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出警时的拍摄行为是否侵犯当事人的名誉?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256
陈某于2011年12月25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到武警医院治疗,因诊疗医生病历中记载郑某部分医疗行为系自身“要求”的字样,肇事摩托车主不愿承担医药费损失,原告因此与武警医院、肇事摩托车主发生纠纷,并报警。派出所根据110指令于2012年1月28、29日出警,到纠纷现场进行处置,并进行了摄像。2012年2月1日的“今日生活”栏目播出陈某的视频。陈某认为,110出警过程中拍摄的视频资料有原告在医院哭的丑相,民警将其提供给了“今日生活”栏目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导致原告名誉权受到侵害,故要求扬州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扬州市公安局则认为:被告出警过程中的录像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并未向扬州电视台提供原告诉称的视频资料,实际上是原告为扩大影响,找电视台的人对其进行采访。
公安局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语或行为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派出所根据110指令出警,并在出警过程中进行现场摄像的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陈某亦无证据证明“今日生活”栏目于2012年2月1日所播放的有关原告的节目内容是由被告派出所出警时拍摄并提供的,“今日生活”栏目播放的有关本案原告的视频及评论,其内容符合基本的客观事实,并未损害原告夫妇的名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扬州市公安局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