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产品供应者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一]原告杜某从被告郎某处购买了400元鞭炮,燃放时,炸伤左眼。原告诉称,被告出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鞭炮,致使在燃放过程中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而失明。被告辩称,原告在燃放该烟花爆竹的时候,在摆置不稳妥的情况下燃放而造成自己眼部受伤,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被告是合法经营销售烟花爆竹。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鞭炮炸伤眼睛,此鞭炮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并不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售鞭炮系合格产品,原告作为成年人也未举证证明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不服上诉,案件在二审中。

 

[案例二]赵某将购买的啤酒放在自家门边一米多远的地上,回家开门时,啤酒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其左跟腱断裂,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赵某认为甲厂生产的啤酒瓶存在质量问题,突然发生爆裂导致自己受伤,遂将甲厂告上法庭。但经鉴定,啤酒瓶并没有自爆的痕迹,却呈现出受到外力作用而爆裂的特征。因此,尽管赵某坚称酒瓶自爆致其受伤,却因为没有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不予支持。

 

两个案件中,产品系被告厂家生产,产品造成了损害的事实都无争议。案例一的争议焦点是:损害是鞭炮不符合质量标准还是消费者摆放不稳妥造成的。案例二的争议在:啤酒瓶是否有质量问题,是自爆还是它爆。该类纠纷,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查明事实的关键,谁来承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在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这一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哪一方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此处的举证责任不仅是一种行为上的责任,还是一种结果上的责任。

 

二、疑问的解析:举证责任分配

 

产品责任中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不谈及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应就免责事由举证,如生产者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承担败诉后果。《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生产者法定的免责事由,该条及《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并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产品责任中,产品质量受损害方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谈及受害者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时,大家想到更多的是,在科技发达、产品制造方法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产品缺陷的证明需要专业知识,生产者相比消费者更了解生产行业标准和生产的各环节,认为生产者举证更具有优势,要求生产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比较合理,但对消费者而言,证明缺陷往往交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完成,一般情况下,受害者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仍然发生了损害,可以推定产品存在缺陷,除非生产者有证据证明产品没有缺陷。纵观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背景,发现现代产品责任制度本身是面对公平与效率冲突最终平衡的结果,出于公平的考虑,在维护消费者利益,施加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同时,可能挫伤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抑制生产力的发展,影响社会效率;而出于效率的考虑,分配生产者较小的产品责任,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可能要以牺牲消费者的利益即社会的公平为代价,于是确定了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归责原则上,已对消费者予以倾斜,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再倾斜,结果是保护了弱势,亦损害了社会公平。

 

案例一中,受害者应就鞭炮不符合质量标准进行举证,可申请司法鉴定,若不能得出相应鉴定结论,受害者若能证明自己摆放、操作正确,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鞭炮仍然炸伤眼睛,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除非生产者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予以推翻。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明责任来判决不利后果的承担。案例二中,受害者没有证据证明自爆,缺乏事实依据,承担败诉后果。客观上,法律不允许生产者以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冒险,要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严格符合安全标准。主观上,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不能仅仅关注产品使用性能如何,而应更加注意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将安全完全放在他人手中。

 

三、实践的反思:立法的完善

 

产品日益丰富,产品制造方法日趋复杂,我国《产品质量法》应重视产品责任的细化,简单产品、高科技产品在影响到社会公平时,可以视情形区别对待,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应有自己的规定,自成体系,尤其应强调举证规则。《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只能作为参照,而不是裁判的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曾经也只是民事法律的章节零散规定,随着社会发展,于2010年,侵权责任法单独成了部门法。

 

此外,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直接决定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难易程度,进而影响着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 。从立法来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判断”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时,应当具体考虑哪些因素,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然造成损害的情形也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将产品缺陷确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是抽象的,但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不合理危险”标准背后是一系列经典司法判例的支撑,从而形成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只能依据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进行法律适用,无权在司法活动中创制规则。在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形式,将产品缺陷进行细化分类,并规定产品缺陷认定应参照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即存在缺陷,同时应强调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并非必然无缺陷,其仍可能存在缺陷,符合法定标准不能单独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既可以防止过度归责,又防止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失效的目的,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四、结语

 

产品存在缺陷与否,不但关系到受害者能否得到赔偿,还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归责过度的一道闸门。”在立法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予以明确,做到有法可依;在实践中,更应做到有法必依,针对原则性规定,法官应谨慎使用自由裁量权,冲破多元价值冲突,形成合法合理心证。

 

 

参考文献:

 

1、王玮.现代产品责任制度之价值演变与原因探析[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1 ,(3).

2、黄春艳.论我国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J].方略∕经济发展

3、李 俊,许光红.美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江西社会科学,2009.

4、兀培冰.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辨正[J].人民司法.案例, 2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