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子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协议,约定甲向乙购买8条船舶,总价值62万元,乙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向甲交付上述船舶。双方另约定,签订协议时乙向甲交付定金10万元,如果甲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甲向乙交付了定金1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乙未向甲交付船舶并将定金10万元退还给甲。甲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10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甲乙两者协议书中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为他人,乙并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事后也未取得所有权并且真正的权利人也未追认乙的行为。

 

甲认为:甲与乙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后生效,至于乙对船舶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乙在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未能履行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鉴于乙在诉讼前已经返还给甲10万元,故乙应另行返还10万元。

 

乙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的乙系无权处分,且事后未经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即对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法学概念、学理以及现行法律条文法条入手分析

 

这则真实的案例呈现出一个不新但一直是争议颇多的问题,即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那么先从无权处分的概念入手。

 

处分行为,系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指直接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即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无权处分,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本案中的乙就是无权处分。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大多数学者认为无权处分者所订立的合同效力未效力待定,因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其获得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故此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但是,对无权处分人未获得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法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应溯及于成立时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也有学者认为,自理论而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系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转移其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与标的物之所有人无涉,自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另有学者认为,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得实质上的正当性。自从《合同法》出台以来,理论界围绕着第51条的争论就未曾停止过,在司法实务中也未形成统一确定的做法。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鉴于无权处分往往与物权的变动交织着,这一问题再次凸显。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发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综上,围绕对《合同法》第51条解释过程中归纳起来,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梁慧星老师所认为的,无处分权者订立的合同,未经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自始无效;第二种观点,也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声较高的观点,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成立后生效,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三、通向正当结论之路--法律解释学的适用

 

虽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逐渐开始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但是仅仅停留在一些观点和文章之中,在司法实践的大量生效判决中,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往往采取的是认定无效的态度,且大多数表述为:"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始终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而作出该认定的法条依据则就是《合同法》第51条。但是第51条的条文对此并未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这就不得不涉及法律解释及其方法的问题了。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说,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于此,必须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大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法谚有云:"法律须经解释方得适用"。法律解释,则是一种媒介行为,将有疑义的文字变得可以理解。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经说过:"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有为一种艺术。"法律的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法律文字的涵义,需要进行阐明,不确定的概念、条款需要具体化。然而法律终归是正式的官方的规范性文件,要对其予以进行必定要借助于科学有效的解释方法,也能获得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解释结论。所谓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找法的结果找到现行法上有一个可以使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之后,为确定这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意义、使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所采用的各种方法。

 

   法律解释在于探究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其主要方法因素,标准有五:1、法律文义、2、体系地位、3、立法史及立法资料、4、比较法、5、立法目的。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现代民法解释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个类型,共十种方法。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理论解释包括七种方法: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根据通常的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而文义解释和立法者目的解释实质上是要求法律使用者在做法律决定时要严格地受制于制定法,相对而言,使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得到了最大可能的保证。为了保证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下面我们试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解释分析。

 

(一)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就是按照法律条文的用语的文义及通常的适用方式来进行解释,它只限于对法律用语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文义解释的优越性在最大程度的保持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安全性。《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文的文义,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是对无处分权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后,效力的认定,即符合上述情形的,该合同有效。那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51条是从正面规定的合同有效情形,而对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文义认定无处分权人(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订立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就本文的案例而言,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而认定合同成立后生效,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立法目的解释

 

   《合同法》第1条是总则部分对立法目的的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由此得之,鼓励交易、繁荣市场,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出发,《合同法》第51条也就规定了合同有效的情形,而不是轻易的认定合同无效。此外,从《合同法》的另一项立法目的出发"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合同有效,可以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定金条款等对违约方的行为进行约束,对守约方予以保护,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仅仅是双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这样的保护力度较违约条款的保护,明显过轻,使得违约的成本变小,不利于督促合同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此,案例中的违约方应按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的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它的根据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合同法》第51条所处合同法的合同效力一章,在同一章节中的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此后的第44条至第50条均是规定的,法律认定某种合同有效的情形。而从第52条开始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法定情形(将5种情形列在一条中表述),第53条规定的是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从《合同法》本章得体系看,先是总体规定了合同自成立生效,然后进一步规定某些特殊合同的有效认定,再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成立其生效。根据第51条在《合同法》中的体系安排,其也仅是规定的存在瑕疵(无处分权)合同有效的情形,并不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体系解释时往往会提及《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有人依据如上规定认为《合同法》要求出卖人在处分标的物时是有处分权的,故不享有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本文认为,从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能得出上述结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可见,《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据此条款并不能认定无处分权的合同无效。此条与《合同法》的第135条、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处分人对"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物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实际上是权利瑕疵的担保义务。特别是《合同法》第150条关于"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义务"的规定,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如果合同因无权处分被确认无效,那么第150条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就形同虚设,这一结果也势必严重损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第150条的规范目的,是一种不合体系的解释结论。

