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09-18 浏览次数:946
原被告系东西紧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9年7月初,原告家在自家院内建辅助用房,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了矛盾。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其内容为:“立协议书人许志光、许斌是紧密邻居,双方就宅前宅基地、建围墙及小屋等事宜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宅前界址:宅前水泥路北东西宽度按照许炳升户围墙南边的东西宽度丈量,许志光按照现在的界址向东让许斌0.7米,由许斌临时种植,不需要用田调换。2、许志光建围墙东西与许炳林户相齐,东西一条线。许志光西边小屋如养猪,尿洞嘴子留在小屋的东边,粪坑必须加盖,不好建厕所。3、许斌将来翻建宅前老屋,必须按照楼房顺山同向,宅前至东西水泥路同时按楼房顺山同向,双方山墙的延伸线的东边归许志光种植使用,西边归许斌种植使用。”原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名,双方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所在组的组长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
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故应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且村干部在协议上也签了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强迫其签订协议,且从原被告双方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所在组的组长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的这一事实分析,应该不存在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协议这一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承包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协议将原告承包种植的部分土地由被告临时种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双方的这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这一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是对发包方或相关政府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管理性规定,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受这一条的限制。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人员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