源被采集国的同意,并公平、均等地分享使用遗传资源的研究成果以及由此衍生的商业利益。CBD的这种理念使UPOV公约内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因为植物新品种不仅在研发中要使用到植物遗传资源,也就是所谓的种源,同时它自身也构成一种新的种源,在UPOV框架下,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独占某种植物新品种,显然在一定程度上与理念相冲突。事实上,目前生物遗传资源的分布存在着明显的地域不平衡,全球约的生物遗传资源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因此,更倾向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特别是保护发展中国家贫困农民的利益。鉴于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是成员国,因此,在关于TRIPS第27条第3款项的谈判中,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发达国家不得不同意在TRIPS实施4年后,即1999年对该条款予以检讨。尽管如此,在国际环保运动的推动下,CBD理念已经开始融人不少国家的植物品种权立法中。我国是植物种质资源大国,也是农业大国,在给予植物新品种专利保护的同时,必须防止国外大型垄断育种集团利用聚集的资金技术优势侵夺我国的优质的植物种质资源,必须防止我国的农业技术创新受制于人。在未来的立法模式中引入CBD理念无疑是一个有力的对策。
(二)必须重视"农民特权"问题
农民特权(Farmers privilege ) 为满足农民对授权品种的基本需要,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家一般都例外规定,允许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或其派生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农民特权。它可保障农民有权把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作为在自己土地上使用的繁殖材料。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是基础性产业,市场化程度不高,历来是国家重点扶持和保护的产业,在统筹城乡发展。城市反哺农村的政策指引下,"三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受政策扶持和倾斜的对象,尤其是对能大大提升农业生产力的科技创新领域,为了我国的农业安全,决策当局采取的主要是自力更生,不受制于人的战略,对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保护模式。引入国际竞争,固然对我国农业产业升级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但是,同时应该看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农业创新速度、规模、质量是无法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巨头相抗衡的,盲目对国外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必然会冲击广大农民的利益,制约国内科研人员的创新动力。因此,为了维护"三农"稳定,必须重视"农民特权",将"农民特权"制度纳入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中,在提升农业育种创新的同时,不至于给农业稳定带来较大的动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