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向债权人还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作者:环震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1726
被告周某于2011年2月1日向案外人李某借款51500元,出具借条并约期1个月还清、月息按每10000元1200元计算(即月息12%),原告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后被告周某未能偿还借款,2011年下半年,周某避债至外地1年多。李某用各种方式多次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卢某追索本金和利息,卢某无奈陆续给付款项,至2013年2月8日,原告卢某向李某偿还本息共计120000元,李某向卢某出具收条并将周某出具的借条交卢某。被告回本地后,原告向其追偿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的120000元。被告陈述其按约定的利率向李某还过几次利息,次数和总计还款金额记不清,但其偿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本金,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代偿的1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偿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形成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周某前期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周某亦未主张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担保要可向被告全额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部分原告无权追偿(可向债权人李某主张返还)。理由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属于合法债权,《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超出部分利息并非合法债权,亦不内主债权范围内,其要求债务人清偿,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此部分损失,可以另案主张债务人李某基于不当得利返还。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超过四倍利息部分的三分之二利息。本起民间借贷中,利息约定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即为无效。本案中,该无效约定可以推定三方均有过错。比照《担保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全额清偿利息中超过四倍的损失,不应全部由担保人承担,其可向债务人周某主张返还三分之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间借贷中高额利息屡见不鲜,本案中利息约定已远远高于四倍标准,是典型“高利贷”。担保人在债权人的“压力”下按约定的利息全额偿还本息,现又追偿于债务人,审理中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保护,另向担保人释明,及时向债权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