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陈秋璠 发布时间:2013-09-13 浏览次数:2259
摘要:"电视节目模板"交易在国内外已经形成一个巨大的产业,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模板之间的抄袭现象十分严重,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构成作品,未违反思想表达二分法,其应该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性的规定,应对电视媒体之间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为电视节目模板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 作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 问题的提出:
2010年3月31日,湖南卫视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诉,申诉《非诚勿扰》抄袭《我们约会吧》节目形式,侵犯了湖南卫视的节目版权,要求广电总局进行调查。湖南台称将两档节目的布景放到一起比较,除了播出时间的不同,两档节目在舞美场景,人物设置、环节设置、主持人设置和整体风格上都非常相似,《非诚勿扰》明显是克隆了《我们约会吧》。而《非诚勿扰》的制片人王培杰称:抄袭指责不实,湖南卫视的《我们约会吧》是一档娱乐节目,而《非诚勿扰》是真人秀节目,两者的规则和呈现方式不一样,不存在侵权。此次争论引起了传媒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电视节目模板一词也逐渐走入公众视野。
人们普遍认为,电视综艺节目的构思、制作和维持均需要付出大量的脑力劳动及庞大的人力、技术和资金投入,它无疑是一种智力劳动。而克隆他人节目形式,只需要极小的成本,允许这样做势必会消弱原创者创作和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电视综艺节目的创新及发展。因此基于利益公平考虑,对电视综艺节目进行适度的法律保护有其必要性。但是应采取哪部法律进行保护,如何保护却存在较大争议。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
在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之前,对其含义进行精确的认识是非常必要的。对于电视节目模板,虽然公众已不再陌生,但是目前学界对其内涵和外延仍然是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争议主要在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构成一个已经完成的产品。一些学者认为,模板只是一个模子,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系列电视节目所应遵守的框架,只有在这个模板中填充了不同的内容,才能制作成独立的各集电视节目。因此,模板没有达到单独的某一集电视节目的具体性和完整性,充其量只能是半成品。从模板最初只是一个创意,到最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节目这个意义上来说,模板介于创意和作品之间,比创意具体,但比作品抽象。但另一些人则提出反驳,认为模板是一种具体有特殊经济价值的、已经完成了的产品,否则无法解释市场上那么多人在出售模板,而同时又有那么多人在购买模板。
笔者认为要界定电视节目模板是不是一个产品,必须弄清创意、模板和电视节目这三者的关系。电视节目模板起源于一个创意,从创意到最后形成电视节目模板,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过程:脚本,即创意的文字记录,又被称为"纸上模板";制作和摄制;播放;然后才形成通常意义上的节目模板。由于节目模板包含许多内容,有顾问、制作准则、图像、节目、舞台设计、排行榜、音乐等等,因此又被称为"电视模板包"。当然,电视节目模板的组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不同的节目而变化的。作为多种元素的结合,其本身包含了各种元素的不同排列组合,具有可变性,这都是与最初创意有内在联系的,因此作为电视节目模板包,它是一个完整的产品,每个购买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电视模板包内选择自己需要的元素加以运用,形成新的电视节目,但终究都是以电视节目模板为基础的。
美国作家协会曾于1960年给"电视模板"下了一个定义:"电视模板为系列电视节目框架的书面材料;其规定主角做什么,并且在每一集中哪些框架将被不断重复。"这个定义虽然概括出了电视节目模板的主要特征,即系列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但将电视节目模板限于书面形式,因而并没有被广泛接受。英国学者斯皮尔伯利在《媒体法》一书中提到:"一个电视节目的模板,就是指该节目的主要安排形式,这些应该包括具有独特风格的主题或者文字,音乐或者口号的使用";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它规定了一个系列的电视节目中的共同因素。"
本文将电视节目模板定义为:制作者独创地将不同因素合力安排到其中,可以重复使用又有一定自由发挥空间的电视节目制作框架。
三、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的尴尬现状
将目前可寻求的知识产权救济路径做总结,主要有四种保护模式:"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专利法保护模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下文,笔者将以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规为基础,结合案例做逐一分析:
(一)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由于电视节目模板与文学作品的密切联系,人们在考虑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时首先想到的往往是版权。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模板权"。否定电视节目模板是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而非表达,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表达的思想。1994年英国以版权法保护电视模板的草案没有能够被采纳,正是由于反对者指出版权法不保护思想。北京《梦想成真》制作方在2001年申请专利权遭拒之后,继而提起版权申请,再次碰壁。理由是版权法不保护"思想"。2、电视节目模板无固定形式,电视节目中的信息、方法、步骤未达到形成表达所需要的固定标准。曾经火爆荧屏的《超级女声》电视节目制作方将《超级女声》的徽标和超女娃娃先进行了版权登记,但当其再想就整台节目进行版权登记时,得到的答复是对于整台节目想要进行版权登记,必须有一个固定的文字脚本,或是录音带才能予以登记。然而,由于《超级女声》节目更显很快,每期都有不少变化,缺乏相对固定性,因此无法登记。3、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受版权保护的对象有着原创性的要求,不保护作品的种类、风格,只要没有抄袭一个作品具体的表达方式就不构成侵权。因此,只要模仿者稍稍改动被模仿者的规则和步骤,即使这两个节目仍然十分相像,但模仿者已经不需要承担法律风险。基于以上三个理由,电视节目模板受版权法保护性至今很少受到支持。
