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公正的效率:小额速裁程序探索与反思
作者: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2314
引 言
司法为民是司法改革的宗旨,能否为群众带来受益,带来多大受益,是检验任何一项司法改革项目成败的唯一标准。小额速裁程序在全国试点以来,部分法院将试点的目标定位于提高审判效率,解决案多人少问题,没有把握好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一更深层次的目标。小额速裁程序虽然是在平衡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两大诉讼程序基本价值基础上,选择效率优先的结果,但其最终任务是为了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选择效率优先,需要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小额速裁的实践中,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如何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
一、现状透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
材料一:受案宽泛--裁判请求权难以有效实现
2009年H市X区法院速裁庭共受理民商事案件4256件,其中受理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310件,已结的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平均审理期限27.63天,其中法定继承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平均审理时间分别为5.5天、8天和13.5天。离婚案件的调解撤诉率44.76%,低于2009年速裁庭所有已结案件49.98%的调解撤诉率指标。
材料二:快速结案--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难以保证
S市L区法院是全国第一家成立"速裁法庭"的法院,当事人申请立案后即可进入"速裁法庭"。当事人双方愿意放弃15日答辩期的,立即进行庭前调解,调解未成,当即进入开庭审理。庭审不拘泥于传统的调查-辩论-判决三段式格局,开门见山,只审查当事人争议内容,然后当庭审判,当庭打印发放裁判文书。从申请立案到拿到裁判文书,最快只要十几分钟,最慢不超过3个工作日。
材料三:一审终审--救济权难以保障
2011年5月至8月,最高人民法法院确定的90家小额速裁试点法院之一-J省Y市法院符合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有986件,而只有51%的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一程序。 该法院属于全国优秀法院,审判力量强、审判质量高,在法院系统的绩效考核中,位于全省法院前列。
小额速裁程序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满足、知情权的保证、程序选择权的尊重、救济权的保障等方面。由于过于追求小额速裁程序的效率功能,忽视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甚至妨碍或损及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从而导致了小额速裁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失范。材料一中,速裁程序处理的法定继承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既有怨恨也有亲情,简单的速裁难以做到案结事了,很难满足当事人内心深处需要的裁判请求权。材料二中,审理期限的缩短自然迎合了当事人要求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需求,但过分追求速度难以保证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材料三中,当事人不愿选择速裁程序,并不完全是对于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而是对于二审救济权的重视,速裁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当事人救济权的行使。
二、原因解析:小额速裁程序的设计缺陷
从目前各地法院推行民事案件速裁程序所取得的效果看,速裁程序之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小额速裁程序是近年来国内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操作规则,审判实践中缺乏可借鉴的经验,各地人民法院对速裁程序的运作中既有共性的地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不乏一些随意性的做法。其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失范,笔者总结了六个方面原因。
(一)受案范围界定缺乏针对性
目前速裁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主要有列举法、排除法、依据经验判断法、依据案件标的额判断法等,实践中有单独采用一种判断标准的,也有两三种判断方法结合采用的。 如有的法院简单列举了适用速裁的几种案件类型,有的法院将案件标的额作为适用速裁的标准,有的法院不限制案件类型和标的额,只要符合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条件即可适用速裁。上述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类型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差异性,不同类型的纠纷不能迅速地被分流或进入速裁程序。当前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类型即包括传统的纠纷类型,如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部分侵权纠纷等,也包括现代的纠纷类型,如合同买卖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传统型纠纷更多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不能不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就用高效的速裁程序去"分清是非"。而现代型的纠纷由于对市场要素流通效率的追求,需要纠纷快速处理,不能将他们排除在速裁程序外,剥夺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权利。
(二)程序启动和转化存在职权主义倾向
