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厘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贯穿始终的主线。若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竞合,面对无法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及法律条文适用之阙如,审判人员应在明确诉讼主体的同时,发挥能动司法,辨明侵权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之间的责任判断标准之区别,运用法律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以"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的有关基本原理及立法精神,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或间接证据酌情处理。

 

 

案情:

 

原告(上诉人):花勤生,男,1957928日生。

 

被告(上诉人):徐昊曦,男,20011019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慧勤,女,系徐昊曦母亲。

 

2011121日,花勤生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称,徐昊曦随其父母至其经营的常州万豪花都大酒店西餐厅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徐昊曦独自到大厅内玩耍,将展台上的一块取名为"天人合一"的灵璧石摔坏。为此,花勤生向藏石所有人赔偿44800元,故要求徐昊曦赔偿448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徐昊曦法定代理人刘慧勤辩称,花勤生要求徐昊曦赔偿人民币44800元无依据,常州万豪花都大酒店内的展品既无警示标志,也无价格标志,应属一般消费品或易耗品,徐昊曦碰倒的石块是否是花勤生起诉所称的灵璧石无法确定,花勤生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59日晚,徐昊曦随母亲刘慧勤至花勤生经营的常州万豪花都大酒店西餐厅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徐昊曦一人出餐厅玩耍,在酒店大厅内看到有展出的藏石,出于好奇上前观看摸弄,不料致藏石摔落在地,酒店工作人员随即找到徐昊曦母亲,双方就破损的藏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在常州万豪花都大酒店内展出的藏石共有28块,总价值14218万元,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就藏石存放、展示订立了保管合同,展出期间共损坏3块,徐昊曦损坏的藏石(灵璧石)名为"天人合一"。花勤生为此先行另案起诉,与藏石所有权人解除了保管合同,并在诉讼中与藏石所有人达成协议,就此块损坏的藏石支付了藏石所有人44800元赔偿款。

 

裁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花勤生作为酒店经营者,其在酒店大厅内展出价值昂贵的藏石,应当预料到有可能会被他人触碰损害的风险,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有义务在展区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范措施以提醒消费者注意。但花勤生在展区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当徐昊曦在展区拿取藏石时,也未有酒店工作人员加以阻止。因此,花勤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花勤生就损坏的藏石已向藏石所有权人赔偿了44800元,故徐昊曦的赔偿金额应以此为依据。根据过错责任,由徐昊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440元;因徐昊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慧勤承担。201142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令徐昊曦监护人刘慧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花勤生人民币1344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19日重新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花勤生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徐昊曦的父亲徐建平、母亲刘慧勤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4800元。法院依法通知徐建平、刘慧勤共同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徐建平、刘慧勤一次性赔偿花勤生财产损失896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花勤生和徐建平、刘慧勤各负担230元。至此,此案终结。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过天宁区法院一审(以下称原审一审)、常州市中院二审(以下称二审)、天宁区法院重审(以下称原审重审)三次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该案案发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而被损坏的"灵壁石"在案件审理和判决时找不到相应的鉴定、估价机构来鉴定估价,亦无可参考的市场价格,所以无法确定该藏石的真实价值。虽然重审法院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在几次合议过程中针对被损藏石的具体赔偿数额均产生了激烈的讨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酒店业主花勤生要求被告赔偿44800元,该数额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所达成的赔偿数额,并不是该藏石的真实价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花勤生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44800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被损坏的藏石价值为44800元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基于"损失多少赔多少",本案应当以藏石所有人和酒店业主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确定的价格来确定该藏石的价格,这样易于减轻法院审理的难度,便于节省资源,不至于担心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而在价格问题上纠缠,使得案件久拖不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的确存在,只是标的物的价值无法确定,所以绝不能想当然的以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来处理本案,否则对双方都有失公允。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在裁判文书当中说明理由。

 

以上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藏石的价格 是否等值于原告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之间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这个问题涉及到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理论。本文最终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见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藏石所有人就被损藏石的价格所达成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

 

徐昊曦损坏藏石之后,原告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酒店业主花勤生就徐昊曦损坏的名为"天人合一"的灵璧石向藏石所有人赔偿44800元。酒店业主花勤生以此起诉徐昊曦要求赔偿44800元损失。而该笔数额究竟性质为何,涉及到几个法律关系。

 

(一)仅就酒店业主花勤生和藏石所有人而言,该笔数额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

 

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原告花勤生和藏石所有人之间该藏石的价值为44800元。此语境下,该笔数额的性质是酒店业主花勤生和藏石所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所谓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在主观上相互依存,互为因果而有报偿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作为对待给付,该数额体现了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原则表现之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值性, 而等值的判断标准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客观说以客观的市场标准或理性之人的标准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等值;主观说则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来判断,纵使以市场标准或理性之人的角度衡量并非等值,但只要当事人具有真实的合意,在主观上愿意以自己的给付换取对方的给付,那么对双方而言就是公正的。我国司法实践当中采取的是主观说,原因是基于"合同自由",而"合同自由"是合同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只要合同是自由订立,非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意思表示无瑕疵,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那么该意思表示得约束双方。本案中,酒店业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签订了藏石保管合同。在藏石被损毁之后,双方解除了保管合同,并就双方之间的保管费用和藏石的赔偿费用达成了合意。因此,该费用确系双方的对价关系,在他们之间,完全可以认定被损坏藏石的价值为44800元。

 

(二)在原告花勤生与侵权人徐昊曦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中,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达成的赔偿价格不对侵权人徐昊曦产生约束。

 

