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下有关刑事和解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潘慧宇 贺志安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979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由来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一般认为,现代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西方发达国家在充分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逐渐发展出了各自的刑事和解制度。而在我国,根据旧的刑事诉讼法,只有自诉案件才能进行和解。自诉案件的本身范围较为狭窄,大多数为轻微的刑事案件,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在新刑诉法正式生效实施之前,我国各地的公检法机关在实践中就已经将一些公诉案件也比照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做了灵活的处理。这个现象充分反映了现实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扩大的强烈需求,而我国公检法在这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因此,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用了一章来规定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正式将刑事和解的范围扩大到公诉案件领域。
二、从基层法院来考察刑事和解的运行状况
新刑诉法生效实施已逾半年,有关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运行状况究竟如何?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普通干警,通过对自己所在法院以及兄弟法院的调查和思考,总结如下: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类型
新刑诉法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分为两类: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基层法院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分为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这两类案件占了刑事和解案件总数的80%-90%,而其中交通肇事案件又占了多数--笔者所在的法院上半年所处理的9件刑事和解案件就全部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1、从故意犯罪方面来说,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首先必须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罪名的案件,也就是必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而这些犯罪又必须是由于民间纠纷所引起的。这些纠纷最常见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以至于互殴造成了一方或者双方构成了刑事犯罪。所以故意伤害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主要罪名。2、从过失犯罪的方面来说,本来过失犯罪的数量就相对较少,又排除了渎职犯罪和可能判处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的案件,那么剩下的绝大多数就是较为常见的交通肇事犯罪了。
(二)促成、阻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因素
笔者通过对众多刑事和解案件的观察和思考,对促成、阻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因素进行了总结:
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因素:1、被告人方面能够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或被告人亲属为赔偿被害人能积极与对方进行沟通,向对方真诚地赔礼道歉。 3、被告人一方经济条件尚可,能够积极及时履行和解协议,使被害方得到足够的经济赔偿。4、被害方通情达理、易于沟通,提出的赔偿要求合乎情理。
阻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因素:1、被告人态度较差,未积极及时与被害方沟通,缺少诚意。2、被告人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赔偿能力不足,往往达不到被害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3、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或者有意刁难被告人。
在这些因素当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一般是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正常而言,被告人只要进行了足额的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害方都能予以谅解。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本院唯一一起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交通肇事案件,最重要且最根本的障碍就是被告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一共只赔偿被害方两万元。从现实的角度考虑,经济赔偿能力成为刑事和解中的决定性因素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被害方的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失是几乎无法挽回的,如果连最底线最基本的经济赔偿都没有了,又谈什么尊严、沟通和理解呢?当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民间和学界对于刑事和解"以钱换刑"的质疑。
(三)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
正面社会效果:1、有利于维护被害方的利益。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方在经济上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同时还能够平复被害方强烈的情绪和心理创伤,使其精神上得以宽慰。2、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刑事和解给被告人提供了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其早日重返社会,也达到了刑法的惩教结合的目的。3、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和解化解了被告方与被害方的矛盾,缓和了两者之间紧张的社会关系,有效地定纷止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负面社会效果:1、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经济赔偿能力是刑事和解能否达成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有可能产生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2、同样是由于经济赔偿能力的原因,社会上存在着对刑事和解制度"以钱换刑"、"助长司法腐败"的争议。3、被害方滥用权利的问题。被告人如果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将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有可能因此受到被害方的要挟与压迫,签订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协议。
三、针对刑事和解目前运行状况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评估机制。刑事和解的案件评估是决定刑事和解工作成败的关键一环。这一评估的目标在于尽可能让所有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案件都进入和解程序,以及防止不适于通过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尽管新刑诉对公诉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界限仍然得不到明确与重视,甚至经常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相混淆。因此,要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评估机制,让具备刑事和解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案件,正确地进入和解程序。
(二)在立法上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和被害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对被害方的补偿内容、方式和时间,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以及被害方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态度和主张等。笔者认为,为了应对刑事和解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和解协议的效力亟待立法予以明确。
首先,对被告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予以惩罚。笔者认为,一方面,针对作从轻处理的被告人,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警告和惩戒,因为其一般还处在缓刑考验期内;另一方面,被害方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当得到确认。为此,立法上应当明确,该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其次,被害方的反悔应当明令予以禁止。上文中已经提到,实践中出现了被害一方滥用权利,借用刑罚的威严来要挟被告方的情况。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协议中作出了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允诺,就不得任意反悔,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况。这是诉讼诚信的要求,也是保障程序安定性的需要。
(三)坚决防止刑事和解背离司法公正。笔者在上文中反复提到,经济因素对于刑事和解的影响已经引发了一些关于刑事和解公正性的质疑。必须承认,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经济因素很难不对刑事和解产生重大影响。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活动,决不能背离司法公正。
我国已经针对贫困群体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以缓解贫富差异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在刑事和解问题上,我们可以通过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根本上解决贫富差异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具体设想是,对于无力赔偿的被告人,经其申请,可由国家专门机构提供资金上的支持,即由国家直接对被害方进行补偿。随后,国家专门机构取得追偿权,被告人有义务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予以偿还。
总之,刑事和解还是不能与物质赔偿划等号。当我们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非物质赔偿,作为是否启动和解程序、是否作从轻处理的决定因素的时候,贫富差异所可能导致的刑事和解问题上的不平等便可以减少到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