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拥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法律文化是其最为璀璨的一部分,以诉讼为特征的中华法系更是其集大成者。《后汉书·陈宠传》中记载"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最初两字并不连用,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诉,告也""讼,争也……以手曰争,以言曰讼。"两个字连用即为向法庭告诉,在法庭上控辩伸冤、争辩是非曲直  

 

因此,诉讼的当事人是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等,而不包括法官,法官只是扮演居中调判的角色。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认为"无争不成讼",从这个角度来讲,当事人之间本来并不存在争议纠纷,却合谋串通参加诉讼,把其制造成形式上存在的争议纠纷,通过法院所拥有的裁决权力确认在司法文书上,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谋取非法利益,此类诉讼正因本质无""所以"虚假",因此,我们称之为虚假诉讼。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加以规范,这类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呈现越演越烈之势。

 

一、概念辨析

 

何为虚假诉讼?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以致使其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以及滥用诉讼权利等概念相近,造成对上述概念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使用混乱现象。究其原因,或许跟我国学术与司法实务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忽略本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现实有关,但无论如何,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我们都不应忘记试着从中国这块文化土壤中寻求解决之道,对其作些探索与研究。参阅相关文献,概括其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是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代表的司法实务界给出的定义。该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上述几种观点对我们理解虚假诉讼有一定帮助,但均未能精确诠释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其中第一、二种观点最大不足是没有指出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之要件   ;第一种观点更是局限于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随着虚假诉讼新的形式的出现,明显有失偏颇。第三种观点虽然在前半部分相对准确地阐述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但在后半部分将利用虚假仲裁、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纳入虚假诉讼的范畴,把"申请执行""诉讼"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明显扩大了诉讼的外延,超越了虚假诉讼的范围。

 

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语言文字习惯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就是指诉讼各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等司法文书的行为。

 

事实上,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程序等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有所交叉,都存在虚假、欺诈、恶意与滥用诉权等特点,但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基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需要,有必要首先在理论上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虚假诉讼不同于诉讼欺诈。很多学者都把虚假诉讼等同诉讼欺诈,如于海生同志在《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中直接把虚假诉讼的内涵定义为诉讼欺诈。"欺诈"一词在汉语中,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在法学上,欺诈主要为民法概念。民法中的欺诈是一种虚伪陈述或图谋欺骗的行为。而诉讼欺诈是指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和裁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这在我国法制史上就是一种诬告,在我国现行刑法上可以定性为诈骗。它是恶意诉讼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   。例如,甲伪造内容为乙欠甲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向自己归还10万元。法官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做出了由乙向甲归还10万元的判决。由于乙拒不执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将乙所有的10万元财产转移为甲所有。显然,乙是被害人,但他并没有产生任何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是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并且错误的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这是把法院纳入了诉讼当事人的范畴,扩大了传统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诉讼欺诈行为属于狭义的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大概也是这样的情况。不过无论如何,都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不是同一个概念,是有区别的。

 

第二、虚假诉讼不同于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根据, 但为了达到谋求不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之非法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从而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恶意诉讼的内涵比诉讼欺诈宽泛, 包括刑事和民事两个层面上的范畴。刑法上的恶意诉讼可以称作恶意指控,而民法上的恶意诉讼分为诉讼欺诈和骚扰诉讼两种。后者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求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  

 

第三,虚假诉讼不同于滥用诉讼程序。滥用诉讼程序在诉讼当中较为常见,如滥用起诉权、财产保全、通过提管辖权异议、玩失踪等手段故意拖延诉讼期间。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一方当事人一审败诉,明知二审胜诉可能性微乎其微,仍提起上诉,但不缴纳上诉费用或以经济困难等借口不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目的是使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无法立即申请执行,二审法院不能很快立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不能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法律构成

 

(一)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的诉讼行为

 

1、诉讼行为具有形式合法性

 

