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利率过高 超过四倍不支持
作者:谢天德 发布时间:2012-03-26 浏览次数:505
3月20日,阜宁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双方约定的超出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
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其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于被告,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的基准年利率为5.4%,因此,可保护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