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月,热衷自助游的被告李某组织一旅游团前往海南某景点旅游,另有被告吴某、王某夫妻等五名团员参与,组织者李某为团长,旅游费用均由团员自理。在景点观光时,团员沈某因失足落崖死亡,沈某妻子将李某等五名团员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多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旅游团的组织者,对于旅游景点有选择的权利及义务,对于旅游途中的安全保障有注意义务,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及五位团员共同组成旅游团旅游,在旅游途中对于旅游景点的选择以及安全保障均有义务,六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旅游团的组织者,对于旅游景点有选择的权利及义务,对于旅游途中的安全保障有注意义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自助游是近几年新兴起的一种旅游方式,是各个参与者自付费用,自由组织起来的一项多人参加的活动。自助游是一种典型的民间自发活动,是一种无偿性,自主性活动,活动安全系数较商业活动较低,容易引发事故,因此,一旦民间自发活动的参与者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就成为难点。

 

对于民间自发活动中的安全事故《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明文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有两个层次的意义。

 

一、民间自发活动的责任应由组织者承担。

 

驴友组团旅游等民间自发活动一般是由一个或者数个组织者发起,其他同行者往往只能选择参与或者不参与,旅游的地点、方式等自发活动的内容往往由组织者确定,因此民间自发活动的安全性同样只能由组织者把握。正是由于民间自发活动的特殊性质,对于由于活动本身安全性引发的问题,也应由组织者自行承担。

 

二、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应当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驴友组团驴友等民间自发活动一般由成年人参加,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足够的预见。活动的组织者并不通过自发行为谋取经济利益,仅仅是组织活动,同时便于自己参加。因此对于此类活动的组织者也不宜确定过重的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法》对于组织者确定的义务仅仅是安全保障义务,在组织者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行为时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上述两点,对于驴友组团旅游等自发活动中成员事故的归责,同样应当照此处理。本案中死者沈某在景点参观时失足落崖,此种事故已经超出了一个正常人可以预见以及注意的范围,组织者李某及同行团员均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