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疏忽酿大错 法学博士成被告
作者:牛桂英 发布时间:2013-09-22 浏览次数:268
法学博士汪磊,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却也会因为一时疏忽被告上法庭。日前,扬中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
2010年5月汪磊与李毅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某处的所属门市房屋出租给李毅,租期至2013年4月。2011年11月,汪磊的岳父韩石、李毅及刘进共同协商,李毅将其所租房屋转租给刘进从事艺术类教学工作,并由刘进支付给李毅已付的2012年4月30日前的房租和门前广告牌费用共计28000元;2012年4月30日后的租赁合同由刘进与汪磊续签。刘进考虑到投入较大以及其他因素,要求韩石承诺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由刘进续租至2015年4月30日止,第一年房租35000元,第二、三年房租随行就市另定。韩石签名同意刘进提出的请求。刘进于2012年5月3日向韩石交纳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部分房租20000元整,韩石在收条上书面同意剩余15000元在2012年7月上旬结清。
2012年6月30日,汪磊将门市房屋出售给黄明,二人均以为该房屋上承担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故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关系维持到2013年4月30日。事后黄明得知该房屋又被转租给了刘进,而其作为新的房主,并不同意刘进续租该房屋,致刘进不能正常经营。而刘进在与李毅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自称花费了150000元,且该房屋正值春柳北路改造,耽搁了刘进正常的教学工作。因此,刘进起诉要求汪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房屋已由第三人黄明购买,并且黄明与被告汪磊签订买卖合同时,只知道房屋承载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现黄明准备使用该房屋不同意继续租赁该房屋给刘进,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引导其因为物权造成的损失主张债权赔偿,如其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如变更的,被告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继续庭审。庭审中,原告刘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要求被告直接赔偿损失十五万元。
第二、被告岳父韩石与原告刘进签订租赁合同时,约期三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欠付租金15000元,被告能否行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如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否属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例外。
经过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被告汪磊岳父韩石与原告刘进签订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该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汪磊承担。同时,被告也承认是自己的疏忽大意,自己愿意拿出一个调解方案与原告协商解决。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大,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承办人还是努力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分别向原、被告讲明其中的厉害关系,双方都是老师,都有自己的事业,不要为了这件事情大动干戈,耽误自己的事情。经过经过承办人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该案得以彻底解决,被告汪磊赔偿原告刘进三万元的损失,原告尚欠房租1.5万元由被告向新房主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