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专章设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项制度和原则中,”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疑处于核心地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是贯彻上述方针和原则的重要体现,监禁处遇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消极性常常大于积极性,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尽量避免监禁,已经成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共同的理念。但目前对于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显现瓶颈,比例偏低,诸多原因导致了该方针常常难以落到实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体制的构建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旨在通过探讨社会帮教的定位和现状等问题,拟提出完善社会帮教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社会帮教体系的定位和功能

 

一般认为,对未成年人宣布适用非监禁刑,是帮教工作的正式开始。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后的帮教工作固然重要,但帮教工作已经不应再简单定位于对审判后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管理,而应在其对象、启动时间、帮教范围等多方面延伸,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社会保障平台,同时发挥”亡羊补牢”和”未雨绸缪”的功能。

 

社会帮教体系应具备的主要功能是:

 

(一)通过社会调查为是否起诉、如何量刑等提供依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笔者认为,应将社会调查制度纳入社会帮教体系,作为完善的社会帮教体系的第一步。首先,目前司法实践启动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是法院,而接受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门中负责情况调查工作的部门是社区矫正部门。[1]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帮教工作很大程度上仍然要由社区矫正部门来承担,主体上的同一性使得社区矫正部门对未成年犯罪人具备一定的了解,有利于更好地进行帮教工作。其次,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启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这就意味着,对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可以提前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而且这应当是最适宜的启动时间,可以通过社会调查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决定如何量刑提供重要参考。

 

(二)创造非羁押措施适用条件,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同时,慎用逮捕措施带来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特别是对于外地户籍、没有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人,如何保障他们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又能够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社会帮教体系应在解决上述问题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过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帮教基地等方式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三)创造非监禁刑适用的社会帮教条件。这是社会帮教体系最主要的功能,也是目前社会帮教的主要工作内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包括个人原因和所处环境原因。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薄弱,容易受外界环境影响,因此,不能把责任完全归咎于个人,社区帮教通过教育、改善、治疗等措施,创造一个非监禁刑的适用平台,使未成年犯罪人不必脱离社会而完成刑罚、接受教育,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保障连带关系的稳定。

 

(四)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固然具有惩处犯罪的作用,但更重要的目的和出发点应是有效控制犯罪。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犯罪除了有个人因素,也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何种环境下,对其未来发展具有重要影响。首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犯罪人大多是初犯、偶犯,普遍是涉世未深经不起诱惑或者缺乏家庭关爱的青少年,社会帮教体系应有效地预防其再次犯罪。其次,更重要的是,对少年犯适用非监禁刑能杜绝’交叉感染’的危险,避免罪犯间相互传授犯罪方法,避免犯轻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甚至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将其放置在社会中有助于其在社会各界帮助下,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二、社会帮教体系的构建

 

(一)帮教主体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帮教工作,需要整个社会共同的努力,确保未成年人的均衡健康成长。以”政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相结合,建立多方帮教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社会帮教体系。使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在全社会范围内全方位、多方面的顺利展开。

 

政法一条龙”是在政法部门各个环节上开展接力帮教,以公、检、法、司、管教部门相互配合,侦查、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环环相扣,形成链条式的帮教体系;”社会一条龙”是社区工会、妇联、团委、教育部门、宣传部门、就业安置部门等与法院相互协调、落实帮教和解决就业、就读等问题,形成网络式的帮教体系。

 

(二)帮教对象

 

目前,帮教对象主要包括受过行政处罚或少年劳动管教期满的未成年人,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宣告缓刑、假释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以及依法不予处罚或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为了更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当扩大帮教对象的范围,即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规定的”不良行为”的。如旷课、夜不归宿;打架斗殴、辱骂他人;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三)建立观护组织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是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措施,将其置于自由社会,交由社会力量组成的专门观护组织,在诉讼期间接受观护人员的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以达到改善行为、预防再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的活动。[2]

 

观护组织主要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设置三至六个月观护期,制作观护报告,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作出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提供参考依据。

 

(2)进行法制教育,使未成年犯罪人明确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提高其法律意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并预防再次犯罪。

 

 

(3)进行心理矫正,通过观察未成年犯罪人观护期间的表现和活动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通过有针对性的沟通、疏导和心理干预,矫正其认知偏差和心理问题。

 

进行行为矫正。对具有吸毒、酗酒、网瘾、斗殴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知识与技能学习,引导其矫正自身行为偏差,改善其不良行为倾向。   

 

完善的观护体系,不仅可以在诉讼期间发挥其作用,还可以为判后帮教奠定组织、人员和资料基础,为社区矫正组织做好前期准备。

 

(四)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犯了罪的人拥有重新回到社会过正常人生活之权利,对此,他必须无论如何要留存其在法律上作为一个人格、一个市民的地位,并且,就此他也负有弥补所犯错误的义务,而义务,是以具有人格作为前提条件,换言之,犯罪者不会因为其犯行就随意地与社会脱离”。[3]社区矫正对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缓冲作用,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有着更为重要的教育和挽救功能,社区矫正是完善的社会帮教体系的中心环节。

 

社会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针对监禁矫正而在刑事司法中得到确立的,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4]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前社区矫正进行完善:

 

(1)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信息给予保护,避免其被”贴标签”。

 

(2)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展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心理诊疗、技能培训、行为矫正等方面项目的建设。

 

(3)采取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法制、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同时鼓励未成年犯罪人积极参加团体活动与公益劳动,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促使其认同社会主流价值,重新融入社会。

 

