摔坏玉器出欠条 要钱不给判败诉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259
被告陈卫星系从事钥匙修配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29日,原告孟阿敏因故经过被告陈卫星从事经营的摊位前,双方闲谈中,被告手持原告佩带的玉器饰物观赏时不慎脱落致玉器被摔坏。在案外人邹其升的协调见证下,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将玉器(含碎片)交由被告收执,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欠孟阿敏白玉器壹件,价值人民币伍仟元整,年底给。具欠人:陈卫星(签名),2010年9月29日。见证人邹其升”。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12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催款通知书”1份,要求被告尽速付款,被告签收邮件后仍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至本院。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阿敏人民币5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因在把玩原告的玉器时不慎导致玉器被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收执玉器,被告并出具欠条1份,确认于年底时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元,该“年底”的期限约定依习惯应确定为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的约定内容即为确认其对原告负有为履行给付玉器价款人民币5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原告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近2年时书面催促还款,因被告签收邮件后仍拒绝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所涉人员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