速裁的案件目前还只限于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自愿选择适用一般诉讼程序还是速裁程序,这是"诉讼契约"内涵的应有之义,也是当事人的选择主义与处分主义这一私法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扩展。 速裁程序在我国尚属试点探索阶段,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定的诉讼程序,只是简易程序上的再简化,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某些法定权利的丧失,这些法定权利的丧失必须由当事人选择做出,法院无权剥夺。但不少法院在操作中对只要符合速裁适用范围的案件,就依职权纳入速裁程序,一般不征求当事人意见或者只在形式上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种做法忽视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在程序设置上没有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容易造成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缺失,由此导致当事人对实体裁判结果认同度的降低。此外,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的转换上,所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还不够宽泛。目前小额速裁试点中仅对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等程序性事项赋予了当事人程序转换的选择权,而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程序转换的选择权,一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争议,决定是否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还是法院。
(三)程序规则不当简化
小额速裁程序规则绝非简单的"削繁就简",而是在简化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遵循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如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对等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小额速裁程序的规则必须是经过科学化设计保持程序正当的简化。因此,我们在简化程序的同时还应该注重程序的正当化,在面临二者进行取舍时,应该将程序正当化摆在首位,作为优先选择的对象。为了确保程序正当化,有必要确立一个最低限度的标准,在任何情况都不可低于它,切记在程序简易的同时绝对不可丢弃程序正当。但我国试点实践中的小额速裁程序在立案、审理等环节还缺乏具体规范的确保程序正当的操作规则,往往是为了确保速裁的效率不当简化了诉讼程序规则。如怠于行使诉讼程序选择权释明义务、强制缩短答辩和举证期限、审理期限过度缩短、裁判文书繁简不当。诉讼程序的简化,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进程中耗费时间和财力,体现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但是,过于强调简化诉讼程序,非但不能及时正确地解决相应纠纷,而且有可能在无法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裁判,丧失了速裁的公正价值,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四)权利救济途径过窄
从各国小额速裁程序立法的状况来看,一般都会对不服小额速裁程序的救济途径加以限制,以避免降低小额速裁程序的效率,这其中以"一审终审制"为标志。由于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层次不齐,一审判决会出现错误是客观事实。如果判决错误是由法官过失导致判决严重不公而得不到救济的话,那么一审终审制的正当性必遭质疑,最终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在采取一审终审制的同时还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目前小额速裁程序试点中赋予了当事人不服裁判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在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上诉权的情况下,仅这一条救济途径显然不够。承担不利判决结果的一方当事人,将会因为缺乏救济途径而对原有的诉讼权利受到的限制产生不满。当前,很多的涉诉信访并不都是涉及公共政策的或高额复杂案件,很多是小额案件。对于经济收入低的人而言,不能保证小额诉讼判决没有上访。
(五)考核指标唯"效率"至上
司法解决纠纷"不仅仅停留于对纠纷是非的法律判定、也应注重主体间冲突的真正化解,特别是注重当事人对抗情绪的消融。" 一些法院为了突出速裁效果,鼓励速裁法官多办案,将结案数作为考核评优的主要指标。为了争取优秀指标,法官往往尽可能的提高审判效率,常见的措施如"一步到庭"、"直接审理"、"当庭判决"等。速裁程序的适用是建立在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的基础上的,因此在注重速裁程序的简便高效的同时,更应加倍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益。如果一味追求速裁的效率,忽视速裁的公正性,则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程序甚至实体权利。即使在形式上解决了大量的案件,但实质上纠纷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有的还可能造成纠纷演化为另一种形式的纠纷。一些法院在大量的案件被速裁消化的同时,涉诉上访持续增多,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并没有通过速裁程序得到有效维护。
(六)配套衔接程序缺失
日本法学家小岛武思曾指出:"无论起诉变得多么容易,审理也多么具有人情味,判决时如何的迅速,但只要判决的内容最后无法实现,上述的一切努力将终究成空。只有将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充分地溶为一体才能全面地实现权利保护,故可以说只有深入至执行阶段的裁判制度改革才是完美的、彻底的。" 尽管小额速裁规定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审理规则,但这种简便仅仅体现在审理环节,没有规定相应配套的执行程序,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管审判的过程和方式多么方便和快捷,如果当事人的权利不能以较快的速度得以实现和维护,那么之前简化审判流程付出再多的努力也会徒劳无益。试想一下,一个月内速裁的案件一年甚至更长时间无法得到执行,那么速裁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三、前进方向:效率与公正的和谐追求
我们所要求的小额速裁程序能够选准一个度,尽可能多满足一些利益,既无损于公正,也无损于效率,这个度就是通过协调好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追求小额速裁程序可以实现的最大化的综合效益。
