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山羊不明死亡 低价贩卖被判刑
作者:丁冀 许晓莉 发布时间:2013-09-18 浏览次数:249
养殖山羊不明死亡,为减少损失,“昧着良心”将其低价贩卖,后又被转售他人,流入市场。9月1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一审审结这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被告人卜某等6人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并处3000至25000元不等的罚金,同时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卜某是海安当地一家山羊养殖专业户,凭着十多年的经验,规模不断扩大,收益十分可观。今年夏天,卜某发现往日活泼好动的山羊开始打蔫并陆续倒地死亡,最多时一天死亡6只。心急如焚的卜某请了多名兽医诊治,也未能查明死因。卜某怀疑山羊死亡是因为吃了不合格的饲料,但他急于挽回损失,放弃向饲料供应商索赔,萌生了出售死羊的想法。
其后一周内,卜某将42只死亡的和病危的山羊做放血处理,亲自或者指使仲某、陈某将其低价卖给王某等3名商贩。在明知死因不明的情况下,王某等人又将收购的山羊加价转售他人,放任未经检疫合格的羊肉流入市场。接到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卜某等人抓获。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卜某等6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综合相关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如何认定一直缺乏细致规定。
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和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本案中,卜某等6人销售死因不明的山羊,符合该条司法解释列举的第二种情形,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值得一提的是,该司法解释第18条同时规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此次海安法院首次对食品犯罪缓刑犯适用禁止令,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切实保障非监禁刑适用效果,避免其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显示了惩治食品犯罪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