(4)建立分类分阶段分级矫正机制,在统一、规范社区矫正规则的基础上,结合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背景、生活经历、性格特征等,建立个性化矫正档案,制定更为具体的规定,包括改善生活习惯、学习工作目标、禁止事项等,促进”格式化”的矫正规则向”处方式”的个体行为准则转变。

 

(5)注意矫治帮教的全程化紧密衔接,确保判处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的无缝衔接。首先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对社区矫正可行性进行动态评估;其次,宣判时通知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到庭当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保证非监禁刑与缓刑的判处与社区矫正在司法环节实现有效衔接;最后,通过帮教回访等方式,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后帮教脱节问题。

 

(五)以帮教基地为主的补充机制

 

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样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具有较好的监管基础,家庭、社区、工作单位或学校等愿意承担监管责任,一般考虑适用缓刑。如果户籍不在本地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父母离异的单亲家庭子女、没有正当职业人员一般很少适用缓刑。[5]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公平性,也妨害了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建立多样化的帮教地点选择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1)将接纳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范围扩大到经常居住地、读书或就业地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所在社区。

 

(2)未成年犯罪人愿意返回原籍,且经过社会调查其原籍社区具有接纳、监管帮教能力并同意接纳监管帮教的,可以返回原籍进行社区矫正,但要做好跟踪回访工作。

 

(2)建立和完善帮教基地。帮教基地制度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补充,有帮教基地的接纳,未成年犯罪人的户籍地、判决前实际羁押时间和未成年人身份是否明确,将不再是影响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因素。帮教基地的建立可以以观护组织基地为依托,也可以与具有社会责任感和相应条件的企业合作。当前形势下,帮教基地依赖政府的全额投入是不现实的,所以要充分动员和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形成形式多样、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建设的帮教基地。

 

四、完善社会帮教体系的几点设想

 

(一)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志愿单位及个人共同参与的社会帮教体系

 

以社会观护工作为例,英美等国最初是由志愿者推动发展,渐渐的由于志愿人员及观护经费不足,才由政府参与其中,相互支持。而我国目前的社会观护工作首先由政府推动开展,人员主要由政府聘用,经费支持也均来自财政拨款。

 

由政府统一调配的优势是有利于调度各部门力量,畅通工作渠道,提高工作效率。但随着社会帮教体系的壮大与完善,无论从人员数量还是从经费支持上来看,依靠政府的单一投入定会力有不逮。

 

借鉴英美国家的政府与志愿者相互支持与合作的模式,社会帮教体系可以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尝试吸纳热心公益、关心未成年人成长的企业、个人共同参与,给予其相应的社会荣誉,合理利用资金和人员资源,形成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帮教合力。

 

(二)从以决定机关为主导的模式向决定机关与执行机构相互配合的模式转变

 

我国司法机关所拥有较为强大的公权力,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决定了未成年犯罪人是否起诉、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是否进入社会帮教阶段以及社会帮教的起止时间等,因此,作为社会帮教的决定机关,司法机关在现有社会帮教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社会帮教的运行可以简单地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慎重选择帮教对象,将其附条件地置于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二是帮教机关对帮教对象的监督、矫正和教育,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决定机关与执行机构分别承担两个阶段的工作,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而且在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和教育方面,执行机构的工作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因此,应提高执行机构在社会帮教体系中的地位,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决定机构与执行机构,按照专业分工的原则,做到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三)建设稳定的志愿者队伍,破解社会帮教体系人员不足难题

 

(1)志愿者的选择。志愿者必须热心公益事业、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一定的文化素养和法律常识;有责任心,适应帮教工作的连续性,具有一定的时间保证。志愿者队伍建立初期可从教师、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政法干部、相关的退休人员、大学生中挑选,也可以适当在经过社区矫正后取得一定成绩的未成年人中选择,以其现身说法的方式强化社区矫正的效果。

 

(2)建立志愿者登记审查制度。对志愿者建立档案,一方面方便对志愿者的资格审查,建立长期联系;另一方面,通过对志愿者经历、资历的了解,可以更好地与相应的帮教对象匹配。

 

(3)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帮教工作,有其本身的特点和客观规律,以及帮教个体的差异,应对志愿者进行必要的培训,如有关法律法规、青少年心理特点等方面的学习。

 

(4)适当的补贴和奖励。应对志愿者的车费等必要支出给予适当的补贴,对志愿者的工作建立适当的考评机制,对表现的应优秀的志愿者予以一定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

 

(四)充分发挥学校、街道在预防和帮教工作中的作用

 

在校学生的犯罪预防和帮教以学校为主,建立预防帮教队伍,定期与街道、家庭保持联系,避免学校的在学生犯有罪错,一经公安机关立案采取拘留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强制措施后,为维护学校的声誉或保持无犯罪记录,立即予以开除或强行劝其退学的情况发生。街道应提供未成年人在社区的表现,并为处在假期中的青少年组织帮教等活动。对辍学或闲散在家和外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和帮教工作,以居住地街道为主负责。

 

总之,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出发,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帮教体系,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社会保障平台,对于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犯罪人重复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司法机关、行政部门、社会、学校、家庭都应紧密联系,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法制、知识等各方面的教育,促进他们身心全面发展,成长为国家和社会的有用之才。

 

 



[1] 周家海:《刑事特别程序若干问题解读》

[2] 彭志娟:《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深化和完善》,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5期。

[3] []雅科布斯”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徐育安译,载许玉秀主编:《刑事法之基础与界限》,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版,P21.

[4] 林运生、苗合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11810日第6版。

[5] 李玉涛:《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思考》,载《第二届少年审判论坛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