行为人一方通常在起诉前与另一方合谋、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以此提起诉讼。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某种法律关系,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法律事实;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为了启动诉讼程序,欺骗法院,制造虚假证据,以证明虚构的法律关系确实真实存在。这种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应当达到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证据要求,并(自以为)足以使法院最终采信而获得胜诉。如果仅仅是伪造证据、虚构法律事实,而最终不启动诉讼程序,则不构成虚假诉讼。所以,诉讼只是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以特殊的程序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属无效。

 

2、诉讼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

 

虚假诉讼具有双重违法性,不仅表现为行为目的是对案外人权利的间接侵害,而且其行为手段直接侵害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司法秩序。虚假诉讼,因其诉讼程序的启动缺乏合理根据,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因而具有实质违法性。

 

(二)虚假诉讼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无损害亦无赔偿可言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只有被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才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而并非加害行为造成的任何事实上的损害后果都可以得到侵权法上的救济。"   何为"可救济的损害"?我国学者认为:"其一,法律是否将这一损害列入可以补救的范围;其二,补救方法的可能性;其三,从法律的价值观上来看,是否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符合上述实施方面的要件,并被法律认可的损害,为之可救济的损害。"   

 

()损害与虚假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加害者要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就要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乎成为一种公理。换句话说,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理由提出要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虚假诉讼承担侵权责任,自然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与案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虚假诉讼是通过借助诉讼程序的公权力加害于案外第三人,其过程披上了形式合法的外衣,隐藏了非法目的,虚假本质比较隐蔽,如果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加重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无辜案外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标准,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适宜。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四)主观表现为恶意

 

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一个概念。《民法通则》在第61条第2款就有关于恶意的规定,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可见,恶意在虚假诉讼中表现为原被告双方的蓄意合谋,是直接故意中最为严重的一种。(1)必须是直接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他人受到保护的权益公然漠视(在实施行为时明确知道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3)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恶意的,但是显然以追求他人之损害为目标或为主要目标者不在此限。在侵权责任法上,恶意的特殊意义在于:(1)是某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恶意告发);(2)是确定赔偿责任(如不因受害人与有过失减轻责任、判决惩罚性赔偿)的依据   

 

鉴于虚假诉讼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具有隐蔽性、欺骗性以及违法性的特点,必须考虑到其与一般侵权的区别。其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对国家司法秩序的公然藐视,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学者认为"'这种故意'中最严重的形式,就是加害人不仅违反了法秩序,而且明知其不尊重他人的私权。这种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态度,我们传统上称之为恶意    "这种恶意,行为构成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表现为蓄意滥用程序的故意行为,即原告在明知不享有诉请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第二层次要求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恶意,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不仅仅表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而且是恶意地滥用诉权,伪造证据、事实等,通过非法利用国家的审判权而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三、隐性本质与显性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隐性本质特征

 

1""之目的虚假性。这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诉讼的主观特征。虚假诉讼原告并不是以诉胜对方赢取一种权益为目的,而是以诉讼为手段获取法院裁判文书从而侵害案外第三人或对抗秩序为目的,严重违背了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若从刑事犯罪的角度讲,就是主体之间事先合谋。被告是主谋者,原告是帮助者,双方串通后虚构法律关系,帮助者到法院起诉主谋者,然后在法庭一唱一和,通过所谓胜诉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实现主谋者获利之目的   

 

2""之内容虚假性。虚假诉讼中的"合同之诉""债之诉""侵权之诉""离婚之诉"等等,其针对的"合同""""侵权""离婚"等法律关系都是双方当事人虚构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捏造虚假案件事实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等诉讼,决定了其实体内容等客观方面的虚假性,这是虚假诉讼的客观特征   

 

3""之动机违法性。谋取某种非法利益,是虚假诉讼行为人之所以为之的目的和动机所在。如果非法利益明显具有不可谋取性,其诉讼申请就可能不被受理而无从进入诉讼程序。因此,这种非法利益肯定具有形式上的某种正当谋取性,无论这种虚假诉讼是否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行为人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利益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非经济利益,如对抗行政或刑事方面的处罚等等。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某法院审理一起行贿受贿案件时发现,受贿一方曾通过提起借贷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文书再向行贿一方收受贿赂的案件,企图以判决书为掩护来进行行贿受贿之事实。该案就是行贿受贿双方通过合谋为了对抗刑事处罚而想出来的"妙招"

