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问题
作者:张宇 发布时间:2013-09-18 浏览次数:943
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有关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债务人以惩罚。迟延履行金既是对权利人的一种补偿又是对债务人的一种惩罚。迟延履行金的法律功用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同时,这一执行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它能给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而遭受损失的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
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迟延履行金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下面笔者试就迟延履行金的法律适用进行一些探讨。
一、关于不履行其他义务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
按照《民诉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为“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据此可以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其他义务”应当是指除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给付财物的行为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在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等。二是交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标的物,如彩电、家具等商品或者有价证券、票据等权利凭证。尽管此类财产也可用金钱价值来衡量,但其使用价值是不能用利息来计算。由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有具体的、确定的计算标准,也就决定了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的复杂性。按照《民诉意见》第295条的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的主要作用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惩罚,彰显司法权威,加大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促使其早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而,在确定迟延履行金时,首先考虑的是能够针对不同的履行义务科处被执行人强度不同的迟延履行责任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其次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效率。由于可遵循的法律规定很少,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⑴ 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对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执行,虽然也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但它具有很大的流通性,对此类物的执行,应比照金钱给付义务,以实际面值和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⑵ 执行标的为特定物而无法返还的。标的为特定物而因原物不存在而无法返还的,按照《民诉意见》第284条规定进行折价赔偿后,法院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基础,按照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
⑶ 代为完成一定行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他人代被执行人完成某一行为的,被执行人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外,还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基础,比照金钱给付义务,另外支付迟延履行金。
⑷ 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件,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比照为一定行为费用的双倍以内支付。
此外,为了操作上的便利和规范,今后还可以考虑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须按日支付固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其后再根据迟延履行的天数计算迟延履行金。
二、关于强制执行不履行其他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程序问题。
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在程序的操作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权保护的是私权的实现,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国家权益的执行,执行机关有绝对的执行权。民事执行权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就不能采取该项民事执行措施。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第二,申请人须在提出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提出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执行实践中,有当事人在执行完毕后再对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申请执行。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针对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首先,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具有依附性、依赖性和非独立性。从立法本意上讲,迟延履行金的法理根基在于督促履行义务、惩罚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其产生产生完全依赖于生效文书所确立的债务未被履行,其生成的此种特点使得迟延履行金之给付申请请求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债权一并提出执行申请。其次,如前所述,迟延履行金本质上属于私权,私权具有处分性特征。在申请执行立案时,经法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未要求给付迟延履行金的,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行反悔。最后,当事人事后提出执行迟延履行金申请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效率和稳定性。
第三,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的认定及其程序。因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时,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为损失的两倍,这就需要首先对申请执行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认定,而我国目前的执行规范对之未作出任何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笔者认为,在现有执行机制下,可以考虑如下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列明所受的损失及其具体数额,并就有关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数额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则经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作出裁定即可交付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就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交由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听证审查,确认有无损失和损失数额,其后再作出裁定交付执行。对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均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经复议后损失数额的确定程序终局。
三、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
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涉及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与其他申请执行债权并存时,其应该处于怎样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时,迟延履行金是和执行所确定其他债权一起受偿,还是须在满足其他债权后才能得以受偿。这一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显得尤为关键。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是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后才产生的,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信赖的只能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对于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新产生的数额,从公平的角度予以考虑,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失公允。因此,在执行顺序上,将迟延履行金置于申请执行债权之后进行清偿较为合理。至于迟延履行金之间则一律处于同一顺位按同样的比例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