当然,电视模板中的很多组成元素如音乐、背景、舞美、依据电视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等只要符合版权法的要求,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电视模板中有可能获得商标保护的只有一些简短的文字或者图案等,例如电视节目名称。但是对电视节目名称进行商标权保护,并不能解决被"克隆"的问题,通过商标法无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全面的保护。
(三)专利法保护模式
2001年,北京一著名的电视综艺栏目《梦想成真》制片方因不堪忍受风气云涌的"克隆"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节目形式专利权保护,但被拒绝受理。理由是电视综艺节目形式专利申请尚无先例,这是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制作人首次尝试申请节目形式专利权。
电视综艺节目形式能否取得专利权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专利授权的对象或客体,即是否属于可专利性主题。可专利性主题通常由各国的专利法予以规定,我国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但鉴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与电视综艺节目形式无多大关系,因此只需讨论电视综艺节目形式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中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如果一定要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归类,将其限定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最为合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用于指导人民进行思维、推理、分析和判断的方法,它们具有抽象性的特点,不利用自然规律。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因此,电视节目模板在我国的立法领域范围内难以获得专利权保护。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正如版权法还没有将电视模板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对电视模板的模仿也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文禁止之列。因此,电视节目模板的创作者是否能够得到反补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就取决于各国法庭的判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只有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电视模板作为一个整体,根据我国现行版权法,很难得到保护,既然电视模板的创作者无法对其电视版权主张权益,也就不存在他人对其模板的模仿损害了其合法权利的说法。
此外,有人试图对电视综艺节目寻求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很快就发现这种想法根本行不通。因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但是电视综艺节目本身运作过程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用商业秘密形式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属性与电视综艺节目自身运作特点间的矛盾使得用商业秘密保护电视综艺节目只能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
四、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可行性研究
在排除了专利权、商业秘密及其相去甚远的商标权对电视综艺节目保护的可能性后,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版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求对电视节目模板的完全保护。
(一)电视节目模板权之再探讨
1、电视节目模板属于表达
任何著作权实际上就是特定思想的特定表达享有的权利。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和制度,也是电视节目模板迟迟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最大阻碍。思想表达二分法基本含义是指版权法只保护具体独创性的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体现的思想。对于这一原则,相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中都有体现:如TRIPS协议第9(2)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者数学概念本身;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式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二分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被认为是对版权法所保护的私有领域与公有领域之间的清晰划分,在著作权理论中具有极高的地位。正如上文所述,许多学者也正是基于此理由否认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版权保护,他们指出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思想,对其进行保护就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理论。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电视节目模板属于表达,构成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对其保护并未违反思想表达二分法。
法官汉德曾说过:"从来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没有人能够确立那个分界线。"这个分界线就是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戈德斯坦也认为:"思想表达之间存在着一个模糊区,两者的区别就是一个程度问题。"也就是说,思想什么时候可以具体化成为表达从而能受保护的程度,什么时候还停留在不受保护的程度,这种程度的区分是模糊的。换句话说,在法官认定被诉侵权作品只是对原告作品"思想"的模仿而非表达的"克隆"时,侵权将被认为不成立,反之则成立侵权。然而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不总那么清晰,如何确定电视板式节目就是思想而非思想的表达呢?
