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司法价值冲突
作者:华昕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1003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对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对我国面临新形势的清醒判断,是现实合理性与历史合理性的统一 。以其整合司法价值冲突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体意识形态地位,为有效地整合司法价值冲突确立了正确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对于团结、引领全体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道德上共同进步,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同时也为司法价值主体提供了正确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既顾及整体利益,又兼顾个体利益,既符合全国人民的整体利益,更有利于个人全面而自由地发展,因而是评价司法价值冲突的科学合理标准,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司法价值冲突的有效路径。
司法价值冲突的实质为我们寻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对其加以整合提供了很好的路径:司法价值观指导思想的冲突要求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司法价值观价值评价与价值选择的冲突要求我们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司法价值观异质文化的冲突要求我们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司法价值观价值实现路径的冲突要求我们培育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司法价值观价值主体生存方式和利益的冲突要求我们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
关键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司法价值、冲突
司法价值冲突是指司法的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也表现在不同司法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司法价值冲突既包括价值观念上的冲突,也包括价值准则上的冲突。司法价值冲突时法律价值冲突的内容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对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对我国面临新形势的清醒判断,是现实合理性与历史合理性的统一。其灵魂实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其主题是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其精髓是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其基础是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作为社会主导价值,以其整合司法价值冲突,对于确保司法服务于社会发展、保障社会稳定的目标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可以确保司法服务于社会主义发展,进而为社会稳定贡献力量。
一、司法价值观指导思想的冲突要求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扩大,国外的意识形态在我国有了一定的传播,在这种意识形态下形成的各种法律理论、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也引入到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冲击着我国立法和司法所确立的指导思想,这里面有合理的和有益的成分,也有错误的和不适合我国的成分。这势必会给我国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司法价值观带来冲击。历史与实践反复证明:马克思主义在我国国家生活中的指导思想地位和主流意识形态地位是不容动摇的,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因此,我们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不动摇,抵御各种错误思想的干扰和侵蚀,坚持用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整合司法价值冲突。其具体要求如下:
1、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对一些新出现的司法价值取向予以重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思想的精髓,它要求我们在社会实践中不能僵化思想、因循守旧、排斥新事物。随着社会实践的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更新。在司法领域自然也不例外,司法价值主体的观念不断更新,各种新的司法价值观不断涌现。它们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带有明显的时代印迹,是这个时代的价值观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与合理性。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些新出现的司法价值观予以重视,否则,就是对时代价值观的忽视,必将受到时代的惩罚。例如,新出现的司法保障人权和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诉求便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要求,这些都要求现代的司法审判过程应更加人性化、审判结果需更加周延。而马克思主义特别重视人的发展,《共产党宣言》把人的发展概括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资本论》认为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是共产主义的基本原则。
2、牢记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基本理论,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关系。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会影响经济基础。要想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就必须制定出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各项制度,包括制定出完善的法律制度。在当下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司法应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那么,解决司法价值观冲突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市场经济既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保护公平竞争,也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因此正确处理好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关系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显得尤为必要。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体,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初期,长期的人治传统使我们尚未树立起司法公正的理念,公众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我国复杂的社会基础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并不具备英美法追求效率的逻辑基础,片面追求效率将会引起公众对公正标准理解的混乱和对司法权的怀疑。另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经济总量已经迈入世界前列。然而由于分配制度不健全等原因,我国的财富分配出现了严重失衡,大量的社会财富集中于一小部分人手中,社会贫富差距逐渐扩大,进而引发社会关系的紧张和社会矛盾的加剧。长此以往,必将危及社会稳定并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近几年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和日益突显的生存压力就可以看出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引发的社会紧张,孔子有言:"不患寡而患不均",让社会分配更加公平合理是社会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迫切希望,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因此,现阶段的司法制度的变革应当首先体现制度的公正性,而非效率。单纯追求效率会导致法官成为机械的办案机器,而忽视法院的化解纷争的功能,致使法治与社会相分离。这也终将会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