 

此外,在对法条进行体系解释的同时,不仅需要关注同一部法律,也需要考量与此相关的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否则作出的解释会破坏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文将原因行为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力进行了区分,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即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能够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就只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体现了那句古老的法谚:神的归神,凯撒的归凯撒。依照体系解释,上述之案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而无权处分者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是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方法,也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确定现行法上某项法律规范含义的时候,可以通过比较方法的适用,参考域外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妥当的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三章中关于合同效力的第3.3条(自始不能)的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19987月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根据上述两项国际私法的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并不当然使得合同无效,即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通过分析上述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并未认定无效,而是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并不知道系出卖的他人之物还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前,该合同一直是有效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以及买房避免侵权的义务作出了规定:"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买卖合同中包含卖方的下列负担:A.所转让的所有权是完好的,并且转让的方式是适当的;并且B.所交付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了解的担保权益或者其他留置权。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担保,只有通过具体的语言,或只有在客观情况使买方有理由知道出售货物的一方并不保证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者有理由知道该方所拟出售的只是他自己或者第三方所拥有的那部分所有权或权益时,才可以得到排除或修改。3.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卖方是惯常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即担保该种货物交付后,不受任何第三人以侵权或类似原因提出的有效指控。但如果买方向卖方提供货物的技术规格,买方即承担卖方不因遵从其提供的规格而受到损害。"美国合同法中并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保证其实货物的所有人是卖方的一项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而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有权基于出卖人违反默示保证的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在美国合同法中也未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无效,而是认为无权处分人系违约行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前提就是承认合同有效),这个与我国实践中的现行做法也是大相径庭的。

 

通过比较分析,世界法治发达地区的立法例也均持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态度,在此前提之下赋予买受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以此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可见,透过域外之法律也是承认本文案例中合同的效力的。

 

适用上述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后,对《合同法》第51条解释后,本文案例中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一般而言即无权处分者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若无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另外约定,应属有效。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统一认识、意义重大

 

因为现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明确性,加之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式,因而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一直存在不小的争议。特别是建国以来的司法政策以及部分学者的解释都认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事后未获得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所有权的合同自始无效。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在面对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基本都会认定此买卖合同无效。久而久之,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统一的做法(一则生效裁判往往会对其他的裁判产生指引作用)。

 

20123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并于2012510日公布,201271日起施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针对法律适用所作出的解释,在法律法规未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之下,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对下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性、约束性,司法机关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该《买卖合同解释》的出台,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面对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时,有了的统一、明确的裁判依据,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审判实践中不再存在争议,该条款的规定具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遵循法律解释学、协调最新立法和理论研究

 

对《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议,终究就是因为法条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出现不同的理解,而要对该条文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解释,则必须是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和体系进行。根据本文前述部分的论述,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分析,所得的结论即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的原则,此原则正与《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互相呼应、互相协调。

 

(二)、鼓励交易、尊重意思自治,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

 

现代合同法的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目的就是鼓励交易、繁荣市场、增加社会财富。如果对交易过程中的合同不适当的认定无效,无疑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阻碍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影响了民众对法律保护社会经济发展的信仰。另一方面,对市场交易主体来讲,对无处分权合同轻易认定无效,为了能使得合同顺利的履行就要求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更加谨慎的去审查对方是否有处分权,显然增加了交易的难度。

 

(三)、通过赋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更大程度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无效,故此赔偿责任的依据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从赔偿范围来看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即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本身;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者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现在再看本文开头的真实案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仅仅就是乙返还甲支付的定金10万元,向甲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此外,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罚则条款也因合同无效而无法适用。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因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认定合同无效,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明显小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外,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均无法适用,从而使得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不够。现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与第一款紧密衔接,在承认合同效力的前提之下,明确出卖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赋予了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此,首先守约方的利益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护,加大了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出卖他人之物的成本,此外也促使无处分权人欲订立合同时对其行为的利益得失作出考量,有效减少无处分权合同的订立,使得交易更加的安全、有序,使得民法中"动的安全"得到维护。

 

(四)、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

 

裁判尺度不一,是现行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顽症,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此次《买卖合同解释》对《合同法》51条作出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统一了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做法,在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方面作出了贡献。

 

五、结语

 

法律,特别是民事基本法,在于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合同法则更侧重于鼓励交易、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买卖合同解释》--作为一项指引司法裁判的正式解释,其颁布实施终结了对《合同法》第51条解释的纷乱局面,既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也充分的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良好作用,有效的兼顾了经济效率、法律效果和社会预期,必将会更好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