(一)追求接近司法的权利与满足不同诉讼需求的协调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不仅要在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而且要通过相关的配套立法或者实务设计保障当事人方便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为,"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零星权利侵害而引发的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能否较为容易地诉诸法院,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对裁判请求权的保障状况。对众多普通市民而言,小额的、零星权利的司法保护,最能让他们感受到享有裁判请求权。但在不断满足普通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接近司法的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大众不同层次的司法需求。在这当中,尤其要注重在诉讼中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尊重。传统的法律文化强调的是法理、情理和道德三者的统一,具有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纠纷类传统类型纠纷更需要通过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来处理才能满足广大群众的司法需求,而这些恰恰又是速裁程序无法提供的。
(二)追求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协调
一项司法程序存在的合理性,体现在诉讼主体的认同运用和法官的正确方便运作之中。 推动速裁程序高效、快捷运转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该程序赋予了法官更多的管理诉讼的权力,但法官权力的扩张不应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相冲突。法官对诉讼活动的主导权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之间的冲突反映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同主张。前者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诉讼过程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推进,当事人受到较多的控制。 而在后者中,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处分权利,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过程,法官仅作为消极的参与者评判双方的诉讼活动,并据此做出裁判。在速裁程序的运行中,应合理配置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职责与义务,赋予法官必要的诉讼指挥权,同时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使法官在寻求程序正当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支撑点。法官职权受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制约,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依法官职权展开,这是速裁程序内含的价值取向之一,也是确保其良性运行的核心问题。
(三)追求程序效率与维护程序公正的协调
按照程序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只要程序收益与其对价相适应,则程序的简易化即可获得正当性。 该原理要求程序的简化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基础上,让当事人在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时得到同等或更多的程序利益,以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应当与案件类型相一致,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相应或较高的司法公正收益。故在设置速裁程序规则时,基于案件的简易性,应当考虑案件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简化速裁程序规则,突出效率价值。但同时又必须注意到,速裁程序简易化无论作何解释,都难以摆脱诉讼效率的现实功利目的,这种价值倾向性必然对程序的公正价值带来损害。因此,速裁程序规则在体现程序效率的同时不能忽略程序公正,在设计具体规则时,应当考虑二者的平衡,最重要的是个人应获得最低限度的起诉、选择、知情、抗辩、举证、救济等权利保障。
四、完善路径:追求公正的程序设计
小额速裁程序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绝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相反,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形态中,合理设计和恰当适用的小额速裁程序恰恰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来实现其维护司法的正当性。
(一)明确小额速裁案件标的额、类型和性质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性质三个方面规定了小额速裁的受案范围,案件类型主要列举了几类只涉及金钱给付类的纠纷,争议标的额为1万元以下(经济发达地区为5万元),案件性质要求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但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又将标的金额调整为5000元,收紧了额速裁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小额速裁的受案范围应该从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性质三个方面加以明确。关于标的额,《指导意见》确立的标准比较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和社会对小额速裁的实践需求,5000元以下的标准过低,易将可以通过速裁高效、便利、低成本解决的纠纷挡在速裁程序之外。关于案件类型,应明确限定为财产支付请求案件,可以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进行列举,同时将涉及财产支付请求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关于案件性质应界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社会影响小的简单民商事案件。
