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罚金刑作为与没收财产刑并存的两大财产刑之一,是以一种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刑罚地位上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在刑罚轻缓化刑法立法趋向下,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进一步扩大,仅我国1997年刑法就规定了多逾百条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可以说重要性不言而喻。罚金刑的广泛适用,也符合刑罚经济、人道主义的要求。但在执行上,因执行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等多种因素,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其如何执行上法律认识尚不统一,从而使其处于易判难执行的状况,大量的罚金刑案件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罚金刑,解决其执行难的问题,本文就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罚金刑    执行   问题   对策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上的罚金刑其适用对象在犯罪类型上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经济犯罪,主要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上述类型的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贪利性,这也反映出我国罚金刑设立的目的主要立足于从经济上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遏制犯罪分子再犯罪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打击和预防功能。

 

一、罚金刑的法的价值考量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法的价值由两方面的特性:客观性与主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该主体是否认识到和如何认识到,都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因为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主体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衡量某种法律规定或法律制度优劣如何及其程度,就不能不对其法的价值进行考量。

 

(一)、罚金刑与法的平等价值

 

世界各国都在其法律中规定了财产性权利,但与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不同,财产权同时还是一种现实权利,即某个人是否实际享有财产权,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他这种权利资格,它更大程度上还取决于人们实际上是否拥有财产。在承认财产私有及鼓励人们通过自身劳动创造财富的今天,财产的分配不均、贫富差距的拉大也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现象。罚金刑以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而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多少在法律上往往会有一定幅度的限制或明文规定,因此,同一案件、同一罚金数额对穷人和富人而言,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压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质上却有可能造成不平等。但同时,法理学关于法的价值的基本知识也告诉我们,法律上平等仍然只是一种可能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而且也是一种有限的平等。在罚金刑的适用中,也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完全的平等。

 

(二)、罚金刑与法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是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诚如自然法学派所言,正义与法律密不可分,正义是法律的内容和法律的尺度,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如果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就不是法律。追求正义的实现,是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罚金刑对贪利性犯罪而言是罚当其罪:对情节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分子,如仅处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但如能再并科罚金刑剥夺其金钱,则能损毁其基于犯罪的经济基础,"破其所图,灭其所欲"。对情节较轻的贪利犯罪,并处或单处罚金刑不仅能使犯罪人感到在经济上无利可图,而且可能得不偿失,从而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的功能。

 

(三)、罚金刑与法的效率价值

 

效率是任何谋求发展和进步的社会所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效率也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法律在其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应当以效率价值为指向的目标,效率价值和原则将影响法制的建立和发展,法律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又反过来促进销量价值的实现。罚金刑并不像自由刑那样需要大量的符合一定条件的监狱等机构、设施和建筑,其执行方式更为简便高效。罚金刑通过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国家不仅花费少,成本低,反而可以一定程度上的增加国库收入,其经济性也常为学者称道。同时,罚金刑还是惩罚犯罪法人的最佳手段,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并不能承担自由刑和生命刑,因而,罚金刑就成了惩罚犯罪法人的唯一手段。

 

二、罚金刑在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

 

毫无疑问,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正如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不可避免的,罚金刑本身也具有不少的缺点或不足之处。其一,罚金刑在适用上具有不平等性:如前所述,犯同一罪处以同等数额的罚金,对腰缠万贯的富人来说,仅仅是九牛一毛,对一贫如洗的穷人而言,则可能是倾家荡产,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质却因财富差异而导致不平等;其二,罚金刑有可能株连无辜,尤其在犯罪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家属往往会代其缴纳,而无法将刑法的效果集中于犯罪人本人,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第三,罚金刑易损法律的严肃性,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判处罚金尤其是单处罚金时,司法实践中存在先执后判情况,在犯罪嫌疑人主动缴纳罚金的,可以作为悔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这就难免会给人一种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

 

罚金刑本身具有的不小的局限性,但这应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一个价值分析、利弊评价、优劣取舍过程,本文在此不做过多涉及,仅就罚金刑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二)、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对罚金刑的执行现状,不少专家学者、法学同仁均对其进行过调研分析,茶陵县人民法院陈铁军院长就在其《关于罚金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一文中归纳总结出"六多六少"的特点:即罚金判处的多,而立案执行的少;罚金判前缴纳的多,而判后缴纳的少;单处罚金执行到位的多,而并处罚金执行到位的少;非监禁刑处罚金执行的多,而监禁刑处罚金执行的少,五年以上刑期处罚金执行的更少;罚金执行代为缴纳的多,而本人履行的少;罚金执行直接缴纳现金的多,而执行其他财产的少。结合笔者本人的调查分析,罚金刑在执行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在罚金刑的适用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相应的量刑标准。在罚金刑的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低于五百元。除并处罚金情形外,立法将是否适用罚金刑及应判处多少罚金的权限赋予了法官,法官在实际判案中也往往首先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处罚金,这就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因具体标准的缺乏而致罪行责相一致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偏差。

 

