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仅2012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环保局就受理环境污染有效投诉2200余件。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另一组数据显示,20082012年,江苏省常州市两级法院共受理资源环境类刑事案件10件、民事案件18件、行政案件27件,分别占同期同类案件总数的0.05%0.01%1.11%。常州中院副院长裴阳认为,环保纠纷涉诉绝对数偏少,与环境公益诉讼规定不具体、环境法律责任立法不完善、公民环境维权法律意识淡薄等密切相关。

 

面馆排污不留“痕迹”

 

相邻住户开面馆,蒸汽、油烟、噪声“三箭齐发”,令当事人不堪其扰。然而,当他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时,却又遭遇举证难题。

 

王某是常州市天宁区光华世家20幢乙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人,其房屋与光华世家20-10号房屋部分相邻。200911月,龚某租赁光华世家20-10号房屋开设面馆。龚某在租赁房屋空间内,用木板隔为二层,一层是店堂和操作间,操作间里安装面锅,二层是仓库。

 

王某认为,由于面馆没有合理配置相应的排放蒸汽的设备,蒸汽上升液化慢慢通过屋顶天花板渗透到自己家里,造成其房屋墙面起皮脱落、地板变形、衣柜、橱柜损坏。同时,面馆排出的油烟使其不能开窗,噪声导致其不能正常休息。面馆排出的油污堵塞了窨井,从而致使污水上涌到房屋里面。

 

为此,王某于201227日,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775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24月作出检测鉴定报告,报告对漏水原因进行分析并给出检测结论:“如被告面馆面锅顶有大量蒸汽,热蒸汽上升后遇到原告卫生间楼板时,会首先在板底冷凝成水滴,其板底面腻子、涂料等遇水后应会出现起壳、起皮、胀裂等现象,而从现场观察情况看,原告卫生间板底面涂料层完好、干燥、且无修复处理的迹象,故分析后认为原告房屋内卫生间、卧室墙面变形、脱落、地板变形等方面的受损与被告所开面馆面锅蒸汽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王某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27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65万Ⅴ58万:排污便宜消污昂贵

 

有毒化工废水一倒了之,并能从中获益36500元,貌似是个很赚钱的买卖。然后,想想为了消除由此造成污染,却需支付58万余元的费用,是非法获利的14倍,这个代价实在太大了。

 

20093月至4月,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常州某化工残渣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残渣处理公司”)因内部污水预处理装置改造及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将含有硝基苯、挥发酚、苯胺等有毒害成份的化工废水,分别以135/吨、150/吨的价格,交由吴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处理。吴某等人又以50元、80/吨和60元、90/吨的价格,将上述两公司的化工废水交由负责常州市湖塘污水处理厂的被告人徐某处理。至案发,化工公司将830余吨的化工废水违规外运处理,残渣处理公司将310余吨的化工废水违规外运处理。

 

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明知常州市湖塘污水厂无资质处理化工废水,却以营利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池某联系车辆从上述两家公司将化工废水运出后自行处理,从中赚取10元、20/吨的差价。被告人池某纠集被告人茆某等人将化工废水运出后,分别在新北区西夏墅镇、武进区牛塘镇籍家村河道及武进经济开发区的赵墅浜河等地倾倒。200942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赵墅浜河倾倒化工废水时被常州市武进区环保局稽查人员查获。至案发,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8000余元,池某非法获利26000元,茆某个人非法获利2500元,三人共获利36500元。

 

为防止污染扩大,恢复环境功能,常州市武进区环保局委托常州市武进双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置被污染的赵墅浜河水累计4930吨,经核算:消除污染费用计58万余元。20099月间,化工公司与残渣处理公司各支付污水处理费人民币345100元,共计690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某、池某、茆某等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均有从轻减轻情节,遂于20103月,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决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池某、茆某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环保局向高污染企业说不

 

纺织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使用高污染烟煤,环保部门当即责令拆除几经复议和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得到维持。

 

20119月,常州市武进区环保局在常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禁燃区规定的行为。遂于20119月立案,经调查取证和检验,查实纺织品公司在生产中使用的一台120万大卡导热油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至今仍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烟煤。

 

201110月,武进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纺织品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纺织品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等。纺织品公司在次日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1110月,武进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纺织品公司立即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120万大卡导热油炉。

 

纺织品公司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政府申请复议,武进区政府于20122月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纺织品公司仍不服,诉至武进区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武进法院认为,武进环保局作为县级环保行政管理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职权法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武进环保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纺织品公司在生产中使用的120万大卡导热油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至今仍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烟煤的事实。据此,武进环保局认定纺织品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于201249日判决驳回纺织品公司诉讼请求。

 

纺织品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经审理,于20125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