3、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处理好地域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这一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我国只能有一个中央政府,只能有一部通行全国的宪法。据此,我国的宪法、法律应该是全国统一的,各地不能搞特殊主义。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法律法规,但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是不得与中央一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并且我国的司法系统是高度统一的,实行中央与地方两级司法系统,且中央一级司法系统对地方司法系统有着较强的指导作用。我国这些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的设计,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所强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高度符合的,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加以贯彻落实,只有这样,才不会出现各地为营的司法局面,才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地方性知识"的影响所导致的各地司法价值观的冲突,才能有效处理地域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
4、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平等与司法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党的宗旨,也应成为社会主义司法的宗旨,因为社会主义司法是人民的司法,理应尊重人民的需求,最大限度地为人民服务。社会主义司法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才能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坚持正义的价值取向,自觉抵御各种不恰当价值观,甚至是反动价值观的影响。同时,只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真正地内化为自觉的追求,才能真正做到只服从于法律与法治理念,抵御各种人情关系的影响,做到平等司法。
二、司法价值观价值评价与价值选择的冲突要求我们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司法价值观价值评价与价值选择的冲突反映了价值主体不同的荣辱观念,因为荣辱观是价值观的核心内容,价值主体秉持的荣辱观念不同,对各种价值的评价必然表现出不同的标准,在对各种价值进行选择时,也必然表现出不同的倾向。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价值观的内核,对司法价值主体进行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表现在:
其一,荣辱观反映了人的道德价值。荣辱观是道德判断的基本标准,反映了道德的基本属性,在司法价值主体无规则可循时,其荣辱观念往往能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目前,我国规制司法工作者职业道德的法律主要是《法官法》、《检察官法》等,但这些法律总会存在某些不周延性,加之这些法律条款大部分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加之法律条款的模糊性,往往使司法工作者无所适从。此时,如能有效激发司法工作者的内在荣辱观念,那么他们便不致于受各种不良价值观念的影响,而真正成为公正的裁判者、正义的守护神。
其二,荣辱观反映了人的生存价值和社会价值。荣辱观念往往与司法工作者的个人修养、所取得的成绩紧密结合,从而凸现了荣辱观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司法工作者只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人生价值与社会价值。因为只有当司法根植于司法工作者的内在荣辱观时,才可能排除任何障碍而忠于法律,从而确保法律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工作者只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才能做到心系人民,胸怀大局;司法工作者只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他们才不会为了一点蝇头小利而出卖自己的灵魂;而只有做到以上几点,司法工作者才真正实现了其人生价值与社会价值。
其三,社会主义荣辱观会带来一种积极的价值导向。荣辱观念会给人带来道德情感上的满足或造成人的内心痛苦以及自尊心的受损。当人们对荣誉感到道德情感上的满足时,便产生荣誉感。当人们对耻辱感到自惭和痛心时,便产生廉耻心。荣誉感,会激励人们向更高的方向迈进,廉耻之心会激励人们知耻而后勇,对于荣辱的认知,都内存积极的价值导向。具体到司法价值领域,可以说社会主义荣辱观本身就具有作为追求司法公正的心理机制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作为司法公正的内在动力而存在的。正如前文所提及的那样,人性中有其固有的缺陷,故社会集体应把人的欲望和精力引往积极进取的方向,用高尚的理想和情操教育人。而社会主义荣辱观能担当起这一重任。我们知道,人情关系、腐败、拜金主义等等腐化堕落的思想已经开始侵蚀到司法领域,愈加激化了司法价值观的冲突,而社会主义荣辱观具有作为追求司法公正的心理机制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作为司法公正的内在动力而存在的。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人的心灵,引导人性的进化,进而发挥激浊扬清的作用,使一些腐化的价值观远离司法主体,使司法价值观冲突可以控制在正常的范围内。因此,各级司法部门应不断加强对司法工作者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使其在对冲突的司法价值进行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时,能自觉的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价值评价标准和价值选择尺度。
因此,各级司法机关应对其工作人员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使社会主义荣辱观沁入司法工作人员内心深处,并以此为契机,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司法工作人员真正做到忠于国家和法律,自觉抵制社会不良价值观的影响,对各种价值观冲突做出合理的选择,使其发生在我们可控的范围内。
