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研究
作者:王玮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1149
论文提要:
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妨害诉讼的障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生效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权利人的请求,通过一定的程序,所作的赔偿制度。事实上,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使用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名词,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赔偿,这种赔偿是司法赔偿的组成部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自该法颁布至今的18年里,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都得到了充实和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执行程序方面。本文在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制度的现状作出基本介绍的基础上,分析了"执行难"的原因,结合各地法院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操作,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程序的完善提出了大胆的建议和设想。本文共9647字。
以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对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起到了重大作用。但由于当时立法技术及立法经验的缺乏,使得立法本身存在瑕疵,如《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最终环节的执行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各异,增加了国家赔偿决定执行的难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关于国家赔偿方面的一项空白。这一制度同时对促进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非刑事司法权、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公正执法具有重要作用,能够救济被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非刑事司法权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作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人民法院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与相应的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只能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且该主体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违法,包括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刑讯逼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等事实行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实际损害,受到损害的必须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人身自由损害、健康损害、财产损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司法权,是一种公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的承担责任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实施致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只是受国家委托履行赔偿手续,办理国家赔偿事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可根据该规定,在遭受损害时向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当前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的难点之一,是赔偿决定不易执行,非刑事司法赔偿规范的缺失导致赔偿的非充分性。好不容易盼来的国家赔偿决定,却是不能兑现的一纸空文,这对受害人的打击、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实在难以估量。因此,解决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得到高度重视。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现状分析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目的是对赔偿请求人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非刑事司法权受到损失的救济。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目的能否实现,能否获得实际的救济,关键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能否实际履行,赔偿归根在于赔偿决定的执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在能否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上,《国家赔偿法》只有宣告式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对赔偿决定不执行没有惩罚性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有关国家机关敢于对赔偿决定不予理会。其实,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难"问题,实际上只是所有的案件"执行难"这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中的一个缩影。试想,有了全国法院三千多个专门的执行机构和近四万人的执行人员,民商事案件的执行都还如此之难,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案件居然没有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去专司执行之责,岂能不难?"执行难"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法律制度乃至于司法体制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解决这类问题尤其需要进行综合治理。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立法现状
查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不难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所有的规定中都特别强调国家赔偿决定"应当执行",但所有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谁来执行"。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对赔偿决定如何执行,赔偿决定书能否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执行措施,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生效的决定书,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自动履行,能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执行及执行的期限,对于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赔偿请求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强行划拨,有关部门可否对该负责人进行纪律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都缺乏明确规定。法律对这些问题似乎并非无意的疏漏,而是有意地回避了。然而,如不能就这一问题尽快作出明确规定,在将来具体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问题。一旦决定的执行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保障,国家赔偿难免流于形式"。 "如无强制措施,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会得不到保护,国家赔偿法就无法真正贯彻落实。"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受害人状告无门的尴尬局面。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程序规则
近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党中央不仅早在1999年通过下发"中央文件"的形式强调加大执行力度,确保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执行,而且在党的十六大的政治报告中再次重申"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客观存在,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以至于不久前中央政法委员会又下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切实解决执行难、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等事宜。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程序是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付诸实施的强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赔偿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因为受害人的私权相对于与国家的公权来说处于弱势,同时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的缺陷,就导致了受害人即使拿着赔偿判决书也不一定会得到赔偿,法院的判决书极可能是一张"空头支票",永远无法兑现。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在如何执行上,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费用来源及支付
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难,可能是目前各地普遍反映的问题。但我国目前财政体制实行"分级分灶吃饭",上级预算的赔偿经费下级不能用。实践中,基层法院办理了大部分案件,赔偿案件由此主要集中在基层,但相当部分的基层财政并没有作出专门的赔偿经费预算,而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这是造成基层赔偿决定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进行非刑事司法赔偿时,因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造成损害而予以支付赔偿费用的,该费用由国家支出。这样可以减少赔偿义务机关的负担,减轻其压力,从而更好地自觉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费用经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用自己的经费支付的,政府设立的赔偿费用专门基金被束之高阁。我国目前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收入并不富裕,各地财政支出均很紧张,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更显捉襟见肘。而一旦某些赔偿义务机关因自身经费不足或其他原因出现支付困难或不愿意支付时,就会造成受害人领取赔偿费用困难。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由国家财政列支则使得国家赔偿的压力由赔偿义务机关转移到了国家身上,这不仅加重了国家各级财政的负担,也不利于通过具体的国家赔偿案件达到教育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用,不力于促使他们严格依法行事。
