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都是宪法原则,同样,也已成为现今司法的两大潮流,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自身所要求的独立性,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司法失去了传媒监督,就如缺少了一道保障,而传媒若干预过度,则有碍于实现司法正义。所以司法与传媒如何沟通,他们之间如何寻找一个契合点为之重要。

 

关键字:司法独立 媒体监督 冲突 契合

 

一: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矛盾的表现

 

当下,媒体监督与司法的关系,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在社会主义大背景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自身所要求的独立性,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司法失去了传媒监督,就如缺少了一道保障,而传媒若干预过度,则有碍于实现司法正义。因而,司法公正独立和媒体监督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冲突的表现在于媒体监督越线试图干预或影响司法;或者司法借独立之名逃避媒体的监督,限制媒体报道。

 

来看媒体越线试图干涉司法,近来的"深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等,在狂潮般的网络舆论冲击下,这些案子一一发展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又影响的重大案件。上述个案都还只是在侦查环节,但"媒体审判"的裁决书似乎已经下达,比如舆论普遍认为,梁丽无罪,胡斌应重判,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另外,跟西方一些国家法官享有终身制特权的情形不同,我们法官的交椅是很容易被端走的。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在审判那些已经被传媒广泛报道过的案件时所承受的压力,有时只能听命于传媒,导致某些案件无从得到公正的审理。有评论人感慨于此,甚至用了 "全民皆法官"来形容这场癲狂的舆论"盛宴"。 这无疑是对司法的越线干预 : 首先,法官受到媒体的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其次,法官受到因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作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会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再次,由于我国的司法本身并不独立,管得着法院人、财、物的政府、人大以及处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的各级党委及其领导,往往习惯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媒体报道经常通过影响这些机关及其领导终而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使法官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性,受到媒体影响的法院领导往往左右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

 

再来看看司法借独立之名逃避媒体监督、限制媒体的情况。首先,传媒往往需要顾全大局,弘扬主旋律,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的方针。但是有些时候,在某些问题上似乎过于敏感,总怕出乱子,捅篓子,惹麻烦,从而限制过多。这与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传媒功能等不相吻合。第二,就是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对待传媒监督,他们从思想上对传媒监督就有一种抵触情绪,总认为传媒介入就是找茬儿、挑刺儿、帮倒忙,设置种种障碍不适当地限制记者的采访活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自己的素质差、水平低,怕"暴 光"丢人,影响自己的形象,不愿让传媒介入。这种认识和做法大大限制了传媒的监督作用,与现在国家强调的公开审判、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等是不相协调的。第三,司法程序不规范、不合法,妨碍了传媒监督作用的发挥。比如,按照法律规定,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具有法定事由的以外,所有案件均应公开审判。但实际上这一点司法机关做得还远远不够,应当公开而不公开审判的还不少,这使传媒监督客观上受到很大的限制。第四,媒体自身的责任,媒体怕"捅篓子",承担责任。前些年,由于某些传媒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或个别人受不正之风的影响甚至有腐败行为,监督"越位"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受到主管机关的批评,甚至还被推上法庭,且屡屡败诉。这使媒体工作人员和领导有许多顾虑,产生了"少找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唱赞歌少揭疮疤"等思想,因而畏缩不前,该出击的不出击,该监督的不监督,使监督功能"疲软"

 

 

二: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相冲突的原因

 

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相冲突的实质即是这两种权利的配置不同。媒体的自身特质限制了它对真实的追求,也决定了其自身的天然侵犯性。新闻媒介做为舆论监督的重要工具,当然义不容辞的负担了对司法进行监督的任务。

 