侵权人系徐昊曦,酒店业主花勤生在藏石的管理上亦存在重大过错,在原告向藏石所有人赔偿之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要求徐昊曦的监护人承担赔偿44800元的经济损失。乍一看,基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利益衡平与"全部赔偿原则"以及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填平"性质,被侵权人损失多少则侵权人自当赔偿多少,这也是前述"第二种意见"的理论基础。然而本案并不仅仅存有一以贯之的侵权法律关系。在酒店业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侵权人徐昊曦与藏石所有人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花勤生与徐昊曦之间系共同过错,存在内部追偿的法律关系。在合同关系当中,应当适用合同自由原则,贯彻合同的相对性,对藏石价格采取主观判断标准;而在侵权关系中,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两种法律关系所采取的标准截然不同,那么,酒店业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之间所达成的赔偿价格是否当然适用于原告花勤生与侵权人徐昊曦的内部追偿法律关系当中?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酒店业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以及最终就藏石赔偿价格达成的一致均具有束己性质,其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并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所谓合同的相对性,也叫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关系有三项内涵:主体、内容和责任,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也体现在该三项内涵当中,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作为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责任也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因此,酒店业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之间达成的44800元赔偿款是他们双方之间的非涉他意思表示,不对侵权人徐昊曦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原审一审对该笔数额不进行性质分析而直接认定为藏石的价格,有失偏颇。

 

(三)酒店业主花勤生支付给藏石所有人的赔偿价格不可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市场成交价"

 

无独有偶。在本案审理时,有另一位在万豪花都酒店用餐的客户不小心打碎了展放在酒店的另一块藏石,案件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由另一审判庭审理。期间,酒店业主花勤生亦与藏石所有人就被损坏的藏石价格达成了调解。该案判决书中指出,"……上述赔偿价格虽然是调解所达成,但从某种意义上也可认为是实际的市场成交价。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可以参照花勤生实际赔偿的价格来确定…观赏石的实际价值。……" 。可见,其采纳的是前述"第二种意见"。该判决自有其理由,且说理部分较为详实。但是"某种意义上也可认为是实际的市场成交价"这一说法值得商榷。我们知道,市场成交价,是商品在市场上买卖的价格,其由买卖双方充分参与,基于自由、合法等原则,由商品的本身价值和市场供需等要素所决定。一般来说,同一商品在市场上的价格应当在同一价格区间内。在某些商品的价格构成当中,有的卖家也会将具有较大水分的"感情价格" 计入商品价格。因此,商品的交易价格并不等于商品的价值。在损害赔偿纠纷当中,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损害发生时的商品价值而非最终的交易价格。具体到本案,该藏石没有相应的估价鉴定机构,在市场上也找不到指导参考价,即便同属"灵璧石",也因成分、成色、品相、大小、外形是否美观等相异而具有不同价格。所以,该藏石的市场价没有明确的先验标准,不能将藏石价值与藏石交易双方达成的交易价格等齐划一,更不能直接将赔偿价格认定为该藏石的市场成交价。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以"其他方式"计算损失的司法应用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侵权事实和案件的受理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而在审理过程中《侵权责任法》才出台。对藏石价格的认定争议较大,又不能直接袭用酒店业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价格,且无法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对此案如何判决就成了一大难题。

 

总的来说,《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规定系对社会普遍做法的一般归纳,即在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时考虑被侵害财产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合适的计算方式,此为《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基本精神。虽然本案在审理时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但完全可以按照其所确定的基本精神对本案进行分析定性。《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体现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即补偿性赔偿原则。 损失的计算方式采用价值差额客观计算法,即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但是当某种财产因缺乏交易市场因而价格无法估算时,就不适用价值差额计算,这便用到条文中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法官在处理此类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案件时,要综合运用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继而确定难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的价格计算方式,最后运用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已能认定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且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等来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虽无法确定藏石的具体价格,但是酒店业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对藏石价格所达成的44800元赔偿非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原因,意思表示无瑕疵,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赔偿数额对他们完全合法有效,我们便完全可以将此认定为本案的"间接证据""案件的其他事实";再者,酒店业主花勤生和藏石所有人作为理性经济人,一个追求少赔,一个追求多赔,他们之间达成的赔偿数额本身就是博弈的结果,一定程度上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在审理中以44800元的赔偿数额为基础,再考虑到侵权人徐昊曦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昊曦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大小以及万豪花都酒店在多次出现藏石被毁的情况下却仍不采取防范措施的重大管理瑕疵等因素,综合确定万豪花都酒店业主花勤生与侵权人徐昊曦的监护人之间责任承担比例,不失为一个比较完满的解决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方式与直接将酒店业主花勤生与藏石所有人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认定为藏石的市场价格具有完全不同的本质,且这种解决方式的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说明。这就避免了对合同相对性的悖反,也不会在确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藏石的真实价值而导致其承担败诉的后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公平正义。

 

结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针对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展开过诸多争论,每个争论的背后都是每位合议庭成员智慧的激烈碰撞。本案无法确定被损坏标的物的价值,也找不到能够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这是对法官智慧与手中"天平"的考验。但庆幸的是,这种考验并未对裁判思路的形成和统一造成阻碍。我们应当承认,法官"不是游侠骑士,难以在追求其美与善的理念上任意漫游",但我们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在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中抽象出立法基本精神,结合现行普遍做法,运用自由心证、自由裁量和符合常识的逻辑,以一个常态化的理性经济人思维和大众化的思考角度,嵌以一定的专业化法律分析将疑难案件解决。在此,借用胡玉鸿教授的一句话:"如果说司法能动不是鼓励各级司法机关去挑战现行司法体制,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无法律依据地创新、出彩甚至作秀,而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忠于法律精神,熟谙法律原理的基础之上,创造性地执行法律乃至发展法律,那么,这种能动既是法律适用的实际需要,也是法律适用机关的职责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