电视节目模板由场景设计、人物设置、舞蹈和音乐等有形部分和主持风格、策划、形式安排等无形部分组成,前者可以归类为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根据电视节目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也无疑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而电视节目模式迟迟得不到著作权法完全保护是因为其无形部分的存在。然而策划、形式安排等无形部分却正是电视节目模板的创意和精髓所在,是一定思想的表现。反对者声称如果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无形部分进行保护,就是对种类和风格的保护会造成体裁的垄断,笔者以《我们约会吧》为例,对其进行保护,只是保护了相亲节目此种表达形式,完全可以以一对一的相亲模式,或者在游戏中寻找伴侣的模式来呈现相亲类节目,这并未垄断相亲类体裁。电视节目模板从发展创意的开始,融入了主创人员的智力劳动,利用了创造性活动,提出节目的具体实现形式,最终形成了在电视节目模板下的电视节目。在这个产出过程中,电视节目模板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是创意的特定表达方式。同时,一个电视节目模板的节目创意书正是全体节目组的创意和思想的载体。因此,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用节目创意书作为其固定的载体,并未构成对著作权法的"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这一原则的违背,电视节目模板属于表达而非思想。
2、侵权的认定
有学者指出,对原有的电视节目进行改编后,变换了规则加入新的元素,已经构成了新的节目,并非对原作品具体表达方式的抄袭,此时就不应该成立侵权。笔者对此种观点也是持反对意见的,当然电视节目模板构成作品是必要的前提,倘若电视节目模板尚不构成作品,那就没有改编之说了。试问如果以电视节目模板的不确定,其他节目对其进行"克隆"时,已经自我发挥,表达已不同与原电视节目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那么如何理解改编作品呢?各国的法律都有规定,在对作品的翻译、改编时,需要得到原作者的同意,若未征得原作者同意则对作品的翻译和改变都被认定为侵权。如果按照上述思路,对文学作品进行改编时,作品的风格、语言甚至情节都有很大改编,与原作品的"表达"已经大相径庭,这完全是一个新作品,为何其他人在对文学作品进行改编之前又需要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呢?显然,上述理由是不成立的。
3、保护的必要性
电视节目模板无法受到保护的另一个理由就是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著作权保护,会不利于电视节目的发展,诚然,并非所有的表达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公共利益不仅要求排除对思想的保护,在有些情形下,还要求进一步限制表达的范畴。如当思想只有有限的几种表达之时,著作权法既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即"合并原则",这是为了保护他人对这种思想进行表达的平等机会。但是,如果一个电视节目模式在实质上符合作品的标准,并且对其进行保护不损害公共利益,那么有什么理由拒绝对其保护呢?例如,作为原创的<Take me out>,和经授权的《我们约会吧》,以及未经授权的《非诚勿扰》,同属于相亲节目,原创、授权、未授权只涉及节目制作者之间的利益之争,而观众却只根据自己的喜好来选择,这样,原创者所付出的劳动就在传播的过程中被淡化,而实际产生的经济利益很显然和他们预期的相差甚远,这明显损害了创作者的积极性,更不利于电视节目行业的创新和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为电视节目的创作提供版权法上的保护是合理的且必要的。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现存的著作权法无法给予电视节目模板中无形部分完全有效地保护之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视综艺节目的构思、策划等"无形"部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即规制市场经济中违背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二款对于"不正当竞争"作出了明确约定"凡在工商业活动,违反诚实的惯例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看出,协定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解释定义非常广泛,只要是"违反诚实的惯例的竞争行为"均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草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法》中不正当行为概括为7类,也明确指出"不合理地利用他人已被消费者所承认的成果"也属于不当行为的一种。电视综艺节目的构思、策划等"无形"部分是制作人花费大量的脑力劳动及人力物力的结果,这样的智力成果被随意克隆,属于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搭他人市场成果便车的行为,这明显违反了工商业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对其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起着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保护中存在的空白及漏洞的弥补作用。在法律适用上,如果二者存在内容的交叉,则适用特别法,而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者管不到的内容,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因此,主张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电视综艺节目法律保护中的尴尬现状也是基于这种思路。
综上所述,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未违背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例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种类,第9款的弹性条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为日后出现新的应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作品创造了条件,笔者认为将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既有理论依据也有法规支撑。电视节目模板是随着传媒和创意产业发展出现的新型事物,法律对其的忽视已经造成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和文化方面的问题,急需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节,唯有规制媒体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更好的促进传媒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孙移芳:《电视节目模板的价值衡量与法律保护-基于版权的视角》,载《经济研究参考》200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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