媒体追求时效性和猎奇性,但是又会在实践中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都有可能使媒介在追求事实时出现失误或疏漏。新闻学的客观规律决定了不可能每一则新闻都是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新闻真实是三个不同的概念范畴。所谓"客观真实",就 是客观世界确实存在过的事实,这种真实往往是人们无法完全还原的。而"法律真实"则是司法活动中追求的一种真实,是审理案件的依据,必须是经过辩诉双方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证据的基础上辩诉双方经过激烈的辩论后由法院认定的真实。"法律真实"只是在程序正义等司法原则下追求的一种相对真实。而对于新闻媒体来说,他们追求的则是"新闻真实",即记者根据自身调查所得来的事实,相对于法律真实来讲,新闻真实可能同客观真实的距离会更大一些。记者不可能像法院一样完全仔细地来调查事件的真相,再加上新闻追求时效性的特点,记者没有充足的时间来了解事情的真相,难免会出现一些瑕疵。因而冲突也就有了出生的土壤。新闻媒体的报道是指媒体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实的描述和反映,它本身并不加入作者的主观思想和认识,不对这件事的是与非、对与错、好与坏等等进行评价。而评论则不同,它不仅仅是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如实报道,而且是甚至主要是作者根据自己对此事实的认识和判断进行评价、分析和论述,肯定什么、否定什么,喜欢什么、厌恶什么,拥护什么、反对什么甚至是与非、对与错等等,都阐明自己的看法。报道与评论都是传媒手段,二者经常交叉使用,相得益彰,一般都会产生良好的宣传效果。但是,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则特别忌讳这样做,应当将传媒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的反映严格限制在报道的范围内,将报道 与评论分开。不搞夹叙夹议,不进行评论。葡萄牙最高法院法官佩德罗·菲格雷多·马萨尔:"这两者(指事实报道和对事实的评论)越来越经常地被混为一谈且不为人所察觉,书面新闻报道的标题是这样,电视及电台也是这样。在我看来,这是传媒最为严重的邪恶之一" 应当知道:第一,司法程序是个很复杂的程序,它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与纯粹的客观事实还不完全是一回事,非专业人员很难从法律角度对案件作出是与非的评价;第二,媒体不是侦查机关,没有足够的调查手段,很难收集所有证据,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第三,传媒的评论会不可避免地干扰或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甚至会误导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第四,在我国新闻媒体尤其是主流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老百姓认为传媒发表的意见是代表党和国家的,因此,传媒对司法机关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应发表评论意见。但可以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因为纯粹的客观报道只是向公众反映已经或正在发生的某一具体的司法活动或具体案件,这既是公开审判的要求,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要求。

 

而对于司法来说,司法审判追求公正的路径是合格的法庭--公开的审判--独立的裁断,其自身的逻辑是纷争由法官决断--裁决结果由当事人承受--公正性由民众评判。因而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的干涉,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实际上就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就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因此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国家与社会赋予自己的使命。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媒体监督的典型性原则,使得它更倾向于对司法官吏和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引起公众的注意和不满,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同时也更容易使揭露和报道的新闻媒体获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在利益的驱动下,新闻媒体就可能不惜代价追逐司法问题,从而自觉不自觉地对司法独立造成侵害。虽然媒体报道和公众舆论不可避免地会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但对于媒体报道和舆论,一个合格的、称职的有理性的法官,理应清楚媒体报道和舆论与司法审判是什么关系,应该明白自己判案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媒体报道的"事实"为依据,以"舆论"为准绳;不能无视案件事实和法律,任由媒体的报道和舆论牵着鼻子走。这并不意味着媒体报道和舆论对法官是毫无意义的。法官作为具体的人,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其在案件审理中对具体问题的认识和判断不可避免会受到自己知识和视野的限制,而充分的媒体报道和种种舆论(其中不乏专家、学者的言论),无疑可以给法官认识问题提供充分的 知识补给。当然,媒体的报道可能是不客观的,甚至是不真实的,其评论可能是偏颇的,公众舆论也可能是被媒体报道误导的。但对于一个具有足够理性的、合格的法官来说,对媒体报道的新闻来源是什么,是否属于权威的新闻源;媒体报道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媒体报道是客观的报道还是一面之词;舆论是理性的言说还是情绪的渲泄;等等问题,是完全能够做出准确判断的。审判案件的法官应该是合格的、称职的,这正是司法审判的需要,也是国际人权文件所要求的"合格的法庭"的应有之义。

 

 

三: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契合

 

当今社会,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出现的 大众传媒的影响力正呈现出愈来愈强化的趋势。有人干脆称传媒是所谓"第四权",因为它对传统的三权构成的制约在许多方面一点也不亚于三权之间的制约。

 

