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朱欢 发布时间:2013-09-22 浏览次数:1156
王某是装修公司的普通装修职工。2012年10月,因案外人李某家中需要,装修公司副总经理钱某即介绍公司工程二部副主任宋某帮李某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李某未与装修公司或钱某、宋某签订合同,亦未约定报酬。同年11月,宋某完成设计并与李某购买了主要工程材料,后李某又给付宋某部分款项,用于购买辅助材料及吃饭等开支,宋某等人进行了部分施工。2012年11月15日晚,王某被宋某要求随同宋某至李某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坠楼受伤。2013年3月,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予以工伤的认定。装修公司不服,认为王某是在钱某和宋某接私活的过程中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为李某甲的装修既未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亦非装修公司提供材料及组织人员施工,故与装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钱某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公司副总经理的工作职责。王某其为李某工程所做的任何行为均非履行公司的工作职责,其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装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明知李某家工程是他人承接的私活而非原告单位承接的工程,且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事发当日不论王某是受钱某指派亦或宋某通知去李家,其作为被管理者,只要不明知自己从事的工作与单位无关,就应视为因公外出,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进行的施工任务与公司的主要业务存在密切关联,王某作为公司职工难以判断。在被领导要求参与安装工作的情形下,也难以区分其被要求进行的施工工作是否属于其个人职务职责。且王某本人在此工程中无任何个人利益,本案工程的业主也没有与王某进行过联系,钱某和宋某和王某也没有就该工程的报酬进行过商谈。公司主张王某知晓其参与的工程不属于公司工程,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装修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在参与该工程时明知或者应该明知该业务不属于公司所承接的业务,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该工程属于钱某、宋某私自承接的工程,但是仅根据该陈述并不能推定出第三人王某知晓其所参与的该工程不属于公司业务的结论。在此情形下,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推定王某不知道其从事的施工任务为非公司业务,在公司领导安排下,王某参与了施工,应推定其所从事的工作为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所受伤害应视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符合“三工”的基本标准,可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