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确认房屋所有 证据不足被驳回
作者:赵颖颖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244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结婚前,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在仪征市城西巷103号建造砖木结构房屋2间。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处理,离婚后,原告搬出去居住,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需搬出。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系真州镇五一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宅基地,由被告父母出资修建房屋,本案房屋应是被告家庭的共同财产。房屋建成后,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结婚后原告才住进该房屋。故本案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城西巷103号房屋未进行处理。
仪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证明房屋是其单方出资修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该院认为,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其效力明显低于被告提供的书证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方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综合考虑房屋修建的出资情况以及建成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共有财产。原告认为房屋在婚前修建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