2、先缴后判情况十分严重。犯罪分子在确认无法逃脱法律制裁时,往往会以判前主动缴纳罚金为手段,以向法院要求对其予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理,而司法实践中往往也允许这种做法,即法院在判案时,会将主动缴纳罚金的行为视为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该种做法实际上是危害极大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危害一,先缴后判使得现有的关于罚金的监督制度都有可能沦为摆设,可能正是某些法官或法院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表面合法的权利寻租,从而滋生集体或个人司法腐败的温床;危害二,法官本是法律的化身,充满着神圣和权威的色彩,但先缴后判时法官往往会在罚金刑数额上与被告人或其亲属讨价还价,给人一种以钱买刑的极其随意和庸俗的感觉,这侵蚀了至高无上的法律的权威,有损法官的形象,降低了法律的威信;危害三、该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其在判决前就先确定被告人有罪并执行了罚金的刑罚,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危害四,侵犯了被告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从实践中来看,罚金款在判决前缴纳的,一般都是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以期被告人能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所制裁的实际上是被告人家属,违背了刑法中的罚当其罪原则。

 

3、判处罚金刑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极少,且执结率非常低。涉及刑事方面的执行多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所要求的也仅是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极少是因被告人未履行罚金刑而立案执行的。导致出现该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方面,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笼统表示罚金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并未就罚金刑的强制执行应如何进入强制程序作出具体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财产刑的执行难度大,被告人常常在外地服刑,刑满释放后又往往去向不明,兼之不收取执行费,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时成本过大,故没有积极性去主动立案执行,因而大多数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即使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的,因上诉种种原因,其效果也甚不理想,财产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

 

4、罚金刑的"空判现象"十分严重。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是规定罚金刑时"必处"罚金情况较多,据统计,1997年修订后的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并处罚金的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有40处,法律规定罚金刑适用比例较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因此,法官不能根据案件情况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对其是否判处罚金进行自由裁量。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司法调查及审理中已可以查明确认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相应的财产履行能力,但是法官在判决案件时仍然不得不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判处其相应的罚金刑,致使大量"空判"案件出现。这是目前罚金刑执行难、执结率低、甚至无法执行的极其重要的原因。

 

5、司法机关缺乏配合,致罚金刑的执行难上加难。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破重点在于查清犯罪事实,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财产状况往往极少涉及,更不会对此予以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时也多仅审查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等方面的内容,至多会审查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也不会涉及;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因审限所限,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做到深入调查,导致在整个司法程序中,从始至终,罪犯的财产状况都处于不清晰、不明了的状态,从而极大的增加了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存在抗拒情绪,不会主动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同时,我国法律对扣押财产移送缺乏规范性,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6、罚金刑的缴纳方式和期限在判决时不明确,严重影响着罚金刑的执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确定罚金的缴纳方式和缴纳期限,做法很不统一。法院在判决时一般都会在判决主文后用括号注明罚金缴纳的期限,如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后缴纳,但对其缴纳的方式,是分期缴纳还是一次性缴纳,通常不会注明。这就容易导致被告人产生困惑并误解,其往往理解成必须一次性缴纳完毕,在被告人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一次性交清时,问题不是很大;而在被告人缺乏履行能力、无力一次性缴纳的情况下,其通常的思维模式是:既然无法一次性交清,那还不如不交!司法实践中执结的罚金刑案件,约有85%的案件是犯罪分子或其家属在判前主动缴纳的(姑且不论该种做法的合理与否),仅15%左右的案件是在判后执结,罚金刑缴纳期限及方式不明在其中也起着障碍作用。

 

三、关于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对策研究

 

综合以上分析,罚金刑执行中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罚金刑的法律效果,明显削弱了刑罚的惩罚与预防犯罪功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和制约:

 

(一)、在适用罚金刑时应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与刑罚的个别化原则相结合。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指对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以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亦即"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其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其基本含义和经典性表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反对法外刑、反对罪刑擅断。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

 

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符合我国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三种:单处罚金、可以并处罚金、并处罚金,在具体条文中也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幅度。但在量刑时究竟适用哪种罚金方式和何种程度的幅度,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上进行分析。

 

罚金刑的执行对象是财产,而财产本身具有不平等性,不象自由刑一样,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从目前我国个人财产状况进行分析,贫富差距拉大,财富分配不均现象非常突出。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差别很大,但大部分犯罪分子尤其是贪利型犯罪如盗窃、抢夺等还是来自社会经济低层,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个人财产状况较差或者很差。因此,如果依现行法律对犯罪分子都处以同样的罚金刑,则有的能够履行,但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明知其不能履行还是要判处罚金刑,事实上就是空判,从而造成罚金刑客观上不能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罚的个别化原则相结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情节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综合评判,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刑,适用何种罚金刑和何种幅度的罚金刑;对于犯罪分子有经济履行能力的,应从经济上对其加大制裁力度;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任何财产或者没有潜在财产可供执行的,就可少判罚金刑甚至不判处罚金刑。这样做表面上虽然存在同罪异刑的现象,但却更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当然,前提是不能超越法定刑的范围或脱离法定刑这个基础,即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酌情判处适当的罚金,超出法定范围就是违法。

