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只存在审判上监督与被监督、业务上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始终处于单向性被监督的状态,而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监督存在惯有的忽视和“麻木”。具体到二审法院的刑事改发案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时,一审法院没有权利提出异议,而只能被动接受,这不仅影响到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会导致二审法官的肆意滥权,造成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畸重,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一、建立异议机制的现实需求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存在错误的刑事二审改发案件,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而上述三个主体对错误的刑事二审改发案件的监督在实践中基本被束之高阁。

 

一是当事人发挥监督有局限性。(1)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案件,因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若改判也只能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即使二审法院减刑不当,但对被告人来说是有利无害,其根本就不愿提出异议。(2)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一审案件,二审的改发结果基本上同检察机关的抗诉要求是一致的,当事人不服二审改发结果,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否决定申请再审是法院和检察院的权利,因此,当事人通过申诉启动再审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难以发挥监督作用。

 

二是法院系统内部监督缺失。(1)一审法院对二审刑事改发案件进行监督的法律意识淡薄。由于下级法院地位的“弱势”,始终处于单向性被监督状态,审判业务上过分依赖上级法院的指导,越来越呈现“唯上”倾向,因此,对上级的改发结果,根本没有进行监督或提出异议的意识。(2)二审法院基于审判质量考核的需要,对自身的错误裁判出于“护短”心理,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监督基本流于形式;(3)上级法院对二审法院改发案件进行监督的渠道不畅。刑诉法或司法解释未将上级法院对二审改发案件的监督程序进一步细化,比如:司法实践中,高级法院通过复查卷宗进行监督时,只是对中级法院的一审卷宗进行复查,而二审卷宗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已退回一审法院,因此高级法院无法复查二审卷宗,亦难以发现二审裁判的错误。

 

三是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弱化,提抗无力。(1)绝大多数地市级检察院将审判监督职能划给公诉部门兼顾,陷入“重指控犯罪,轻监督制约”误区,轻视对二审改发案件的监督。(2)二审案件一般均缘起于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审案件,法律并未授权基层检察院对二审错误改发案件向省级院提请抗诉,而有权提请抗诉的上一级检察院却往往认为其与案件结果无直接“公诉利益”,而将错误的二审改发案件视为他人“瓦上之霜”无动于衷。(3)某些地市级检察院存在一定畏难情绪和错误理解,害怕坚持再审抗诉会影响检法两家的“关系”,高级法院不一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改判,因此,不愿甘冒司法风险提请再审抗诉。

 

二、二审改发案件异议机制的构建

 

刑事二审改发案件虽然有检察机关、当事人等外部主体的监督,但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却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将上级法院的单向监督改为上下级法院的互动监督,不失为值得探索的方向。赋予下级法院对二审改发案件的异议权,可以为上级法院发现自身的错误裁判开拓渠道,通过对下级法院异议的评查,为自身审判监督创造良好的条件,有利于从整体上提升审判质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异议权机制的构建:

 

从下级法院的角度来讲,必须审慎地提出对改发案件的异议意见,唯此才能保证上级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不被轻易挑战:1、异议应在案件被改发的一定时期内由该案的一审合议庭或承办人提出。一审合议庭或承办人对案件事实有最直接的了解,对自身作出的裁判有足够的依据和理由,应成为异议提出的最佳主体。2、异议意见必须经过反复斟酌,由审判庭、审委会多重讨论,尽量保障异议的正确性。3、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内容包含一、二审裁判的理由、合议庭的意见、审委会的意见等。

 

从上级法院的角度来讲,在收到下级法院的异议报告后,应严肃地进行审查,不能敷衍了事放任自身可能存在的错误:1、设置多层审核程序。可考虑由二审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进行初次审核,如果认为异议成立,则交由审委会最终讨论决定。2、规范审核的时限和方式。审判监督部门和审委会的最终决定都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否则容易让异议机制流于形式。另外,每个审核部门应形成书面审核意见。3、若上级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应当允许下级法院“争辩权利”,对下级法院的书面争辩意见,必须提交二审审委会讨论决定。4、完善上下级法院就发改案件的考核机制,不仅对二审法院改发一审案件给予激励,对下级法院异议成立的,也应当给予激励,以此消除下级法院提出异议的顾虑。

 

通过赋予下级法院对二审改发案件异议权和相关程序的设置,以互动观念重新界定和改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有利于促进上下级法院司法水平的整体提升,保证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