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构成抽逃出资罪还是虚报注册资本罪
作者:於建 发布时间:2013-09-22 浏览次数:1713
被告人陈某系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为扩大公司声望,以便签订更大的订单,与公司股东赵某某、李某某商议,向他人借款办理公司增资登记。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以公司需要办理增资注册登记为由,向周某(另案处理)提出借款360万元,并承诺一周内归还,周某同意。同日,周某汇款360万元到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帐户,并开具存单,被告人陈某凭此骗得验资报告,又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增资注册登记,后即将该款转出偿还给周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3年7月4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该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2013)泰兴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被告人陈某借用他人资金用于虚增公司注册资金,骗取增资登记后又将该款抽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登记后即将资金转出,数额巨大,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申请公司增资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增资注册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笔者同意被告人陈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二者同属于《刑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行为主观上都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且在构成犯罪的数额、后果、情节方面的要求也基本相同。但两罪的不同之处也是很明显的:(1)犯罪的主体范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除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外,还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而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罪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2)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目的在于骗取公司登记,因而该罪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前;而抽逃出资罪既可以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因此两罪发生的时间有重合之处。但是如果将公司登记之前的时间分为验资以前和验资以后两个阶段,那么很明显,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验资以前。而在公司登记前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验资以后。(3)犯罪的方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登记的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而抽逃出资罪的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司登记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当公司登记后,又将自己投入的资金撤回,以作他用。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本质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不具备注册公司的资本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验资注册;后者行为人具备注册公司的资本条件,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或者成立后抽逃出资,使公司的经营资本名不符实。(4)犯罪故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通过实施欺骗的手段达到公司登记之目的,本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不具备骗取公司登记之目的,其故意也不限于直接故意。
本案中,陈某最初实施犯罪的动机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声望,以便与其他公司签订更大的订单,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必须先通过增资验资,因此陈某为了骗取公司增资登记,想出了先借款验资,待公司登记之后再还款的欺诈方法,应当说,陈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上自始至终只具备一种犯罪故意,那就是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时间上看,陈某向他人借款的时间,应当视为其着手实施犯罪的时间,也即陈某着手实施犯罪是在公司验资之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间要件。但是陈某借款验资直到其还款,中间经历了一个时间过程,其还款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又符合抽逃出资的时间要件。所以对本案就存在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事实上,在实践中对依靠借款验资,在验资完成直至公司登记之后再归还的行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变通形式,如果我们把陈某归还他人借款的行为简单地理解为抽逃出资罪的话,显然割裂了陈某所实施行为的前后连贯性,且与陈某的主观故意相背,有客观归罪之嫌。应当说,陈某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其前面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应当将陈某在公司登记前后的行为看是在一个虚报注册的故意之下所实施的一个整体行为,因而是只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而不仅从陈某还款的时间系在公司登记之后,便得出其行为在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同时亦构成抽逃出资罪。
从行为方式上看,陈某借款360万元人民币用于验资,并在登记之后才将该360万元抽出还给他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更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但是如前所述,陈某在公司登记之后归还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达到公司登记的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行为的一部分。事实上,陈某在申请公司增资登记时尚不具有增资登记的资本要件,在公司登记中又使用了欺诈的手段,在行为方式上完全符合虚报注册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借用他人资金存入自己账户,并开具储蓄存单,用存单作验资证明,在验资后立即归还的行为,其实质是虚报而非抽逃,所以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非抽逃出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