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的司法防范研究
作者:陆丽娜 发布时间:2013-09-13 浏览次数:1070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与表现形式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不当的目的、不当的手段提起、进行诉讼,从而侵害本案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权益的活动。
恶意诉讼不同于诉讼欺诈。诉讼欺诈亦称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从外表上看,其与恶意诉讼均有利用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的相似之处。但恶意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单一主体侵权,诉讼欺诈却属于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共同侵权,二者的行为方式并不相同。
纵观各国恶意诉讼现象,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主要涵盖以下五种情形:(1)滥用诉权提起诉讼。指原告恶意地、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使被告陷入一场诉讼,诉讼的结果虽然有利于被告(即原告败诉),但被告因诉讼受到损害;(2)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诉讼。这种情形可能存在于合理提起诉讼后的各个程序环节,包括滥用回避申请权、延期审理申请权、上诉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以拖延诉讼的行为;(3)不当制造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指当事人一方恶意地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以不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如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从而制造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4)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指在三方诉讼中,其中有两方当事人串通作虚假陈述,陷害第三方的行为或者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作虚假陈述,陷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5)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制作、使用伪造的文书、印章并赢得诉讼,陷害其他当事人的行为。
恶意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均有存在,本文主要就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探讨。
二、恶意诉讼的危害与成因分析
民事恶意诉讼不仅使受害人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还使现有的社会秩序遭受破坏,使诉讼资源被滥用,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受到挑战。
1、恶意诉讼的存在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
恶意诉讼以符合法律程序的面貌出现,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法庭原本是追求公平正义的地方,但因为恶意诉讼的存在,公平正义的法庭也可能变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欲起诉,必须享有诉权,诉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目前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原告形式诉权的合理性只是尽到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受理的原告诉讼中,仍不可避免的存在恶意诉讼。由于诉讼资源是有限的,行为人以原告身份捏造事实状告他人以谋求不法利益,既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大大降低了国家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效用,更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2、恶意诉讼的存在损害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民事诉讼作为国家设立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最直接、最具体的目的应当是解决民事纠纷。但恶意诉讼的存在使诉讼目的被异化,不仅不能发挥其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功能,反而可能使相对人承受额外的超过正当诉讼风险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使民事诉讼沦为了恶意诉讼人获取非正当利益的工具,而不再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如此以来,民事诉讼这一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可能就会失去人们的信赖,陷入信用危机,直接影响人们参与的主动性。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并非单独依靠国家的意志、法律的强制力就能达到的,而是需要当事人积极参与的,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如果不愿意参与或者不能正当地、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要保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就必须建立公众对裁判制度的信任,寻找消解恶意诉讼的方法。
3、恶意诉讼的存在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讼权利,导致相对人遭受一系列的损害,如付出应诉费用、时间和精力等,有的还要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一些企业还要遭受商誉的减损等,因而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害。在恶意诉讼中,最后侵权的发生,常常是由受欺骗的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引起的,而司法机关的决定是最具有确定力的,真正的权利受害人很难再找到更加适合的救济途径。而这中间更大的危害是造成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一个社会不信赖法律,法律的约束和公平无法发挥作用时,社会矛盾必然加深或激化。
恶意诉讼的产生,究其原因所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社会发展,人们价值取向发生变化
由于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自古以来,人们奉行"中庸"之道 ,提倡"和为贵","耻讼"的思想支配着人们的诉讼意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阶段,我国提出建设法治社会的口号,实行法治体上日程,随着法制进行的推进,人们看到了诉讼解决问题的公正和便捷,越来越多的人将纠纷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但与之同时,由于公民道德意识在社会转型期的扭曲,部分人道德观念沦丧,歪曲法律本质,利用法律程序存在的漏洞,滥用诉权,肆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恶意诉讼屡有发生。
2、诚信缺失,利益驱动使人们萌生恶意
由于恶意诉讼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不易被轻易识别,不少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利益,由于未能受到惩罚和制约,从而使这种不正当的方式被少数人愈来愈多的利用,以达到损害他人利益,并使自己从中获益的目的。
3、立法缺失,制度性的惩戒力度不够
在欧美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公平诉讼观逐渐居于主流地位。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恶意诉讼问题还没有明确的专门性规定。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明显的法律空白,恶意诉讼防范和制裁都显得有心无力。
三、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对策研究
1、细化立法,弥补法律空白
在美国,根据"侵权行为法"重述,恶意地对被告提起无效私生子诉讼、精神错乱诉讼、破产诉讼以及实施民事逮捕、对被告财产非法地扣押等从而造成对被告人身和财产实际干涉的,均属于恶意诉讼。另外,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还认可了原告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被告反复提起多起民事诉讼的,也构成恶意诉讼。实际上,英美法上的恶意诉讼中的"诉讼"不限于民事诉讼,还包括恶意刑事起诉和恶意提起行政诉讼。英美法对待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行为施以民法保护的观点和做法,在国外的司法判决或法学著作中颇具代表性。
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针对具体的恶意诉讼情形而制定的相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均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可适用于虚假诉讼外,针对因违背该原则引起的恶意诉讼如何依法处理的问题,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出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其他构成恶意诉讼的行为如何依法处理,仍存在相应的空白。最常见的如滥用上诉权、滥用提出管辖权异议权、滥用回避权等,目前法律无任何规定,"纵容"了当事人循着"合法程序"和"合法权利"之名肆意践踏着司法的尊严和相对人的权益。
2、依法制裁,加强惩戒力度
对于恶意诉讼的后果,国外一般通过诉讼法来规制,为其加以诉讼法上的后果和责任。一是直接撤销诉讼行为。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中规定,如法院认为案情声明滥用法院具体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则可撤销案情声明;二是诉讼行为导致失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因此致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三是直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与重作。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第665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其行为的结果使法官确信是冒诉讼之名而行法律禁止的目的时,法官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民事诉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该诉讼行为对诉讼公正的实现确有必要,则意味着该诉讼行为必须重作;四是对恶意诉讼者科以罚金、讼费责任等经济制裁。《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如果胜诉方进行了"多余或过度"的诉讼行为则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原则,即针对胜诉方原告滥用行为,败诉方将不会向其支付原告预先支付的法庭费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恶意诉讼行为明显惩戒力度不够。在民事诉讼中,如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且最终未能胜诉,其所能受到的最终惩罚仅仅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至于如何弥补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如何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尊严则无从谈起。在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除法律规范的规定极为不明确外,相应的惩罚也缺乏力度。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对规定伪证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伪证罪的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这对民事诉讼中制作虚假证据明显放松了制裁,也助长了行为人的恶意。这与我国法制传统中一直以来重刑轻民的观念不无关系。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恶意诉讼,加强对相应恶意诉讼行为的惩戒力度,并在刑事立法中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势在必行。
3、加强道德教育,树立诚信观念
马克思曾经说过:"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 自古以来,道德对于规范人类行为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诚信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崇尚的基本美德。只有社会中每一个个体都具有诚实信用的美好道德基础,有自身的约束性,每个人都有良好的道德基础和较高的思想素质,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恶意诉讼的产生和出现。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由内而外的制止这类行为的产生,每个人都自觉遵循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遵法、守法,这才是最根本的遏制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