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鉴定结论之诉讼中的取舍
作者:董正远 许继东 发布时间:2013-09-12 浏览次数:1021
前言:当前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的态度,许多法官过于信赖,缺乏必要的审查,不进行认真审查而加以取舍。总认为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是某一领域、某一方面的专家,因而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和品格高度依赖,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毫不置疑,进而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地予以采信采纳,缺乏有条件地加以取舍的意识。这样,将增加了错案的几率,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对鉴定结论予以充分地审查、分析、研究,并加以取舍非常必要,要充分发挥法官的审判权,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以提高对案件裁判的公信度。
关键词:鉴定结论 审查 取舍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操作一定的设备、依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或运用其经验、依照一定的标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主观性判断。就其来源,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不外乎两种,即一是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而提供到诉讼中来,二是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而就某一专门性问题委托或指派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就某一专门性问题重新作出的鉴定。
从鉴定结论本身来讲,是鉴定人凭自己所具有的专门知识、经验,并借助一定的设备,运用科学方法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就其载明的内容来讲,不可避免的或多或少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鉴定结论,法官在采纳运用前一定要审查,力求让接近客观事实的鉴定结论运用到审判中来,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因素
鉴定结论之所以有的与客观事实相距较近,而有的与客观事实偏离较远,甚至与客观事实相反。就其原因,笔者认为存在如下因素。
一、主观因素:首先是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诉讼需要,总是千方百计地索求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因此在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时,仅提供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材料,对自己不利的材料则不提供,甚至蓄意改变鉴定材料的原始性,以求的鉴定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还有的当事人由于知识水平、举证能力的缺乏与限制,没有能够准确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使得鉴定人依据此材料而得出与实际不相符合的鉴定结论。其次是鉴定人的主观因素,由于各鉴定人知识水平的参差不齐,经验的丰富与肤浅,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所不同。加之少数情况下有些鉴定人与当事人或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在鉴定时势必存在先入为主的思想,或有意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鉴定结论。
二、客观因素:这里也从当事人和鉴定人两方面的客观因素来分析。在于当事人方面,由于鉴定所需的材料主要来源于当事人,提供鉴定的材料真实与否,是原始材料还是传来材料,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赖以作出鉴定的材料有无发生变化,变化程度如何均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结果。在于鉴定人方面,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一定的环境下,借助于一定的科学设备,依照一定的鉴定标准所作出的。因此,上述的环境的不同、设备的先进程度不同以及鉴定标准的不同都影响着结论的作出。
鉴定结论的审查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鉴定结论极有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因此法官在采纳运用前一定要审查,不能认为鉴定结论是证据之王,是该方面的专家运用专门知识作出的,而不加取舍地采纳运用。这势必增加了错案的几率,影响了将来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如何审查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目前有如下审查方法:
一、 书面审查。
所谓书面审查是指对鉴定结论从鉴定人、鉴定材料、鉴定方法与标准、鉴定所处的环境以及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多方面进行书面意义上的审查。具体审查如下方面:
(一)、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
1、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法律规定,对于专门性的问题,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只能由法定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只有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才能由法院指定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只有合法的鉴定机构或受法院指派或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即使鉴定结论有可能是正确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要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具有的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因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性。如果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该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专门性知识,则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失去了鉴定结论所固有证明力。
2、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但其具有独立于诉讼双方的超然地位,因此,其必须与控辩双方以及案件本身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这样,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具有中立性。如果鉴定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则该鉴定结论应认定无效,不予采纳运用。
3、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则要求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一是要保证鉴定程序合法,二是要保证鉴定人本身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如有目的性地随意取舍提供鉴定的材料,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接受领导、朋友、亲属等关系人的拜托等等,所有这些将会严重影响将来所作出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即使其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它的公信度也大打折扣。这样的鉴定结论何能作证据使用?
