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先生与第三人许女士系夫妻关系,生一子尹某。尹先生原为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工作人员较熟。2011930日被告尹先生将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由自已的存折转存到许女士存折上。同年1223日被告尹先生从中取出2万元。201224日被告尹先生在第三人许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许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原告工作人员,将许女士名下的18万元取出并转存为4张存折:存入尹某名下3万元;存入许女士名下5万元;分两笔存入自己名下各5万元。2012年正月,第三人许女士得知该情况后,即到原告处质询,并提出未经其许可,被告尹先生不得单方提取该款。原告经多次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尹先生名下的两份存单无效。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尹先生存于原告处金额各为人民币5万元的两份存单无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2份存单的存款10万元恢复到第三人许女士名下。

 

法院认为,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被告尹先生在未经第三人许女士同意,亦未经许女士授权的情况下,仅凭许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利用其曾是原告工作人员之便利,擅自将第三人许女士名下的18万元存款取出并转存,损害了第三人许女士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尹先生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柜台工作人员未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支款人的身份以及所持有的存款人的身份证或其他相关手续,违规操作,亦有一定的责任。因许女士名下的5万元及尹某名下的3万元计8万元已被许女士支用,且许女士也予认可,故应将被告尹先生名下的2张各5万元的存单恢复到许女士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