(四)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着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
其他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本身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赔偿义务时,如何对其强制执行?若认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由同级法院执行还是上级法院执行?这里存在一个地域和级别管辖的问题。若认为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岂不违背《宪法》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者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各级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同,极大的影响了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这种情况的改变涉及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官个人素养的偏颇,法院现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倾向,上下级法院机制的纠错功能等等,都可能影响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
二、各地法院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给其造成损害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但法院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及责任范围来确定,换句话讲,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违法和错误的范围和程度相适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在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亦不能无限制的加大法院赔偿的范围和责任。各级各地法院对赔偿决定的执行因理解不同而做法各异,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执行措施。
(一)人民法院不应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予以强制执行
一些地方的法院谨守法律规定,认为《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赔偿决定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会出现人民法院自己执行自己的荒唐局面,而事实上也缺乏现实操作可能性。那么是由上级法院直接执行下级法院,还是指定其他地区法院来执行?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持不应强制执行观点的人同时认为,非刑事司法赔偿是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赔偿决定无需强制执行。在这种认识主导之下,往往导致赔偿义务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拒绝履行时,赔偿申请入的权利救济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进行协商、调解
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生效后,由作出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法院赔偿委员会人员采取主持协调、沟通。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不主动履行的,作出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法院向其当地党委政法委、人大等部门汇报,争取支持,通过领导部门监督执行。这种做法虽然能较大限度实现赔偿申请人的权利,但长期通过协调、请示、汇报来解决执行问题,既增加法院赔偿工作的难度和强度,又使党政机构陷入职责外的具体事务,最终将导致司法权弱化,并不能真正解决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
(三)根据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主观的自主性程度划分赔偿责任
法院强制措施或行为属于主观上的完全自主性时,而导致错误或违法应赔偿的,这时法院承担的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对直接违法错误行为给受损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因法院的主观完全自主性的执行行为在主观上是完全基于自身的判断而做出的主动性行为,在主观上不受其他人的干预和影响,故对于这种强制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当事人错误申请,错误行为导致法院强制措施出现错误违法,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的申请人(当事人)承担,在这里法院是免除责任的。然而,从违法错误执行行为的受损害方而言,违法或错误的强制执行行为确是法院做出或实施的,并不是错误申请人所为,受损害方(赔偿请求人)基于法院的违法错误行为,依据《赔偿法》向法院请求赔偿也是有法可依的。
(四)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区分两种赔偿路径和渠道
《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强制措施申请人错误申请而致损害,申请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义务,这种赔偿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而受损害方依据《赔偿法》请求法院赔偿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虽然无论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均可能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致害行为提起的。这样,对基于当事人错误申请,法院强制措施而造成的赔偿就同时出现两种赔偿路径和渠道,涉及了民事赔偿的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两种不同的赔偿或救济程序。基于《民诉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赔偿程序应优先考虑。民事赔偿在法院执行程序或执行环节径直由法院协调处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只有当民事赔偿程序(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完结后,对于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可考虑国家赔偿程序,甚至不考虑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法院因强制措施或强制行为违法错误而导致的赔偿案件,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鉴别。
(五) 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督促程序和通报制度
作出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法院的办案人员在送达赔偿决定的同时送达履行须知,告知履行期限,超过履行时限的,由作出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法院签发督促履行函,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人大、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上级机关进行情况通报,促使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这种做法对解决赔偿执行难问题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没有完全理顺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机制。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程序的探索和完善
解决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难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完善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明确执行的主体,规定执行的程序和措施,修改现行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等。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国家赔偿执行领域应当有所作为,积极探索更有创造性的路径和方法,尽最大可能地理顺国家赔偿执行体制。
(一)树立保障公民权利救济的理念
实现司法赔偿功能的关键是国家赔偿法得到普遍的遵守,而国家赔偿法实施的精神基础是法律意识,尤其是法律意识横向结构中最高层次的法律信仰。法的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赢得民心从而使法律成为民众信仰的对象是司法赔偿制度的权威得以树立的关键。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但最关键的是应该树立一个理念,以切实保障公民在权利受到损害后获得有效救济。基于此,非刑事司法赔偿作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自己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检讨和补救,理应表现出应有的度量和积极主动性。我们必须意识到,受害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本身就已经处于"身心俱疲"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为索赔而疲于奔命,这肯定不是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机制的理想选择。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程序应该转换一下思路,将受害人"盲目"主张非刑事司法赔偿,变为由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主动给予受害人相应赔偿。强化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义务机关的观念,减少义务机关的抵触情绪,统一设立国家赔偿基金。实行赔偿费用与赔偿义务机关脱钩,确立对外先行赔偿,对内再谈责任追究的原则,可以保证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获得救济,也可避免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时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尴尬局面。
(二)外国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状况
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在世界其他国家已日益完善,值得我们借鉴。法国在司法赔偿方面对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规定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即非刑事司法赔偿。如1972年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该缺陷只在重过错和拒绝司法时才发生。1978年以后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判例中确认,行政法院法官在行政审判中因严重过去失造成损害,国家亦负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判决的即判力。西班牙宪法规定,凡人民因判决错误或司法官读职所受之损害,得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此项赔偿,应由国家负责。瑞士国家民事责任法规规定,日内瓦行政区对于司法官于执行职务时,因故意,过失或疏忽之不法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者,应予赔偿。美国《联邦侵权法》规定,赔偿义务的执行按私人侵权的执行方式执行,其以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协议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判决、调解书为执行依据;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协议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判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执行条件;以人民法院为执行主体;原则上由作出生效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协议的国家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和作出生效国家赔偿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确立了相关的保障措施,如对金钱赔偿加收利息;因赔偿金划拨机关不划拨赔款的,追加赔偿金划拨机关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向拒不履行生效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协议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判决、调解书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追究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金划拨机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探索