 

案例2、某法院立案庭就一对夫妻离婚申请拒绝立案。该对夫妻企图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文书来躲避计划生育处罚和逃避妇检从而超生。该案既有经济考虑,也有对抗计生部门检查从而实现超生之目的,显然是既有经济利益也有非经济利益的考量因素在内。

 

(二)虚假诉讼的显性形式特征

 

因为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捏造的,所以要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这些诉讼就必须具有和其他正常诉讼一样的诉讼特征,否则就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是无论如何伪装和掩饰,这类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还会表现出一些有别于正常案件的特征,据国内司法实务者和学界学者总结,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同学等等。找亲戚、朋友合谋造假进行诉讼,究其原因,当事人无非是基于成本低廉、风险较低、操作方便、配合默契、易于得逞等因素考量。

 

2、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相对集中,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情况较多,因而,这些案件证据的相似度往往也较高。

 

3、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缺乏实质性对抗。早些年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配合非常默契,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确定"被告可以承认"的规则进行,调解成为结案的主要形式。近年来,虚假诉讼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注重了技巧,有了抗辩,有些甚至在法庭上上演了"唇枪舌剑""激烈"场面,调解结案也逐渐减少,让法院出具判决书的情况逐渐增多。但无论如何,缺乏实质性抗辩依然没有改变虚假诉讼的实质性。

 

4、案发领域相对集中。虚假诉讼多发于在民间借贷、离婚等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主要是为了转移财产;离婚案件中主要是为了多分征地和拆迁补偿或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也有是为了超生、逃避处罚等等。此外,像驰名商品确认、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财产分割等等也较为常见。近来也出现了一些为了规避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四、防范与应对

 

(一)立法缺失下的选择

 

目前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乃至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的规范都存在问题。如何对其规制,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研究,可实践起来都表现乏力。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目前状况下,可作如下努力:

 

1、强化职责与建立机制相结合

 

首先,强化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单位职责。在当前防范与打击虚假诉讼相关法制缺失的情况下,强化法院审判管理,改革绩效考核机制,加强立案审查、审判、执行过程的监督与管理;强化检察院的监督检查管理职责;增强公安局对涉嫌经济等领域虚假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局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管理,加强对打击虚假诉讼的宣传,这些措施都是必不可少的。

 

其次,合作建立虚假诉讼防范机制。依靠党委政府,公、检、法、司等各部门,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在制裁措施上的衔接与统一,形成民事制裁、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多方位、多层次的有机结合的制裁体系,形成合力,在全社会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在现行诉讼体制之下,应该说还是有相当大的机率可以发现和防范虚假诉讼的。但是如果有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人员的介入,法院在易发虚假诉讼领域的立案、审理、执行等过程中就尤其要引起注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列举了虚假诉讼嫌疑的异常表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等等。例如第三人对与诉讼标的的处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庭经审查后应当予以通知,确保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不被侵害,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支持。

 

前些年,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现象,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这些企业,而另一方当事人与其诉讼代表相互串通,造成前一方当事人败诉,获取非法利益。法庭在审理这些案件中总结经验,比如在审理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中如再发现这种迹象可以暂停审理,并将案件情况通报给检察院;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进行监督、审查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则将线索移交公安局立案侦查;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法院给予必要的处罚。法院对在代理这类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通报司法局,并建议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司法局在发现上述代理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局立案侦查。多部门可以通过建立相关机制,加强互动,为防范与打击虚假诉讼形成组合拳。

 

2、建立虚假诉讼责任倒查机制

 

首先是要对确认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暂无明文规定、无法定罪量刑的,根据其情节的轻重,法院依法可予以训诫、罚款、拘留。

 

目前,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101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检的批复精神,实质上是否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它并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认定根据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进行处罚,应该说这个规定是有点瑕疵,有的学者据此提出批评,但笔者认为其在当前情况下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纵观世界法制文化发展史,绝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从来都是存在理想状态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第104条也规定相应处罚措施。

