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张某于2009630日具条向债权人李某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张某于20101231日前归还,时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李某一直未要求借款人张某还款,也未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2011810日,因借款人张某欠债较多外出躲债下落不明,于是债权人李某于20111015日给保证人王某发函:“借款人张某于2009630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由你作为保证人进行了保证,现要求你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1103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1万元,逾期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书面通知王某要求还款,并让王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后王某并未付款给李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保证人王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亦应视为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故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应看其签字行为能否对原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关系,在本案中王某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故不应承担保证。

 

对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评析如下:

 

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属性,其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故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当然被视为对原保证关系的确认和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对于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该签字对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视通知函件的具体内容而定,若该函件的效力是重新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则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张某和王某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161日至2011630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李某向保证人发函的函件内容,分析该函件内容可以看出债权人李某是要求保证人王某继续承担原保证责任对其还款,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不是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催收欠款通知书中必须明确写明由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字样,不会引起误解的才能视为对保证人有效,保证人如果签字认可的,就视为其已经放弃对保证责任除斥期间抗辩权的放弃,应当在签收催款通知书之后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