依规则执行,有利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必须严格遵循规则来执行。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主体在执行中采取克制的态度,严格地适用既有规则来执行,维护赔偿义务机关依规则行事,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也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赔偿请求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实践中却始终没有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对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方式规定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请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协助执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预算经费中扣划。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机构设置
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为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同时又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授权审理有关赔偿案件,其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意见就应具有法定性、可执行性和强制性等,也应当同其他案件一样,在相关机关不执行时可以强制执行,但由于赔偿义务机关都是特殊主体--人民法院,其正常的业务行为对法治社会的稳定极其重要,因此有必要同时规定强制执行不能影响赔偿义务机关正常的业务需要。对于强制执行的主体以及强制措施,执行主体应为法院的执行机关,即执行局,在民事案件对单位适用的强制措施亦应同样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强制执行。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建议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执行程序和方式没有作出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借口拖延或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时,赔偿决定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由谁执行,如何执行等问题,现做如下建议。
(一)明确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机构
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案人员在送达赔偿决定的同时可以送达履行须知,告知履行期限,超过履行时限,赔偿义务机关仍不履行赔偿决定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主体和执行机构应当明确为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目前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对于司法赔偿的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是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协议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与请求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在现有体制下,将强制执行的管辖权交给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
(二)限定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履行的期限
要保障执行的效果,就应该限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将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限定在具体时间内,比如10日。对在规定期限内赔偿决定拒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义务机关按日处以罚款。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或拒不履行时,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也应当设置一个期限,比如自赔偿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赔偿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以保证执行的效果,同时不浪费司法成本。对拒不履行赔偿决定的,可视其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设置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方式
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方式可以采用督促、协调、协助执行等方式,且将执行工作重点应放在协调方面。一是积极协调与赔偿义务机关(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二是积极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申请赔偿费用。三是明确财政部门的协助执行职责。在赔偿请求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法院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协助执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预算经费中扣划;通知银行从该赔偿义务机关的帐号内划拨。积极行使监督职责,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其对赔偿决定的履行情况书面上报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及时履行或拒不履行的,应予以通报批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赔偿决定的,还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向该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大写出司法建议,由人大监督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执行。在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可以参考行政诉讼法关于对被告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这样的执行方式,既保障了决定的执行,又避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抵触。
(四)建立非刑事司法赔偿专门机构
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依赖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审理工作,而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目前仅有将赔偿办公室,尚未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审判庭,全国绝大多数赔偿办没有独立设置,一般挂靠在行政庭。这样,专人、独立开展赔偿工作的要求很难实现,从事赔偿工作的人员情绪不稳定,业务水平难以提高,影响本来就很难审理的国家赔偿工作的正常开展,进而影响了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因《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方式等方面存在局限性,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赔偿义务机关给其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执行过程中,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专门机构可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赔偿请求人的家庭情况,申请政府财政部门对赔偿请求人酌情予以补偿,以便最大限度地化解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矛盾,体现和谐司法,树立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五)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到位的保障措施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赔偿决定具有法定性、被动性、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即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司法实践证明,解决国家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出路就是按照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及时审核和拨付。如何保证及时支付,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与相应的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的费用负特殊的连带责任,即:对需要支付的赔偿费用首先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的各项经费及依法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当上述不足以支付时则由相应的财政部门代为支付,但财政部门应从下一年度应当划拨给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中将代为支付的金额扣除。
(六)将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法院目标管理考核
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难的现状亟需改善,只有将执行完成度纳入法院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才能从根本上提高重视度,提升到位率。可以通过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凡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在当年未执行完毕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年底对该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目标管理考核时,采取扣分或取消单项评先资格的形式,这种做法对法院系统本身有约束力,将对解决赔偿执行难问题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