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邱庆明 发布时间:2013-09-13 浏览次数:9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不难理解,即当事人结婚后,无论是新建房屋还是购买房屋,凡是父母出资且未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的,该出资就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就由夫妻双方平等分割。
应当说,该条规定对于父母在经济上为子女组织家庭,营造幸福和谐的婚姻关系,特别是维护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近年购房难,购房成为“新三座大山”之一的情况下,可以说90%以上的子女购房均需父母的支助,于是,离婚案件中涉及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情况增多,矛盾突出。
司法实务中的阻力,主要缘于当事人一是不清楚该项规定,尽管司法解释实施多年,但熟知的不多,普遍墨守“父母的钱就是父母的”;二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未考虑子女离婚的后果,甚至有些父母明知其子女与配偶关系不和,以出资购房来缓和其子女的婚姻等等。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对普通民众来讲,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对于他们来说数额都是“巨大”的,怎么支助一下子女购置房屋,法官就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成为共同财产,离婚时使他们一辈子辛辛苦苦省吃俭用的“巨额”财产有一半落入他人之手,这让他们无论如何一时也难以接受的现实。一方面拼着老命与法官纠缠“论理”,另一方面,因解释中有除处规定,遂千方百计采取补救措施,如让己方子女补写所出资的借据提交法庭,以证明出资并非赠与,而是出借等等。法官对之一时又难以认定,使案件复杂化。
此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处理时深感头疼。尽管如此,笔者从近年多起案件审理中,自感一些可取之处:
一、着重调解。对婚后夫妻购置房产,一方父母出资,对方心中有数,法官向出资方宣传释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令其适当补助对方一些经济,多数当事人双方还是乐于接受的。
二、准确把握“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真实内涵。所购置的房屋纯属夫妻双方,与所出资的父母无关。例如,所购置的房屋未登记过户,产权尚未明确,父母出资只是暂时解决双方居住问题,这种情况不宜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应认定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再如,即使出资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名下,出资的父母与当事人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且又无其他房屋的亦不宜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另外,对无效婚姻,非法同居期间形成的出资均不能认定为赠与。
三、对当事人针对“除外”情况提交的证据认定。实践中,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不多,这主要是出于父母不忍心损害其子女与配偶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和谐的考虑,但有些父母在出资时还能留个心眼,私下与自己的子女立下借据,以防万一(离婚),将来作为证据证明:出资不是赠与而是借用。如果真是这种情况,该出资,法院仍然不能认定为赠与,而应认定为借贷。这就归结到借据形成的时间,把握问题:如经鉴定,借据属于在诉讼过程中补写,无疑不能适用“除外”规定;如果在诉讼前出资后形成的,又如何认定?根据实际情况,购置房屋时,出资的父母也许为子女忙于购置房屋,筹集资金时,一时难以顾及此类手续,而在事后不长时间内补办的也是常有的情况,法官也不得不考虑,不能一味拘泥于出资的时候,如果在出资后的合理期限内亦可认定为借贷关系,何为“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在夫妻感情纠纷发生前或在实际出资的30日内均可视为合理期限。
四、认定为赠与后的处理。排除了种种“除外”情形,确切无疑地为父母的赠与,不管赠与部分数额如何在夫妻离婚时,依法应当平等分割,这里的平等不应是平均,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双方协商不成时,除了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外,特别应注重“根据财产的来源”进行判决,即根据父母赠与方赠与金额大小,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给予多分,以平衡该方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