 

(二)、引入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加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

 

罚金刑的执行不同于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后者由申请执行人负责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甚至在起诉前和审判时,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诉前保全和诉讼中的保全确保判决在生效后得到执行,而罚金刑的财产线索只能依靠司法机关自身去发掘。但因侦查机关的侦破重点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内容所限,其更多的将精力或注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等方面,对其财产状况往往予以忽略。在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移送审判阶段,其本人及家人有太多的时间和空间去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财产。实践中也常出现这样的结果,即被告人在被判处刑罚的同时其已经身无一文、一贫如洗,此时即使被判处了罚金,若其家属不主动代为缴纳,也往往无法执行。

 

针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财产的情况,建议可由侦查机关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也不乏其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准用关于民事诉讼法令的规定";法国为保证科处的罚金得以执行,大审法院(即初级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法官,依大审法院检察长的申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尤其是当前单位犯罪增加,单位执行难度加剧的情况下,建立财产保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财产保全制度的运行离不开侦查、起诉、审判等机关的沟通协调,互相配合,如此才能使罚金刑得以顺利地执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财产保全,但执行此项措施时必须考虑罪犯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别,严格限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条件,如其家属确有证据证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罪犯本身的,可以依法解封。对案件判决前,被告人家属自愿代缴罚金的可先予以扣押或冻结,待结案后,扣除应缴罚金数额,再予以归还或解冻,既能执结案件,又可避免"先缴后判"行为的危害,可谓一举两得。

 

(三)、明确罚金的执行期限,允许执行方式的多样化,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对其豁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对行为人适用财产刑时,应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判决也是直接在判决书中规定诸如"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执行方式上,法律虽然规定了一次缴纳、分批缴纳、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等履行方式,但判决中却极少体现。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在判决书中规定财产刑的缴纳期限、多长时限的缴纳及采用何种缴纳方式,应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合理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

 

对被告人不主动履行罚金的,可以追缴其在判决之前的财产以冲抵罚金,也可以追缴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来冲抵罚金。因此,对于在判决之前扣押在案的个人合法财产足以履行罚金额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用以冲抵罚金;对于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有财产,但没有扣押在案的,则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交纳罚金或者强制追缴;对于查明行为人确实没有财产的,则应该在判决书中确定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交纳罚金。对于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在并处罚金时,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应该如何处理呢?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也即随时追缴制度。笔者认为,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难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如其有劳动能力,可允许易科执行;对既无交纳罚金能力又丧失劳动能力者,则可对其豁免,以体现人道主义原则。

 

(四)、设立罚金刑的易科执行制度。

 

对于易科制度,我国刑法缺乏明确规定,但从1959年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和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用罚金折服劳役问题的复函》中可以看出,我国是禁止实施易科制度的,但从罚金刑的执行情况来看,确实有必要设立合理的易科执行制度。

 

虽然我国并没有设立易科制度,但其在国外立法却屡见不鲜,甚至旧中国也曾设立易科制度。根据中外立法,罚金刑的易科主要有三种:易科自由刑、易科劳役以及易科训诫。至于罚金刑应采用何种易科方式,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种限制:

 

1、必须严格限制易科的条件,并非任何罚金刑都可易科执行,只有被执行人确实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且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方允许易科执行。

 

2、并处罚金的情况下,只能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罚金刑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被执行人仍没有缴纳罚金能力时易科执行;经被执行人申请,且经执行机关审核后,也可适当允许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立即对罚金刑易科执行,体现人道主义和经济原则。

 

3、严格限制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条件,尤其在单处罚金的条件下,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无异于变相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有违罪刑责相一致原则。

 

当然,实施易科制度也有很多值得考虑的问题,比如说如易科为劳役,则应由谁来提供工作岗位,提供何种劳动程度的岗位,罚金刑与劳役的折算方式,由哪个机关监督执行等等,都需要法学界共同努力,予以完善,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五)、将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相挂钩。

 

罚金刑与减刑、假释未衔接的情况下,罚金刑的执行并不影响主刑,以致罪犯及其家属对罚金刑的履行缺乏动力和主动性,甚至对抗态度,除了在判决前会将其作为诉辩交易的条件外,因其在判后无法从罚金刑的履行中受益,故一些有能力履行的罪犯也不积极主动执行。有鉴于此,建议将罚金刑的执行状况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性依据或决定因素之一来考虑,促使罪犯主动执行。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已有先例,20066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福建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等,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人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的规定》,该规定就指出: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服刑人员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或刑事裁判的财产部分的,不予减刑、假释。如此规定,能有效的调动罪犯及其家属履行罚金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改变以往法院在进行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提高罚金刑的执结率。

 

随着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向和发展,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必将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与审判相比,我国罚金刑在其执行工作的合理性和制度化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不足,执行工作甚至在某些方面还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状况,罚金刑的执行还任重而道远。当然,我们还应清醒的认识到,即使本文所述的各种制度均予以完善,其实际能发挥的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