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衔接是多元化矛盾化解机制的基本制度和重要环节,近年来,各法院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不断进行探索,重点实践司法诉讼与人民调解之间的相互衔接。人民调解组织帮助纠纷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纠纷,社会作用非要重要,自不待言,本文着重人民调解组织帮助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如何实现协议内容,追踪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出路。

 

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可能会有以下几种出路:出路一、有双方当事人自行履行完毕的,矛盾纠纷已经化解,不需要国家机关如法院等机构出具完结纠纷的法律文书;出路二、有对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友好协商后,可以自愿将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进入司法确认程序,由法院出具书面法律文书,从而获得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强制执行力,以便双方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如果出现未依据协议内容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出路三、有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认可或不履行,可以提起请求变更或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诉讼,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诉讼,这样通过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对是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判。可见,第一种出路,双方矛盾纠纷可能较小或双方信任程度较高或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甚至之前没有公机关介入或提供针对性服务项目等因素,对于矛盾纠纷最终化解形式没有要求公示性法律文书以资佐证的习惯或意识。在有公机关如法院提供司法确认程序等简便、快捷的公示性法律文书确定矛盾纠纷化解过程和结果的司法环境下,第二种出路将会随着社会上人民调解活动的更广泛运转机制呈现蓬勃增长趋势。当然不可避免的,在社会诚信总体欠佳大环境下,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不一定能够顺利的走向第二种出路情况,双方自愿共同申请取得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反而会走向第三种出路,有一些申请撤销、确认、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类型案件。

 

本文主要将第二种出路和第三钟出路作为讨论对象,对比二种出路,我们可以发现,第二种出路下经过司法确认程序的人民调解协议将直接获得强制执行力,而经过常规法院审理程序确认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仅具有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效力的性质,并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从一般程序上说,如果守约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人民调解协议,需要经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和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案件。针对两种出路同样经过法院获得法律文书,当事人获得结果却有较大差别,笔者认为这需要对程序进行一些修正,以适应将广泛开展的人民调解协议更多走向法院的新情况。同时也应注意到法院化解大量纠纷通过简便的司法确认程序,将会对传统的法院司法调解诉讼的考核评价产生较大冲击,当然这个问题不是本文重点,不再述说。

 

举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为例,对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未经司法确认程序,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立案由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本人试图通过2011年我庭受理过一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纠纷案件的处理,探讨如果修正第三种出路下法院司法程序。该案我院以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部分已到期协议内容结案。20122月,该案件当事人再次就人民调解协议中最后到期的付款协议内容起诉。现未审理结案。在前案案件审理完毕后,笔者认为下面几个问题需要探讨,一、一般被告会提出人民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况,提出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这样是否需要原告先行起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案件,还是可以直接起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简而言之,是否需要设置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前置程序。我庭实际做法是未作为前置程序,认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诉请对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提出人民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况的主张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在诉讼程序中性质为何?是本案的抗辩主张,还是作为反诉主张?抑或需要另行起诉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我庭实际做法是将该项主张作为本案抗辩,应当由提出者承担在人民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违法自愿原则或重大误解等情况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对人民调解协议中有附履行期限的内容,尤其是未到期的内容如何处理?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之后赋予该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抑或仅确认到期的协议内容,对原告诉请的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主张中到期部分协议内容予以支持,实际上仅处理了到期部分的内容,但未到期部分未予处理,造成需要二次诉讼。这样做的原因就在于原告未诉请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院不便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作出人民调解效力的认定,进而可能赋予全部协议内容强制执行力。本庭的实际做法为第二种意见,虽然有二次诉讼的不便结果,但原因是法院囿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实际上第一种意见也存在诉讼请求法律关系重合的问题。类似于合同效力确认案件和合同履行纠纷案件混在一个案件。

 

我们需要思考能否在程序上改为确认效力和请求履行两个诉讼请求放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均予以明确。在上述案例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实际已经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了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为合法有效。对未到期协议内容部分,作为未到期债权性质问题处理上,也应有所改进,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可以待到期后,如未履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前案中已经予以确认,那么后案起诉最新到期的部分,在审理程序上,后案会直接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而实际处理的就是这最新到期部分是否履行。如未履行,则裁判予以支持,已履行部分应扣除。这实际在做执行程序完成的内容。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如果没有履行给付内容的,通过确认效力诉请案件即可;那么具有履行给付内容的,在赋予确认有效人民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理念下,请求履行诉请其实可以由确认效力诉请一力承当。

 

综上所述,回到前文所述“针对两种出路同样经过法院获得法律文书,当事人获得结果却有较大差别”,第二种和第三种出路之间的差别应当可以消除。经过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均有强制执行力,不论是经司法确认程序还是司法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