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必须承担责任。未尽出资义务包括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条款达11条。为消弭理解之分歧和保证法律适用之统一,有必要对涉及未尽出资义务的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两个概念予以厘清。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通俗地讲,就是根本没有如实将出资款投入到公司,完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不能出资;2.拒绝出资;3.虚假出资;4.抽逃出资。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就是抽逃出资,在取得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后,股东将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出,采取的手段非常专业,转移链条复杂,抽逃的隐蔽性很强,《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亦罗列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包括了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况,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如分期缴纳出资股东仅缴纳了首期出资,一直未按规定时间和数额缴纳剩余的出资,而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和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但即使是迟延出资,如后来股东经法定验资程序履行了出资,办理了相关手续,或消除了非货币财产上的权利瑕疵,应视为补足了出资。

 

诚如前所述,脱离股东之后的出资成为了公司的资本,此部分资本系公司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股东假如抽逃出资,则构成侵犯公司财产权。如股东一直未出资,则公司对该股东享有债权,从内部而言,公司可以向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甚至可将其股东资格解除。若公司怠于履行,其他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股东本身是否存在出资问题,在所不问。就外部而言,公司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基础在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通常只可向公司请求履行债务。若公司有相当经济实力来清偿债务,即使是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债权人亦不可以直接向股东提出赔偿请求。然而债权人有可能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且其债权本可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得到保障,由于股东的出资未到位,使其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故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此责任包含了三层意思:其一为补充责任,即当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时,股东的补充责任隐而不显。实际上,公司注册资本多寡与公司经营实力大小不成正比,毕竟鲜有在每次交易中查阅公司注册资本之多少或是否到位,即使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存在问题,亦完全有可能经过若干年经营后,得到发展,壮大了经济实力,故将公司的清偿责任放在第一位亦符合现实经济生活。其二为有限责任,即股东所补充赔偿的责任是在未出资范围内,此为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在要求。其三为赔偿责任。由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契约义务,若一直未得到履行,实质上对公司存在债务,当公司股东沆瀣一气时,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失灵,不可能自己告自己,要求履行出资。而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债权遭受损害之时,可要求股东承担赔偿,此为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所在。因此,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相较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既是处于第二位的责任,又是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仅在认缴出资的未尽出资义务那部分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