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人死亡后,为平息家属激愤,协议由肇事方支付36千元补偿款,同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及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款均归死者家属所有。案件到法院处理后,肇事方又提出死者家属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已付的补偿款,双方为此事争吵激烈。终因双方写下了白纸黑字的协议,法院未支持肇事方的要求。近日,扬州邗江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交通事故案件。

 

20121219日晚上,卢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的宋某驾驶的 “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相撞,致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卢某与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的近亲属与宋某就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宋某一次性额外补偿三原告36000元,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皆归三原告所有。卢某的近亲属认为因卢某的死亡,其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了各项损失计59万余元,故诉求宋某及保险公司对损失给予赔偿。审理过程中,宋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补偿了三原告36000元,要求原告方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近亲属卢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3072.50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1万,超出部分463072.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1536.25元(该部分赔偿款,宋某可向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被告宋某称其支付给三原告的3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其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宋某一次性补偿三原告36000元、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皆归三原告所有,该协议内容表明原告方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亦不需向宋某返还36000元补偿款,故该辩解意见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宋某赔偿23153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