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工业进步,交通发达,机动车辆在速度及数量上均有了大幅度的增长,提高了出行的方便、舒适与快捷。但交通事故的数量也随之大幅增长,并逐渐演变成社会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重视,并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别的侵权责任加以特别规定,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我国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由于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而发生了改变,同时也引发了许多争议。

 

一、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现状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前,我国主要是依照行政手段,诉讼至法院,按照习惯法审判。《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广大学者及专家参照国外经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应该适用《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规定,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坚持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从我国的实际审判角度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一直沿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于2007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修改前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这种赔偿的性质根据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归责原则,随着《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修改,我国的归责原则又发生了变化。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赔偿责任的影响,我国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体系实际上是一种混合体系。从保险人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等三个方面分别予以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

 

1、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很明显,我国对于强制责任保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虽然有部分学者专家对于采取无过错责任是否适当持怀疑、否定的态度,但对于依条文的文义解释为无过错责任并无争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却又使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产生了异议。从23条的规定上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须确定加害人有无过错,有过错时不区分过错大小,统一适用有过错的赔偿限额,无过错的则适用无责的赔偿限额,而且这两项标准相差较大。保险公司根据有无过错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无过错原则是有冲突的,不能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特征。保监会在创设出无责赔偿限额后,至今也未能就为何制定该条款作出一个合理的说明和解释。而从无责赔偿限额的法律依据上看,无责赔偿限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条例》予以规定。该《条例》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制定,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无责赔偿限额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时,无责赔偿限额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虽然无责赔偿限额条款已被司法实践所采纳,但总的来看,保险人赔偿责任依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这延续了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额事故是强者与强者之间的,谁育过错就由谁来承担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来分担,这是最公平合理的,也有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保证交通秩序。

 

3、在《交通安全法》76条修改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其适用理由可解释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的交通事故属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思想,也有利于促进汽车驾驶人更好的履行保护他人免受伤害的法定义务。但由于保险业的极力反对,20071229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第76条的规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也发生了变化,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直接明确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则没有明确。修改后的76条规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根据受害人的过错来确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修改后的76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已完全摒弃了无过错责任,改而适用过错责任。

 

二、归责原则产生的争议及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在理论界产生了严重的争议。大部分学者对保险人适用无过错责任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能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更为符合现代法治前进的方向,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但也有部分专家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1、保险公司归责原则这一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各国政府都要求保险人此时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虽有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但该给付行为不是基于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正是责任与义务的混淆,导致了"保险公司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归责原则这一错误的提法。2、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违背了责任保险"有责任才有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形态,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无侵权责任成立,则无保险赔偿可言。3、采取无过错责任将会导致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进一步扩大,保险费率随之上升,反而不利于交强险的发展。4、采取无过错责任,将会进一步放大道德风险,且使那些不守法的非法驾车人更加漠视交通安全法规,不利于维护交通安全秩序。

 

仔细分析上述争议情况,对于交强险采用无过失责任持反对意见的往往是研究保险法的专家、学者,由于无过错责任与以前的规定截然相反,故作为以前既得利益的享有者,保险公司是不会轻易地失去自己地既得利益的,故争论地真正原因在于利益之争。抛开利益之争,其实对于保险人责任的争议在台湾也曾出现。台湾《强制汽车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了对于保险人适用无过失责任后,台湾著名的保险学专家江朝国先生对于此项规定也持反对意见,江朝国先生认为"本法是否采限额完全无过失原则,亦即只要事故一发生,保险人对于受害人之赔偿额度,只要在保险金额内,即无其他主张免责事由之可能"?而之所以会产生此疑问,"乃本法未能正确明了责任保险中'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有责任,其责任保险赔偿额度亦以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范围为依归'之最基本原理,亦即应先确定汽车交通事故归责事由与责任主体等责任法之原理,始能对保险人之赔偿义务于何时发生,又应如何赔偿,对谁赔偿等责任保险问题作对应之基本理解。"

 

为什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饱受诟病。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归责原则与加害人的归责原则不同是造成保险人赔偿责任引起广泛争议的主要原因。仔细分析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会发现在我国及台湾,均是实行双轨制的归责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保险公司先行依限额无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则由加害人承担过错责任。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限额无过失责任,但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未能就归责原则作出说明,而台湾地区关于汽车事故一向系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失责任主义。故我国及台湾地区均实行的是对于保险人采取限额无过失责任,而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则采取过失责任原则。

 