(二)对赖以作出鉴定的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的来源主要来自于一方当事人的提供,因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故所提供的材料难免存在片面性。因此,法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对提供鉴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尤其重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对材料的全面性进行审查。当事人为了将来的鉴定结论符合自己的意愿,在向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材料时,往往不是完全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去提供,而是要经过精心地筛选,对自己有利的则提供,对自己不利的则怠于提供,从而千方百计地引导鉴定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鉴定。
2、对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有些当事人为了将来的鉴定结论符合自己的需要,不仅仅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材料,甚至还捏造虚假的、与待鉴定事项无关的材料予以提供给鉴定人。这样势必导致鉴定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
3、对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鉴定材料形式、来源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有效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作为证据,其形式、来源均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鉴定材料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就失去效力。
(三)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鉴定过程的合法性严重制约着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因此,我们要对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无依法必须回避的情形、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无受礼受贿的现象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把鉴定程序违法所当然导致的违法的鉴定结论剔除出证据链之外。
对鉴定结论的书面审查,除了上述的审查外,还应该对鉴定时所处的环境、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以及鉴定所采用设备的先进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因为这些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着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客观事实的接近性。
二、 程序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要经过庭审质证。因此,办案法官在取得鉴定结论后,除了作精心细致的书面审查外,还要作必要的程序性审查。
程序性审查不外乎两种。一是证据交换,即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开庭审理之前由当事人双方就双方所举出的证据进行交换意见,并由法院将双方意见记录在卷。二是庭审质证,即通过开庭审理,将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鉴定结论的程序性审查,笔者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即使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鉴定结论,也必须在庭审中由审判人员作出说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于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在必要的时候要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以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鉴定人在诉讼中处于独立和超然的地位,其出庭参与诉讼,不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其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因为鉴定结论涉及到专门知识,当事人各方总是尽力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各执一言,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也往往因为鉴定结论的专门知识性而无法定夺。因此,对有分歧或者有疑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当法官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鉴定人补充说明的问题,那么法官也应当有权要求鉴定人在庭上或者庭外接受询问。只有这样,才能强化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可靠性。
三、提高鉴定结论可靠性与证明力的几点设想
鉴于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虚假性和与客观事实的不相符合性,为了加强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的证明作用,减少不适格的鉴定结论对案件产生的负面影响,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 健全法制,强化处罚力度
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针对在民商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有关处罚规定甚少,即使有一些处罚的规定,也极少实施。这是我国目前民商事诉讼中虚假证据频频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作为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造成其虚假性的原因,如前所述,有的是当事人的因素,有的是鉴定人的因素。因此,我们要键全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对那些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鉴定结论虚假性的当事人、鉴定人施以一定的违法性处罚,这对今后虚假的鉴定结论进入民商事诉讼起一定的预防作用,以从源头上控制虚假鉴定结论对民商事诉讼的干扰。
(二) 转变观念,注重鉴定结论的审查
作为法官,在办理案件中一定要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即使是象鉴定结论之类涉及专门知识、技术性较强的证据也不能放过。而现在绝大多数法官在适用鉴定结论上,具有随意性,总认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借助于专门设施、运用专门知识所作出的结论,故而过于重视它的权威性,忽视其可能存在的虚假性。甚至有些不负责任的法官认为鉴定结论具有专门知识性,凭自己的知识无法审查其真伪性,进而怠于审查而任意适用之。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提高法院所作裁判的公信力,法官们一定转变观念,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也不能忽视对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的常规性审查,尽力置虚假性、违法性、无关联性的鉴定结论于证据链之外。
(三) 严格证据,强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制
鉴定结论要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运用,其必须在法庭上得到充分质证,要得到充分质证,笔者认为必须在法官和当事人在对鉴定结论的内容得以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进行。如前述,鉴定结论涉及到专门知识,尤其对专业术语的理解,法官和当事人极有可能意见不一,在此情况下,鉴定结论如何能得到充分质证?因此,我们要强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制。现阶段,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几率很小,其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出庭参与诉讼,有的是由于法官过于信赖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对有疑问的鉴定结论听之任之,对其质证只是走过场,继而任意使用,忽视作为定案证据的严格性,这样的质证意义何在?为了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把好证据的质证关,作为法官一定要严守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制,不让有疑问的或有瑕疵的鉴定结论被吸收到案件的证据链中。
结语:
鉴于鉴定结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存有瑕疵,法官们一定要转变以往的“鉴定结论具有绝对科学性”的观念,在适用鉴定结论前,对其一定要与其他证据一样,进行严格审查,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必要的取舍,尽力让有效的确凿的合法的并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鉴定结论融入到证据链中来,充分发挥其作为证据所应有的证明力,以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