三、司法价值观异质文化的冲突要求我们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司法价值观总是植根于一定的文化土壤之中并建基于一定的文化氛围之上,不同文化会培育出不同的司法价值观。因此,司法价值观也具有"地方性知识"的特征,存在地域上的差异,在不同文化的交流和碰撞中会产生价值的冲突。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价值冲突的原因之一便是受到传统司法文化与外来司法文化的双重影响。这种影响既有对我们有利的一面,也有对我们不利的一面。如何发挥其有利影响,抑制其消极作用就需要对司法价值观异质文化的冲突予以有效整合。在整合司法价值观异质文化冲突的过程中,自然需要发挥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的整合作用。因为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是由中华民族诸多的优秀品质围绕爱国主义的核心构成的整体性范畴,是为大多数成员所认同和接受的思想品格、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的总和。她既是对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发扬,也是对当下中国文化现状的全面概括,还科学吸收了外国优秀文化的养分,具有兼容并蓄、包容多样的品性。以其整合司法价值观异质文化的冲突既可以有效处理传统司法文化与现代司法文化的冲突,又可以有效处理中国司法文化与外来司法文化的冲突。她所具有的兼容并蓄、包容多样的品性决定了我们在整合司法价值观异质文化冲突的过程中,务必要解决好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的融通问题,具体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我国传统的司法文化具有双重性,在解决司法价值冲突时应吸纳其积极因素,去除其消极影响。要注重对传统法律资源的创造性转化。因为"当今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距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的或接近于现代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接近于传统的。"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存在于广大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中,是在不断修正本民族习性,不断消化、吸纳、延展自己民族法律文化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它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蕴含了丰富的法律价值因子。因此,我们不能对其简单地予以否定,否则必将遭遇如《白鹿原》中白嘉轩等人对所谓民主、宪法的漠视,甚至会遭遇人们利用民间法对国家法的规避,乃至瓦解和破坏。当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有其不合理的一面,如果照搬到当下必然格格不入。由此可见,中国传统的司法文化具有双重性,在解决司法价值冲突时应吸纳其积极因素,去除其消极影响。比如我国传统社会内部调解机制的完备与发达应被现代司法实践容纳和改造,创新调解方式,更好地解决司法价值冲突。如果能创新传统司法文化,依据时代精神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新的诠释,为之注入新的内涵,使其产生新功能。这对于更好地解决时间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其二,对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与制度应结合中国司法特色予以吸纳与改造,使其在中国大地上开花结果,以处理好地域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当然,法律移植不能是盲目的,不能为移植而移植。因为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必然充满普适性知识与本土资源的对抗。因此,总体来说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法治模式。同样不可能具有普遍适用的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我们正确的做法是维持全球性与地方性的平衡、维持普世性知识与本土资源的平衡,对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与制度结合中国司法特色予以吸纳与改造,使其与中国固有的司法观念相互融合。这对于我们处理地域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四、司法价值观价值实现路径的冲突要求我们培育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司法价值观价值实现路径是指在实现具体的司法价值准则时,司法价值主体所借助的观念、制度,包括司法体制、政治体制、人员机制等等。司法价值是对司法功能的理想化预设,并非司法活动的实际状态,因此要有一定的路径将其现实化从而直接作用于司法实践活动。同时,司法价值冲突的整合要求在司法价值的实现路径上也要进行相应的整合和改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势在必行,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改革创新的时代精神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我们要在价值实现路径上整合司法价值冲突,体现改革创新的时代精神,使司法活动具有真正独立的价值追求,体现司法的权威性、统一性、专业性和独立性,减少司法价值观的冲突,并对已有的司法价值冲突进行有效的整合。就必须在当下的司法改革做到以下几点:
1、逐步摆脱司法地方化特征,处理好地域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司法价值具有地域性的特征,这是文化差异的结果,这种地域性会导致司法价值观冲突的产生,而目前我国司法的地方化特征无疑会加剧地域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摆脱司法地方化特征,缓解地域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我国"司法地方化"格局有着深厚的制度性根源:其一,源于中国现行司法权的来源。地方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这决定了地方司法系统隶属于地方的客观属性,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滋生提供了条件。其二,源于中国现行行政区划体制。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域完全重合。加之现行宪法规定地方司法系统由地方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使司法机关与其它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之间形成隶属关系,从而客观上导致前者依附于后者,为"司法地方化"提供了条件和可能。这些因素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本地行政机关、本地当事人甚至是本地经济组织的偏袒,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也以各种形式得到了暴露,比如各地司法机关往往对外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更高的要求,有些法院甚至歧视非本地律师等。这些现象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司法追求的公正、平等、自由等价值遭到破坏,这也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最终危及司法的秩序、效率等价值。人们对此褒贬不一,使得司法工作人员更是无所适从,司法价值冲突的产生与加剧便成了不可逆转之势。解决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就需要彻底地改造形成"司法地方化"的体制性因素。首先,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模式。我国的法院系统应是一个自上而下的独立、封闭的体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应体现其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不同性质。去除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之分,只设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地方法院设置视人口、交通、纠纷多少等实际情况而定,可以与行政区划基本一致,也可以与行政区划不一致,形成跨省、市、县的司法体系。可以在全国设置几个大的司法辖区,改变司法系统隶属于行政系统的体制。其次,改革司法机关的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司法经费由国家则政统一保障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都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证。最后,改革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方式,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同级人大产生,这实际是把地方法官当作"地方官员"对待。我国法官的任免权应统一掌握在特定中央机关手中,将其作为"国家官员"产生。基于我国法官数量众多的现实,我们可以将法官的任免分两级来进行:第一级,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名,全国人大任免;第二级,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名,省人大任免。此外,还应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辞退、免职、降职或处分。
