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实概要

 

20092月,李甲与钱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一直未能领取结婚证,结婚前李甲给付彩礼100000元。共同生活3年,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分居,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钱乙返还彩礼,钱乙辩称此100000元是赠与,已经实际给付,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

 

二、本案涉及的利益分析

 

⒈本案诉的利益

 

本案双方争议之实质在于,彩礼100000元利益之归属。

 

⒉支持各自利益的法律依据

 

⑴支持李甲利益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法院应判准返还彩礼。

 

⑵支持钱乙的法律依据。相当多的法官认为彩礼是否返还,主要看是索取还是赠与,或者进一步认为彩礼的给付是根据民间习俗,并非出于自愿,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并引用学者观点予以证实,诸如"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因家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 "等等,所附条件成就,则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婚约解除则按不当得利,返还彩礼。而本案李甲与钱乙已实际共同生活,所附条件成就,故不予返还。

 

三、本案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主张对立的根源在于法律未明文规定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实际共同生活前提下的婚约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因此,出现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这无疑是一道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本文认为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

 

四、试对本案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

 

⒈保护李甲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护李甲利益的法律后果:李甲直接获得彩礼100000元。

 

⒉保护钱乙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护钱乙利益的法律后果:钱乙直接获得彩礼100000元。

 

⒊本案利益衡量后的结果

 

本案如果仅仅保护一方的利益,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是不言而喻的。考虑到社会效果以及民法基本精神,即使存在两种解释可能,应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合理和妥当的衡量。本案中,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是性格差异,在责任分担上应同等,但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可适当减轻钱乙的责任,以返还35000元为宜。

 

五、保护一方利益错误的根源

 

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也可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当然是视情形返还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债的关系,赠与行为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失,赠与方没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实体权利。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关系明确,处理起来应无争议,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风俗"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这种情况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财产关系,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财产关系,目前还无成文法加以调整,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者,司法不应当因立法空白就不加分析地将某一社会现象硬性归于某一既有法律制度调整,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处理这类纠纷时总是在"赠与"还是"索取"的定性上举棋不定,最终不自信地选择其一,这正是我们的误区。2

 

也有学者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而是赠与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但彩礼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3", 其解除条件并非以婚姻不成立为构成要件,而是相互间增进友谊为目的,显而易见,增进友谊作为法律构成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如果将给付婚约彩礼界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只要后来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即法律认可的结婚或者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结婚,所附解除条件成立,一方有请求,则都应认定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这意味着:(1)、给付婚约彩礼都是附带结婚的条件的,一方给付彩礼就是要求另一方结婚,另一方接受就是承诺与对方结婚,实际上这是一种封建婚约的变相形式,是用彩礼作为缔结婚姻的保证,是买卖原则在婚姻中的体现,与婚姻法的自由自愿原则相违背。(2)、如果不结婚就判决赠与无效,意味着一旦接受赠与,法律就强迫其接受将来与对方结婚的义务,否则法律将予以制裁。实际上这不仅是对私权的粗暴干涉,也是荒唐的,违背法律原则的。(3)、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助长男方先用财物引诱女方,在玩弄后再借法律之手要回财物,从而财色兼收。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以有无办理婚姻登记即法律上认可的结婚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依据,是不可取的,至少未能考虑到婚约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在最高院的司法观点集成(八)中对此亦有述及,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六、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婚约彩礼纠纷解决方案的构建

 

封建制度下的婚约彩礼究其本质,是基于婚约的一种财产保证,相当于现代合同法中的定金。"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4,适用的也正是定金法则。而现行法律之所以对婚约及彩礼不予规定,大致主要因为对婚姻自由造成干涉,新中国成立至今所颁布的几部婚姻法均未规定婚约制度,这对于彻底贯彻婚姻自由的理念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封建法律制度、历史和文化的影响,婚前订立婚约的现象普遍存在,并形成现代农村传统习俗。其对婚约彩礼纠纷处理原则为:如给付彩礼者要求退婚,则不退彩礼,如接受彩礼者要悔婚则退彩礼。这种习俗可称为"具有习惯法效力的规范的小传统5", 是当前我国农村基层组织调解此类纠纷的的依据。在法律上这种习俗可称为民事习惯,是民法渊源的一种。所以完全可以从习惯中找出可借鉴的解决方案,再上升为法律赋予强制力。这种方法虽然简陋,但它的优点是考虑了社会效果,而让法官从一味追究索要彩礼还是赠与彩礼的概念法学中跳出,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而这正是利益衡量的精髓所在。解决婚约彩礼纠纷重在区分双方的是非责任,考察解除婚约的主要体现了哪一方的意志和利益。司法不维护婚约的效力,但应承认婚约关系变动对当事人精神利益产生的实际问题,应当通过物质利益的重新安排使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补救。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考虑适用民法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为补充。而对于已经实际共同生活,但是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区分双方的是非责任,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