对于我国采取的这种归责原则体系,笔者认为是缺乏法理基础的。从无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来看,不管是基于危险责任理论还是报偿责任理论,加害人均系责任的主体,采取无过错责任也是基于车辆的所有人、控制人或是制造了危险,或是享受了既有权利而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的一种更为符合"分配正义""不幸损害分配"。责任保险虽然与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有很大的关联性,但保险公司并非无过错责任的绝对主体,保险公司往往承担是一种分散风险的义务。即使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法律规定承担的一种替代责任(对于"替代"责任目前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公司根本无任何责任,存在的只是义务)。在交通事故归责体系中,对于保险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车辆所有人(加害人)却适用过错责任有本末倒置之嫌疑,缺乏足够法律依据。

 

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对于现时的交通事故处理均有各自的优势及劣势。立法者既不能无视无过错责任所代表的先进立法趋势,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但同时,由于过错责任在我国适用多年,现存的一些交通事故处理方式为适用过错责任所创造的良好条件及过错责任本身具备的一些合理性亦为立法者所不舍。对于影响我国归责原则适用的一些具体情形,笔者作如下分析:

 

1、交通事故的处理模式对归责原则的影响

 

在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模式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到现场对现场勘验,了解事故情况、交警部门组织进行调解、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予以明确,当事人就赔偿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通过这个流程,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必须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这种依靠国家公权力对事故所作的认定并不增加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且快速便捷,为过错责任的适用创造了有利的条件。而无过错责任相对于更为保护受害人的措施之一就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由加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但在我国这种交通事故处理模式的背景下,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相比较过错责任而言并不具备更多的优势。

 

2、诉讼成本对于归责原则的影响

 

诉讼成本也是影响归责原则适用的因素之一。节约诉讼成本是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依据之一,在相当多的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相当昂贵,而这些诉讼费用最后往往由保险人负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优势之一便是能相对快速、便捷的解决纠纷,避免进入繁琐的诉讼阶段,节约诉讼成本。但在我们国家现阶段,这些优势往往体现不出来。我们国家为了便民诉讼,对诉讼费的收费作了重新规定,大幅降低了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另外,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诉讼费用,可见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担的诉讼成本是极为低廉的。

 

3、过错责任的制度价值在现阶段仍然存在并继续发挥着作用。

 

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法的作用有二,遏制和补偿。遏制是对违法义务的不法行为或反社会行为而言,补偿是对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损害后果而言。相比较而言,过错责任更强调遏制的功能,而无过错责任则更偏向于补偿。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由于人们的主观意识、需求和实际运用上的差异,侵权行为法的这两项功能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度的实际显现程度是不同的。我国长期以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民事赔偿纠纷的经验表明,对过错的考察认定过程实际上也就是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其结果不仅是对责任归属及损失分配的公正决定,而且是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力维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息诉止纷不过是法律实施的直接目标,而惩罚扬善、扶正去邪才是它的根本目的。过错责任制度所体现的这种价值理念目前在我国仍有着比较深远的影响,这也导致了我国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上更倾向于过错责任。

 

三、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方向及应对举措

 

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的核心在于社会价值的不同选择,在价值取向上,过错责任强调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而无过错责任更为强调社会安全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国外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现状表明,一个国家的经济越发达,就更为强调无过错责任,赔偿的数额也越高。从发展方向上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进一步增强,无过错责任可能更为符合发展的潮流。而为了更好的推进无过错责任,就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

 

从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的推进与责任保险的发展是密切相关的。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法之间已经不再仅仅是寄生关系,而变成了共生关系。责任保险的完善与发展将会进一步分散风险,增强责任承受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为进一步推进无过错责任,完善侵权法体系解除后顾之忧。而侵权法体系的完善,有助于民事主体对自己行为后果进行预测,并确定合理的承担方式,产生对责任保险产品的不同需求,进而选择合适的保险险种进行投保,扩大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增加保险利润。我国今后要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的相关制度,力争使两者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2、进一步完善相关交通违法行为的刑事、行政处罚措施。

 

无过错责任推进的一大阻力就是无过错责任的推行将会弱化侵权法对于不法行为的遏制作用。从世界各国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看,损失承担社会化是侵权法发展的一种趋势,而对不法行为的遏制功能则主要由刑法及行政法所承担。从我国交通安全现状分析,强化对不法行为的刑罚及行政处罚,对于交通安全的作用更为明显。如醉酒驾驶的问题,我国的保险条款中一直规定醉酒驾驶属于拒赔范围,而且对于醉酒驾驶,交强险条例也规定了对于醉酒驾驶可以追偿,但醉酒驾驶仍然屡禁不止。但在将醉酒驾驶纳入刑事处罚后,醉酒驾驶的现象就得到了根本的扭转。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赔偿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处以科学的处罚力度,如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设定不同的处罚措施,这种行政处罚对于不法行为的遏制,效果将会非常的明显。进一步完善相关交通违法行为的刑事、行政处罚措施将会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遏制作用的弱化,进一步推进无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广泛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