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为儿子买保险 所签合同为何无效
作者:王磊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243
2010年5月10日,原告刘某为其子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险种为生存、身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等,保险费用为60万元(分三年缴),被保险人系原告之子,但原告之子始终未知原、被告之间的签约行为。原告按被告指示,在被保险人处代签了其子名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缴纳20万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催缴第二期20万元保险费。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续缴,始将为被保险人购买上述保险一事向其子说明,并要求其续缴后二年40万元的保险费。原告之子明确表示不同意投保及续缴40万元保险费。现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2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系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署,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确认为有效;基于该保险合同系分红型保险,即使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该保险合同,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是部分无效,我公司只能退还原告无效部分保费及有效部分的现金价值;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亲属关系,即使该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而导致无效,原告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包括利息损失。
第三人原告之子述称,对于原告购买保险一事我一直不清楚,也不可能同意,我是在保险业务员告知后才得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仪征法院审理后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保险人并未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保险费应予以返还。原告未通知被保险人签名,原告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