 

其次对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法院承办人员。承办人如果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怠于审查、通知与涉案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应该依法介入,调查是否存在渎职、枉法裁判等行为。

 

3、有条件的承认案外第三人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异议权

 

目前,我国好多学者提出应允许案外人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笔者认为其愿望良好,操作性并不强。究其原因,实践中若如此必将造成虚假诉讼还没有得到遏制,正常的诉讼程序早已被打破,正常的诉讼结果得不到履行,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却受到社会的广泛质疑。因此,笔者认为是只有即当且仅当案外第三人有确凿证据或不允许其介入必将使案外第三人遭受重大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在申请撤销已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的前提下,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即有条件的允许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

 

(二)立法选择探索

 

1、将虚假诉讼纳入为侵权行为的争议

 

(1)区别对待说,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得有自由处理自己财产之权利,为各国民事法律所确认和司法实践所肯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是对当事人自由处理自己财产行为权利的最为合法的肯定。当事人通不通过诉讼这一合法形式对自己财产的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禁止,当然也即自由行之。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哪怕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谋转移其财产,其目的虽在使债权无法实现,而应负不履行之责任,但将自己之财产予以处分,原可自由为之,究难谓系故意不法侵害债权人之权利,故与侵害债权人之第三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债权人如本于侵权行为诉请涂销登记时,仅得向该第三人为之,债务人既非共同侵权行为人,自不得对其一并为此请求    。因此,通过诉讼形式处理自己的财产行为当然也是无可厚非的,哪怕当人事编造了一些看似合法却虚假的理由和事实,法律也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自由。

 

2)连带责任说,即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尽管《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但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第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3项也对此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都是法律予以否定的行为,即禁止性行为。

 

通常的侵权行为即由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这一特征,只不过和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这种侵害具有间接性,并且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实体权益,而且侵害了代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形象的司法秩序。因此,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多重性。

 

笔者认为,鉴于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多重性,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保护当事人自由处理权益之需要,应将虚假诉讼纳入侵权行为之列,增加进《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让故意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非法利益的当事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尤其对被告更是一种惩戒,对社会也是一种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2、严重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的可行性

 

鉴于以上笔者的理解,面对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惩罚措施显然难以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发达国家的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动用刑罚措施予以惩罚,具有可行性。

 

1)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不仅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蔑视了司法权威,耗费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妨碍了司法公正,而且直接威胁或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其它合法权益,因此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尽管社会危害性在危害程度上缺乏基本的量的判断,被广为垢病    ,但不能就此影响刑事立法的进程。

 

2)虚假诉讼行为具有应然的刑罚处罚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罚的发动必须作为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并且对该行为来说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只有这样才应该给予刑罚处罚    。虚假诉讼目前已经愈演愈烈,在某些领域甚至泛滥成灾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但由于成本收益失衡,并不能有效遏制这种行为而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国家名义给予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则犯罪的成本远大于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法律可以期待行为人会主动趋利避害,另外按照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既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具有量的规定性, 一般违法行为发展到严重程度即上升为犯罪, 在民事法律明确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违法, 并已经给予民事制裁时, 如果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发展到严重程度, 就应该制定相应的刑罚处罚措施   

 

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并没有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但是对"原告利用诉讼程序起诉被告,获得法院支持而侵害被告合法权利"的这类情况还是存在的。如秦朝的法律规定故意作虚假告发为诬告罪,即故意捏造罪名或事实,告发他人,欲使他人受惩罚或损害    。现行刑法第243条即是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侵害他人财产等权利的,获得法院支持而侵害被告财产等权利的行为,张明楷先生从理论上认为这是一种诉讼诈骗行为,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形式    。因此,有必要将这种情况和虚假诉讼分开来对待,单列刑名或增加进某一刑名之中。

 

综合以上考量,我国可以分别从民事、刑事两个方向对防范与打击虚假诉讼进行立法探索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