改变"司法地方化"的现状,有利于实现法制统一,减少因地方利益分歧和"地方性知识"的差异而带来的司法价值观的冲突,为有效解决地域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提供了可能。
2、逐步摆脱司法非职业化特征,处理好主体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司法非职业化的现状不利于激发司法工作者的职业自豪感和荣誉感。司法职业队伍也会缺乏共同的利益追求和价值共识,其价值冲突便会越来越激烈。而职业化的实施,客观上就要求法律职业者要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职业技能及职业伦理、职业精神、职业价值观、归属感、荣辱感和共感的心理倾向等要素。因此,加强司法职业化建设对司法价值冲突的整合非常必要,因为在法律职业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断加强的历史进程中,"他们相同的思想和方法以至使他们在思想上相互联系起来",虽然并不是说他们彼此已经相互了解和"打算同心协力奔向同一目标",但他们还是"自然而然地形成一个团体"。在此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便会在最大限度内共享同一套价值体系,减少司法价值主体之间不应有的价值冲突,进而为整合司法价值冲突贡献力量。随着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发展,司法职业化建设也受到了重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我国的司法职业化建设仅仅处于起步阶段,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司法工作者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自律和监督机制尚需完善,司法腐败严重;司法人员职业化的保障机制不完善。据此,加强司法职业化建设,首先需要加强司法人员制度本身的建设,确保司法人员职业化的基础。第一,提高司法队伍准入门槛,严格执行司法职业考试制度。确定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权威性和唯一性,提高进入司法机关的门槛,确保高素质的人才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第二,对新选任的司法人员,应坚持新任司法人员从下级司法机关选拔的方式,基层法院新任司法人员从律师或其他法律人员中选任的做法,加大司法人员任职的难度,确保高素质的司法人员进入高等级司法机关。第三,加强对现有司法人员的继续教育。目前,应积极探索扩大司法人员继续教育的途径,制订高标准、严要求、讲科学的考核制度,促使司法人员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信息,其中建立淘汰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人员的高素质水平,为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第四,需要加大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力度。在检察权、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方面,司法机关现有的监察机构在监督制约司法权方面带来相当大的被动性和偶然性,监察机构游离于司法程序外,只对人不对案件进行监督,这样就使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出现结构性失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权威性的、主动性的、监督司法人员和监督案件一体化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并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程序以确保责任的落实。第五,还需要加大对法官职业化的保障性制度建设。具体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加大法官身份的保障。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实行法官终身制。另一方面是加大法官收入的保障,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做到不偏不倚、公正无私地审判案件。一旦司法职业化建设取得成功,那么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就会越来越接近,他们之间的差异性就会越来越小,其价值观也会越来越接近,这就为处理好主体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冲突提供了一条很好的路径。
3、创新诉讼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减少司法价值冲突发生的机会。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通说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在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弥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不足。意大利比较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意识到,国家司法权集中和绝对化的意识形态"尽管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具备正当性,但已经恰恰导向了另一极端,并且这种过度的反应可能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干预的效率和灵活","多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所谓自愿(非诉讼)管辖范围扩张的趋势非常明显……这一事实促使其他法域类似的发展更加鲜明,即将管辖权从法院转移出来,授予非司法裁判机构"。创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解决具体纠纷的数量便会大大减少。用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使纠纷在较为轻松、祥和的气氛下有效解决,这些都无疑有利于减少司法价值冲突发生的机会、弱化司法价值冲突对抗的紧张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应分阶段、分步骤有序展开。具体可从以下若干方面着手进行:第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中的角色地位。对各级法院的调解及和解等工作做出明确指导。另外对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关系、衔接等问题予以规定。第二,政府相关部门应出台相应的政策规范,可以考虑由中央政法委出台相关政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涉及很多部门利益,不是法院一家能说了算的。需要政府各部门与司法系统通力合作。在各部门的配合问题上,可以考虑在政府部门内成立专门的纠纷解决协调小组等;第三,通过一段时间的准备,待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专门立法来推进改革,理顺诉讼机制、行政机制与仲裁机制之间的衔接关系。解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法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