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汽车发生自燃 车主起诉索赔被判驳回
作者:叶飞、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287
因车主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制动、油路失灵,导致租赁方驾驶所租赁汽车过程中发生单方车辆起火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车主遂将租赁方诉至法院,要求租赁方支付车辆损失费用及车辆停驶租金。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这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终法院认定车辆燃烧及车辆后来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顾某为个体工商户高港区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汽车服务部)的业主。2011年12月23日被告戴某与某汽车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苏Mxxxxx福特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10时30分起,租赁价格为每日200元。2011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驾驶苏Mxxxxx轿车在江都某涂料厂门口发生单方车辆起火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为赔偿事宜当事人未能协商,原告顾某将被告戴某诉至法院。
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租赁的车辆起火致损是因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所致还是因被告的过错发生单方事故后致车辆损失。为查明租赁的车辆是否存在制动、油门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车辆起火燃烧是否为事故引发,被告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鉴定机构表示,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中无此类鉴定单位,可由当事人自己联系相关单位。但因被告未能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故未能就上述问题送交鉴定。
为证明是车辆发生碰撞后方起火,原告向法院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区中队(以下简称江都交警新区中队)及江都消防中队的证明各一份。江都交警新区中队在证明中表示,“现场情况:该车前部起火燃烧,后经江都消防中队至现场将火扑灭,发动机部位已烧毁。据当事人陈述:戴某驾驶苏Mxx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市老336省道江都某涂料厂路段时,车辆突发故障,刹车、方向等失灵,当事人及车上人员跳车后,车辆自行滑行与路边一公交站牌相撞后停止并起火”。江都消防中队在证明中表示,“2011年12月23日14时23分,江都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某涂料厂门口轿车自燃,江都中队迅速出动2车8人赶赴现场,到场后车辆发动机部位已烧毁,出水将火扑灭,车牌为苏Mxxxxx”。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明恰恰证明了车辆是自燃,所谓车辆发生碰撞是轻微的,只是不锈钢路牌有个凹痕,不可能导致车辆起火。
为证明是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制动油路失灵,汽车自燃,被告无过错,被告向法院提供江都市公安局119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事发时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的孙某的证言一份。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中显示,报警人为“杨”,报警电话为“1595271xxxx”,灾情描述为“报警人反映一辆深绿色福特轿车(苏Mxxxxx)自燃,里面无人”,出警情况为“2011-12-2314:42:01张纲所方鑫到现场反馈:消防大队已在现场救火,人已从车子中出来。15:00:59张纲所方鑫反馈:到现场,火已灭。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不详,中队正在现场调查。2011-12-2400:05:43张纲所方鑫反馈:轿车自燃,无人员伤亡无损失,报立求助”。孙某(与被告是同学)在证言中表示,“本案发生在当日下午2点左右,我与被告驾驶从原告顾某处租来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以3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至金陵涂料厂门口时,突发车辆方向盘转不动,油门、刹车失灵的情况,并且车内已有烧焦的糊味。为保全人身安全,被告和我一起从车上跳了下来,车子在无人驾驶的情况缓慢滑行与路边公交站牌接触后起火,因为害怕在跳车的时候手机还是放在车上的。没有通讯工具,我和被告是央求路边的一位好心叔叔帮忙报的警。车辆起火燃烧的原因与被告的操作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孙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戴某在交警队的陈述以及孙某的证言内容看,车子是在与公交站牌相撞后才起火燃烧的,并非自燃至于事故发生前方向盘转不动以及油门、刹车失灵,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来确认,报警人是“声称”自燃,消防部门并没有检测,也没有出具自燃的检测报告。
法院依职权对“1595271xxxx”的机主报警人杨某进行了调查,形成一谈话笔录。杨某并向法院提供手机充费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其为“1595271xxxx”手机号码的机主。杨某在谈话笔录中表示,我当时由东向西开车回扬州,走到某涂料厂附近,看到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我印象中是福特蒙迪欧的车子。离我有100米左右的样子看到那辆车的前引擎盖在冒烟,离我还有二三十米的时候,看到那个车一抖一抖的,我估计是驾驶员刹车刹不祝当时那辆车速度不快,如果车子正常的话应该一刹就刹住的。在跟我会车的时候,我看到驾驶室里有一个男孩子跳了出来。我过去三十米左右把车子停下来,拿我车上的灭火器过来施救,当时那辆车副驾驶里有一个女孩子,我印象中那女孩子个子不高,男孩子也瘦瘦的。我就赶紧让那个女孩子出来,因为担心车子爆炸,那时候引擎盖已经有火苗出来了。我用灭火器进行灭火,因为引擎盖太烫了,无法打开,我的灭火器起不到什么作用,我就让那个男孩、女孩子离车子远一点,赶紧报警。但是那个男孩子吓呆了,女孩子身上也有伤流了血,我就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后来涂料厂的人拿了一个大灭火器出来,但是引擎盖打不开,火灭不了,还是119的人过来把火扑灭的。后来我看到驾驶室都着火烧起来了。根据我的经验来看,应该是因为车子线路老化出的问题,跟驾驶员没有什么关系,因为是正常行驶,又没发生什么碰撞。车子最后停下来应该不是刹车刹住的,应该是车子最后没有动力了,就停在了路边上。当时我还问那个男孩子车里有多少油,他说还有半箱油。我就让他们离远点。我还说不用担心,反正有保险。他说车是租的。我还跟他说干嘛不租个好点的,租这么个破车。后来我还听那个男孩子打电话给车主说,你们这个车差点把我的命玩掉。原告对谈话笔录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00米的距离证人应看不到车子冒烟,即使看到冒烟也不能确定就是发动机起火冒烟;证人是否看到车子一抖一抖的值得怀疑,凭一抖一抖就估计是刹车问题无依据;证人陈述的男孩子先跳下来,过来一段时间其才叫女孩子下车,与孙某证言中两人一起跳车相矛盾;证人凭经验判断是线路老化导致车辆着火无依据,即使是汽修人员也要经过检测才能做出判断;证人陈述因为是正常行驶没有发生碰撞与被告及孙某的陈述不一致,两人均陈述车子撞到路边公交站牌后停止并起火,证人也没提到这一点;证人是否对事发现场情况了如指掌,值得怀疑。被告对谈话笔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证人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与消防中队、交警新区中队的证明基本吻合,足以证明本案发生事故的实际过程。当事人及证人在陈述中的部分差异主要是当时情况比较紧急,当事人比较慌张,也可能印象不是太深刻。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事发当时对事件的描述应较为可信。江都交警新区中队证明中对当事人(戴某)陈述的反映、报警人杨某在向119报警时对灾情描述的反映,均为事发当时对事故情况及原因的反映,应较为可信。后现场目击证人杨某谈话笔录的内容,包括孙某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本案中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上述证明、119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谈话笔录、证言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是车辆先发生驾驶人不可控制的突发状况以及车辆前部发动机位置已发生燃烧,驾驶人员未及车辆停住,跳车逃生后,车辆继续滑行并撞上公交站牌进一步起火燃烧的事实。车辆燃烧及车辆后来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因燃烧及事故发生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