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12日,曾某驾驶摩托车与经人行横道过马路的马某发生碰撞,致马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入院治疗,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其伤情构成智能损害(边缘),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Ⅷ级伤残。201265日,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9856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158046元,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标准26341/年×30%×20年)。诉讼中,曾某提供了马某于2012年参加其单位庆典并表演歌舞的影像资料及马某出院后至鉴定前的生活照等证据,要求对马某的伤情等级重新鉴定。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马某的伤情与其伤残等级明显不符,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曾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后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法院据此核算了马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