(二)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原则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必须得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启动选择权,二是程序转换选择权。速裁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基础,包括两种启动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性规定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方式和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的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转换选择权对于保障当事人权利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些案件虽然符合速裁案件的表象特征,但实际上却隐藏着复杂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当在速裁程序中出现这些情况时,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由速裁程序转换为简易或普通程序的权利。对于《指导意见》将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作为当事人选择程序转换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将条件扩大为案件事实认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依据适用出现重大分歧,以及其他合理原因。
(三)设计详略得当的程序规则
小额速裁程序要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突出效率取向,必须要有科学的程序制度设计。尤其要做好法官释明、期限缩短、文书简化等方面的制度设计。
1、明确法官释明义务
案件立案后,立案庭法官认为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程序选择权以及救济权利等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因法官没有尽到上述释明义务而选择了小额速裁程序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救济的理由。
2、严格限定相关期限
为了确保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应重点对涉及可能有损当事人权利的答辩、举证和审理设定合理的期限并严格加以执行。参照简易程序的答辩期以及速裁送达方式的简化,建议将答辩、举证期限确定为7天,考虑到开庭和制作裁判文书,并参照简易程序,建议将审限确定为1个月,既能突出速裁效率又能从时间上确保公正审理。
3、适当简化裁判文书
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原则上可以通过格式化简化处理,但是应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做到"繁简结合"。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时可以只记载判决结果与简要事实,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或适用法律有异议时,应在说理部分做充分论述。
(四)拓宽诉讼救济途径
关于小额速裁案件当事人的救济,在适用一审终审已成共识的基础上,目前主要争议在于如何完善小额诉讼当事人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共同适用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通过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另一种是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方式进行救济,当事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满并提出符合再审理由的事实证据,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两种途径的共同适用并不存在冲突,一方面,采取允许申请再审的方式,意味着小额诉讼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从而迅速实现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受到严格限定,能够进入再审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不会减损和抵消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此外,针对速裁程序运作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抗诉。
(五)完善办案激励机制
在当前司法需求与司法供给矛盾日益尖锐的情境下,法院以办案数量来评优实是办案压力之下的无奈之举。而法官优劣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判案的质量,也即是否是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公正断案。所以,要促使法官尽可能地去查清事实公正断案而非一味追求办案效率,就必须以案件的判决质量为评优最终标准,比如,可以以异议与再审的案件比例为标准。当然,由于案件数量也是小额速裁程序追求的目标和法官办案努力的标志,所以,应当规定一定的案件数量为评优的基准,该基准应当按全省或地级市范围内基层法院速裁法官年均办案数量来设定,超过基准数量的,就必须以办案质量为准,这样,两相兼顾,法官在必然在盲目追求数量上动力减少,转而努力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将逐渐步入规范,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六)建立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立、审、执分离是民事诉讼基本理念,但对小额速裁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分离的绝对性在一定程度上应予打破,建立小额速裁案件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一是推行执行立案释明机制,在进行小额速裁诉讼立案指导的同时,积极开展执行立案释明工作,前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确保小额速裁的整体效果。二是优化人员配置,按照"高效、便利、低成本"的原则,建立小额案件速裁中心,在中心设立执行组,配备执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和相应的物质装备,负责小额速裁案件的执行工作,从而提升小额速裁的整体水平。三是建立自执与执行局执行相结合的方式,调解结案的速裁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人自行执行,判决结案的速裁案件鼓励承办人自行执行,涉及异议审查或需作出裁决的不能自执的案件,速裁法官应当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以提高小额速裁的整体效率。
结 语
小额速裁的本质要求是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小额速裁的设计必须把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我国目前对小额速裁程序的实践和研究过于强调速裁效率,忽略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所以,在追求构建简便灵活的小额速裁程序规则的同时,如何做到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知情权证、程序选择权、救济权等诸多诉讼权的保障,还需更多学者和实践部门进一步研究提出合理的程序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