传媒监督在西方之所以被称为"第四种权力",是因为它的影响之广,"势力"之大,已经达到了除立法、司法、行政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力所无法比拟的程度。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传媒越来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尤其对司法腐败以及其他司法活动的监督,其影响力之大,影响面之广是前所未有的。因此,传媒监督受到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高度重视和广泛欢迎。也正因为如此,传媒应当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画地为牢",使监督限制在法律和理性许可的范围内。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考虑到舆论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实际上,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媒体的自律并不是对传媒监督的限 制,而是为传媒监督提供了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正如一位学者所言:"传媒的行业自律是传媒谋求自身政治空间、争取社会广泛认同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传媒自身独立品性的保证。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实际上缺乏自律的监督,往往会走向混乱无序,走向极端,甚至最终走向反面。总结中外传媒监督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自律的媒介最自由。"

 

司法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力的行使有很大的不同,它具有独立性、公开性、程序性、权威性等特性,所有这些都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实现司法公正又是传媒监督所追求的目标,两者是一致的,如果由于传媒监督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与传媒监督的目的是相悖的,所以传媒监督应当尊重司法特性。一是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二是以客观平和的态度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不过分渲染炒作,不追求猎奇;三是在监督过程中要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轻易发表评论意见,尤其要注意是法庭在审判,不是记者在审判这个基本原则;四是对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要准确、客观,不能主观臆断、信口开河。总之,对涉及司法独立性、权威性的问题,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但是,也要注意不能矫枉过正,公开性也是司法活动的特 性之一,没有公开,失去监督,并不意味着就是尊重。相反,那样对树立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是没有好处的。

 

在当今的中国没有切实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两者的平衡,认为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

 

第一,绝对的尊重新闻自由: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权,具体到新闻媒体它就应当有新闻自由。所谓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出版自由、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新闻批评的自由。传媒对司法的监督面要宽、内容要广,不能设置过多的禁区,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事项、环节以外,都应当接受传媒的监督。新闻自由是当今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传媒原则,它是传媒监督所必需的,没有必要的自由传媒的监督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例如传媒监督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监督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督外界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等等,都必须以新闻自由原则为基础和前提。当然,这里讲的自由不是绝对的、任意的,而是相对的、有规范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而只是意味着"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第二,坚持客观公正。坚持客观公正,一是指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客观全面,要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的方针,要弘扬主旋律,正确引导舆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当然这决不是提倡"报喜不报忧"。相反,对于司法人员的违法乱纪甚至腐败行为,要敢于大胆地揭露、鞭挞,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要勇于批评、抨击,对非法干预独立司法,影响公正司法的人和事要勤于"曝光"、批判。二是指对具体案件的报道与评论要全面客观,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要反映案件的全貌,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材料都应如实报道,不能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妄下结论。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客观性是监督的基础,公正性是监督的出发点和归宿,失去了客观性就失去了公正,所谓监督也就不存在了。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也不是绝对的,要求绝对实际上是做不到的。因为"新闻重在时效的特点,使它不可能陷于旷日持久的调查,加之法律不可能授予记者类似执法机构那样强制调查取证的权力,记者也没有权力保证信息来源者明天不会否认今天说过的话……""如果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不仅新闻时效性谈不上,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也将丧失殆尽"

 

第三,实现利益平衡。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经常的,法律的任务之一就是在这种冲突当中寻求一种平衡,使冲突双方的利益和价值的损害降到最低程度,使二者共同或分别追求的目标得到最佳实现。如前所述,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民民主权利,传媒监督是实现这一权利的重要形式,司法独立则是实现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前提,它们都是宪法原则。在现代社会政治结构中,二者是具有相同使命、共同维系社会统治的基本要素,其目的都是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从法律上来讲,它们是并行不悖的,对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破坏,都将构成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威胁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大传媒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其独特的监督作用,又要掌握监督的分寸,不能"越界",以保证司法独立原则 的实现,二者不可偏废。新闻工作者在行使传媒监督权时,要多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多兼顾司法的利益。司法工作者则应当正确理解传媒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积极为传媒监督提供和创造方便条件,只要不侵害司法独立,就应当毫无保留地接受监督。这样双方互相兼顾,各自约束,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可以实现。

 

 

 

参考文献:

 

1.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

 

2.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

 

3.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4.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5.景汉朝《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